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林楊琇雯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張貴婷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又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水泥圍牆A部分面積0.01㎡、如附圖二水管部分面積0.01㎡、如附圖三高空屋簷部分面積2.06㎡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1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24萬9,600元、4,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圍牆、鐵板、塑膠水管、雨遮、天溝、冷氣室外機、屋簷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12年6月13日具狀追加第2、3項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之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與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相同,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3年3月4日依據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水泥圍牆A部分面積0.01㎡、如附圖二水管部分面積0.01㎡、如附圖三高空屋簷部分面積2.06㎡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等情,有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原告與國產署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7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8-1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53巷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然系爭53巷1號建物之水泥圍牆、水管及高空屋簷(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8㎡。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向國產署陳情,請求國產署對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者提出拆除地上物之排除侵害訴訟,以維國產署及原告之權益。詎國產署不願介入紛爭,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原告向國產署承租土地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月42元計算,被告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7元。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國產署租賃系爭土地而取得使用收益權之範圍僅限於建築基地用途使用,原告在未獲國產署同意下,無權於系爭土地新建、增建建築物或其他任何設施。而系爭高空屋簷係懸空設置於系爭土地一部分之上方,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建物基地使用之用途,原告亦未取得國產署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或增建地上物,則縱使系爭高空屋簷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方,亦未侵害原告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使用收益權,原告之使用收益權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情形,自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原告居住於被告隔壁,應早已知悉系爭高空屋簷有越過系爭土地地界之情形,且一直以來對於系爭高空屋簷之存在,並無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高空屋簷。其次,系爭高空屋簷將原告所有系爭51號房屋及被告所有之系爭53巷1號建物中間空隙搭滿遮蔽,可避免兩造房屋受雨水潑溼發生壁癌或積聚濕氣,亦可防止產生積水而孳生登革熱。系爭高空屋簷不僅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影響,且對原告及公眾而言均屬有利,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免為移去系爭高空屋簷。再者,系爭高空屋簷之設置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高空屋簷實無法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然卻可能使兩造房屋發生潮濕、壁癌等情而受有損失,甚至因積水致生登革熱而影響公共利益,原告係因兩造間發生爭執才提起本件訴訟挾怨報復,原告行使權利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據。此外,原告提出之航空照片或卷內所附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高空屋簷自107年4月11日起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系爭租約記載之租金並非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應依據優惠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所有系爭53巷1號建物之水泥圍牆、水管及高空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其租賃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 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參照)。故租賃物遭第三人妨害時,若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其妨害除去所有權時,承租人亦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國產署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7年7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53巷1號建物水泥圍牆、水管及高空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於112年2月20日向國產署提出陳情,請求國產署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惟國產署於112年3月14日以台產北租字第11200048870號函文表示:
本案地上物之處理,請原告逕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代位辦理拆除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5至39頁),且被告迄未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怠於行使對於被告排除侵害之權利,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完整之使用收益權利,為保全其租賃債權之完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租賃系爭土地而取得使用收益權之範圍僅
限於建築基地用途使用,而系爭高空屋簷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方,並未侵害原告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使用收益權,原告之使用收益權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情形,自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㈥項、第㈦項第4款前段固約定:「租賃基地,限於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等建築基地用途使用,承租人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板簡卷第17至18頁)。然上開約定僅係限制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並未限制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原告自可就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包括上下均具有使用收益權,而系爭高空屋簷既越界占用於系爭土地之上方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如後述),自有損於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完整。況審以原告陳報系爭高空屋簷匯集雨水撥濕原告所有之系爭51號建物牆壁並生壁癌,且不利於住宅之採光及通風等情,足證系爭高空屋簷之設置已影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維護系爭51號建物完整性之目的,並妨害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圓滿行使。從而,被告執前揭情詞抗辯爭高空屋簷並未侵害原告依系爭租約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等情,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水泥圍牆A部分、如附圖二所示水管部分、如附圖三所示高空屋簷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經查,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得代位國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所有之系爭53巷1號建物之附屬物即水泥圍牆、水管及高空屋簷分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0.01㎡、0.01㎡、2.06㎡,共計2.0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2984號函文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71頁、第77至81頁),堪信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揆其立法意旨: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經查,系爭高空屋簷為系爭53巷1號建物本體結構以外,另於頂樓搭設之屋簷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復審以系爭高空屋簷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僅2.06㎡,足證拆除該越界之頂樓屋簷無礙於系爭53巷1號建物之整體,而與民法第796條有關越界建築規範係為避免拆除建物損及建物經濟價值之立法意旨不符,已無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其次,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高空屋簷有越過系爭土地地界之情形等語。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原告於被告搭設系爭高空屋簷時即知悉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調查。甚且被告亦不提出其搭設系爭高空屋簷之確切時間,自無從推論被告上開辯詞確為真實。又參以系爭高空屋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少,除非有特意申請鑑界,一般常人甚難察覺有遭越界占用之情。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已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高空屋簷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又抗辯系爭高空屋簷將二房屋中間之空隙遮蔽,可避免兩造房屋受雨水潑溼發生壁癌或積聚濕氣,亦可防止產生積水而孳生登革熱,系爭高空屋簷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影響,且對於原告及公眾而言均屬有利,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應免為移去系爭高空屋簷等語。惟觀諸系爭高空屋簷末端緊靠系爭51號建物,屋簷所匯集之雨水注入系爭51號建物牆壁,牆壁因潑濕而產生壁癌,被告設置系爭高空屋簷已違反民法第777條有關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使雨水直注入相鄰不動產之規定,自難認有何公益性。況且系爭高空屋簷之設置已影響原告所有系爭51號建物住宅之採光及通風,自有礙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保有系爭51號建物完整使用之目的。反觀系爭高空屋簷僅係系爭53巷1號建物頂樓增設之屋簷,而非該建物之主體,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少,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無損於系爭53巷1號建物之整體利用,且拆除費用亦不至過於龐大,亦即拆除系爭高空屋簷對於被告利益之損害有限。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高空屋簷之設置存有公共利益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高空屋簷等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高空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租賃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承租人身分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租賃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復審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高空屋簷之面積僅2.06㎡,對於被告現實使用利益影響甚微,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高空屋簷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2.08㎡,影響原告租賃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完整使用租賃物之損害,自堪認定。又原告自86年間即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0年6月7日及107年6月19日分別為第二次及第三次續約等情,有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板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頁)。另被告係於於105年2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53巷1號建物等情,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板簡卷第51頁)。參以被告所有之系爭53巷1號建物於107年12月1日時即有架設鐵皮屋頂,且該鐵皮屋頂尾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1號建物鐵皮屋頂下方,與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及屋簷現況相同等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暑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空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131頁)。顯見原告主張與系爭53巷1號頂樓屋頂一體相連之系爭高空屋簷自107年時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據。而被告迄不提出系爭高空屋簷設置時間(本院卷第136頁),亦無反證推翻上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追溯5年即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2.08㎡,業如前述。又原告向
國產署承租港子嘴段34-14地號土地1㎡、同段45-7地號土地1㎡、及系爭土地6㎡,面積共計為13㎡,且上開土地11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1萬5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板簡卷第17頁、第69至73頁),堪認上開土地價值應為相同。另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土地107年4月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30元;107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0日每月租金為552元等情,有2份租約附卷可考(板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頁),應得作為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計算之基礎。
又行政院核定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109年至111年12月應繳租金因疫情影響減收2成等情,有國產署新聞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依此計算上開期間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如附表
(B)欄所示。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10日,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4,71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元(計算式:552元×2.06/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國產署簽立之2份租約有一年多之重疊期
間等語。惟查,原告與國產署於100年6月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530元(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與國產署於107年6月19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552元(板簡卷第17頁)。上開2份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不同,故原告與國產署於調漲租金時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書,致租賃期間有部分重疊之情形,與常理並無不符。被告執前揭情詞爭執租約之真正,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非原告實際支付租金之支付憑證,故不得逕以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等情。然查,縱使原告未依租約給付租金予國產署,亦僅係原告應對國產署負違約或遲延給付之責,無從推論租約上載之每月租金與實情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應以原告享有之優惠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然審以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因本身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得以優惠租金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係其損失之減少,而非被告所受利益之減少。從而,被告抗辯應以優惠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5日(本院卷第64頁、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影響原告行使租賃權之完整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4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11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僅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編號 占用期間 日數 (A) 原告承租土地每月租金 (B) 原告承租 土地面積 (C) 系爭越界建築物占用面積 (D)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計算式:A×B/30×D/C=E,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4月10日至 107年6月30日 81天 530元 13㎡ 2.08㎡ 229元 2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48天 552元 13㎡ 2.08㎡ 1,613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095天 552元80% =442元 13㎡ 2.08㎡ 2,581元 4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4月10日 99天 552元 13㎡ 2.08㎡ 291元 總計 4,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