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李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被 告 李依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當庭減縮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000元,剩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租期屆至已積欠9個月之房租共計72,000元。又原告已告知系爭租約屆期即不再續租,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
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則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月12日屆滿,原告復未同意續租,則系爭租約自應於租期屆至而消滅,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自屬有據。至原告依上開約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審酌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請求權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