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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被 告 杜森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王信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信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森係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虛擬貨幣挖礦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前手租客的工程師,其熟知系爭廠房格局及位置,並知悉原告租用該場地經營挖擴業,其遂與訴外人柯童朧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共同謀議竊取原告系爭廠房內之顯示卡,由柯童朧等人竊取得手後,再轉售給被告杜森。嗣柯童朧與訴外人林國龍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林國龍開設之修車廠行商討竊盜事宜,由林國龍指派司機即被告王信凱於110年8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柯童朧及「番薯」即訴外人番汝恆一同前往原告位於系爭廠房,其等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柯童朧及番汝恆持板模工具及鑽子,破壞系爭廠房後門之木門後,進入廠房內,共同以剪刀及協嘴鉗,剪斷現場監視器電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之顯示卡228張(下稱系爭顯示卡),依當時市價及二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得手後搭乘被告王信凱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前往與林國龍相約地點後,被告王信凱先駕駛車輛搭載番汝恆離開,柯童朧則下車將被竊之顯示卡交付林國龍,其二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將顯示卡出售給被告杜森,被告杜森則以支付現金及匯款共約400,000元,作為取得系爭顯示卡之代價。綜上,被告杜森、王信凱與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共同故意竊取系爭顯示卡,被告杜森並收受系爭顯示卡,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杜森故買贓物之行為,乃違反強行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則其收受系爭顯示卡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杜森及王信凱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森則以:伊並無與柯童朧、林國龍及被告王信凱共同謀議竊盜之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45號(下稱新北檢偵續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又伊曾在不知悉系爭顯示卡真正來源之前提下,經柯童朧介紹向林國龍購買顯示卡95張,經檢查測試發現45張損壞而退回,收購成功50張,並支付40萬元,嗣林國龍請柯童朧佯稱要回補功能正常之顯示卡,再次繳約伊見面,隨即綁架伊要求配合拍攝承認偷竊南崁地區之顯示卡,並強壓至臺中某處遭人毆打等情,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提起公訴在案,再者,伊所收購之顯示卡均為不同廠牌之中古顯示卡,與系爭顯示卡之數量亦有落差,購買之價格亦高達每張約6,000元,此與伊為竊盜之共犯,抑或明知為贓物,刻意以極低價格購買之常理相悖,故原告失竊之系爭顯示卡確實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信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21頁)㈠原告於110年8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系爭廠房內,遭竊如附表所示顯示卡共228張。

㈡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3時許,由甲男駕駛甲車,搭載柯童朧及番汝恆至原告系爭廠房,並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柯童朧、番汝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上址後門門鎖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視器電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顯示卡共計228張。柯童朧、林國龍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19663號起訴書起訴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柯童朧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院刑事庭113年易緝字41號判決林國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㈢柯童朧、番汝恆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

並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後,甲男即搭載番汝恆離去,柯童朧則將系爭顯示卡放置林國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乙車,柯童朧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杜森。㈣原告就被告王信凱提出竊盜刑事告訴、對被告杜森提出竊盜

、贓物罪刑事告訴,經新北檢偵續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0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林國龍指派司機即被告王信凱駕駛甲車,搭載柯童

朧、番汝恆前往原告系爭廠房,共同竊取系爭顯示卡一節,經查被告王信凱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伊和甲車車主卓益群認識1、2年,於110年8月2日晚上沒有和卓益群借甲車,不認識柯童朧、番汝恆,知道林國龍但不熟等語,此有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73頁至第277頁)1件可佐。而柯童朧於新北檢偵續445號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要做的時候才知道有人開車,開車到廠房的人是林國龍找的,伊其實並不知道該駕駛是誰,開庭時檢察官跟伊說「王信凱」這個名字,所以就順著這個名字講,只知道那個司機就是某個男生,沒有看司機的臉,林國龍都講好要開車的地點在哪,所以一上車就有默契直接到下一個點,過程中也沒有聊天等語,有新北檢偵續445號113年3月14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林國龍於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當天是蕃薯(即番汝恆)、柯童朧去,但我不知道分工,我也不認識王信凱等語,有新北檢110偵字第32053號訊問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林國龍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表示開車載人的人是臨時找的,司機是誰我也不曉得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準備程序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為佐,而番汝恆則於新北檢偵續445號偵查中結稱:是林國龍策劃整個案件,開車的人伊不認識,當天案發集合的時候是晚上,在車上司機也沒有把臉轉過來,彼此也沒有交談,所以伊真的無法指認那個司機是誰等語,有新北檢偵續445號113年3月8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是柯童朧、番汝恆均與該司機載往系爭廠房行竊,然均未能指認該司機是否為被告王信凱本人,而同案被告林國龍亦表示司機為臨時找的,不曉得司機為何人,再參以本案現場勘驗照片,所攝得柯童朧於本案現場行竊畫面、行竊所使用車輛照片、番汝恆搭乘計程車畫面等104張照片(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115頁至第167頁),徵諸前開照片內亦無從攝得而可確認該車輛駕駛是否為被告王信凱本人,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王信凱有參與上開竊盜犯意聯絡、不法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杜森與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共同謀議竊取

原告系爭顯示卡一節,為被告杜森所否認,原告則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林國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杜森不認識,是柯童朧想去(偷),我才幫忙找幫手,後來柯童朧說是杜森叫他去偷顯示卡等語,然柯童朧於檢察官新北檢偵續445號具結證稱伊在系爭廠房擔任水電維修人員,是趙士銘找伊去幫忙架設挖礦機,伊才知道那個地點蠻多值錢的顯示卡,...搬系爭顯示卡到林國龍車上...先到興豐路,到達後伊有打電話給杜森,問他我們要賣顯示卡給他,就跟杜森約在板橋合宜路超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柯童朧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偷竊那天到早上約5、6點打電話給杜森說要顯示卡要賣他,...,這次行動(指竊取原告系爭顯示卡)是伊提議的,(辯護人問你在警詢中有講過是杜森提議的,這個事情屬實的?)杜森是有問伊說還有沒有顯示卡賣他,之前伊有賣過他...所以他還有問過伊,伊就說再找找看,所以伊才去想到去三峽、鶯歌那個地方去偷顯示卡,...,是偷完才臨時打電話給杜森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8頁、第320頁),上開林國龍、柯童朧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則依林國龍、柯童朧所言,被告杜森至多僅有詢問柯童朧有無顯示卡可以出售,並無與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就共同竊取原告系爭顯示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杜森有參與上開竊盜犯意聯絡、不法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杜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杜森故買贓物,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受有不當

得利一節,為被告杜森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杜森明知贓物及受有不正利益負舉證之責。本件柯童朧、番汝恆得手系爭顯示卡後隨即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並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後,甲男即搭載番汝恆離去,柯童朧則將系爭顯示卡放置林國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乙車,柯童朧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杜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被告杜森與林國龍原先不認識一節,與柯童朧、林國龍於刑事庭陳稱相符,已如前述,另被告杜森稱柯童朧介紹廠主是林國龍,是林國龍要出售顯示卡,交易當下沒有懷疑是贓物,因林國龍交易時開著賓士車帶女朋友來,交易顯示卡是放置在林國龍所駕駛車輛上,林國龍、柯童朧沒有講顯示卡來源,伊也沒有問來源,因柯童朧說林國龍是廠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另從新北檢檢察官偵辦被告杜森有無涉犯竊盜、贓物罪,勘驗被告杜森前所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亦查無被告杜森有何與林國龍、柯童朧或其他聯絡對象間涉及討論以多少對價收購竊得顯示卡等相關對話內容等情,此有手機勘驗報告(見新北檢偵續445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杜森辯以不知林國龍與伊交易顯示卡來自林國龍、柯童朧等人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顯示卡,亦不知為贓物,與常情尚無違背,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杜森雖主張向林國龍購買顯示卡95張,測試後退掉45張損壞顯示卡,收購成功50張顯示卡,並支付40、50萬元,收購價格約為6千元一節,依此,則被告杜森收購50張顯示卡,並支付40、50萬元,收購顯示卡價格則為8千元至1萬元,則非6千元,被告杜森所言,已有矛盾,又被告杜森於刑事庭具結證稱就伊收購價格先表示忘記,後表示是用正常收卡價格,如果量大比正常價格會低各200、300元,又稱收購價格就是3、4千元,拿135張顯卡退回後剩下80幾張顯卡,共支付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8頁),則被告杜森若支付50幾萬元購買80張顯示卡收購價格約6千多元,亦非3、4千元,又柯童朧於刑事庭證稱從杜森取得大概就是50幾萬元、杜森有退顯示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可知被告杜森收購顯示卡價格每張究竟為3、4千或6千,被告杜森所述雖有不一致,但均為可能,而參以現行網路賣家販賣二手1660S顯卡價格係於2500元至9000元不等乙節,此有BIGGO比價網站搜詢結果列印1份(見新北檢偵續445號卷第226頁)存卷可參,亦難認定被告杜森有顯低於二手市價之價格收購顯示卡。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杜森有故意購買贓物侵權行為及受有故買贓物不正利益。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杜森、王信凱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 RTX 3070。 4張 3 Radeon RX 6700 XT。 8張 4 NVDIA GeForce RTX 2060。 2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總計 共228張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