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郭孝吉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被 告 郭建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下列4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屋),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郭孝明(已歿)、郭順發、郭順發之胞弟等4人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所,權利範圍各4分之1,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蔡坤達、郭良義、郭讚成等3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500元,雙方簽訂95年9月5日至96年9月4日之租約,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租金給付方式為上開承租人委由訴外人蔡郭秋月每年開立12紙支票,分配予每位出租人各3紙支票,然自96年起承租人所交付租金支票,皆為被告所收取,並未交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金額,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18個月租金合計105,750元(計算式:23,500元÷4×18月=105,750元)。㈡門牌門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20之2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蔡豐奇所興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及郭孝明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人協議以原告為出租名義人,將該屋自86年8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李永焜,租金每月3萬元,至97年12月11日原告將事實上處分權及收租權利移轉予訴外人陳明瑛止,租金支付方式為承租人每半年就6個月租金開立6紙支票,分配予原告及郭孝明各3紙支票,然自96年2月起,原告至出租處收取租金時,李永焜告知租金支票已遭被告收取,然被告收取後並未轉交原告應分得之租金金額,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4個月租金合計65,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65,000元)。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為原告及郭孝明共同興建,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屋自96年2月1日起以郭孝明為出租名義人出租予訴外人孫冠雄,租金於96年間為每月13,000元,自97年起改為每月15,000元,99年2月1日租約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然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支票經被告收取後,並未交付原告應分得租金金額,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合計180個月之租金135萬元(計算式:15,000元÷2×180月=135萬元)。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為原告獨自興建完成後,約定與郭孝明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原告為出租人將該屋自96年2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徐榮斌,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徐榮斌過世後由徐榮聰續租至今,然承租人所交付租金支票,皆經被告收取,被告並未交付原告應分得租金金額,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合計180個月之租金270萬元(計算式:3萬元÷2×180月=2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上開4間房屋之出租人,自無收取租金之權,亦否認自96年間起迄今有收取各該房屋各期租金支票。㈠三民路房屋:原告所提甲證1租約經塗改難確認為真,遑論租賃期間為95年9月5日至96年9月4日,早已屆滿,與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半數租金之期間無涉。㈡20之26號房屋:被告所提租約之租賃期間為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亦已屆期,與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半數租金之期間無涉。㈢7號房屋:原告所提租約之出租人為郭孝明,並非原告,原告自無租金可收取。㈣19號房屋:原告主張自96年2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徐榮斌,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租金可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間房屋有租金收取權利,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取系爭4間房屋之租金後,未將應分配原告之租金交予原告,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有收取前開期間之上開4間房屋租金而受有利益,及原告有租金分配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三民路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三民路房屋為原告與郭孝明(已歿)、郭順發、郭順發之胞弟等4人共同興建而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1,自95年9月5日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蔡坤達、郭良義、郭讚成等3人,租金每月23,500元,雙方簽訂95年9月5日至96年9月4日之租約,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其上出租人所載姓名部分有立可白塗改痕跡,而塗改處亦未經全部契約當事人用印或簽名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非無疑問,實難信為真正。再者,縱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物亦僅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蘆洲市三民路共計參拾坪」之情,無從證明所租賃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系爭三民路房屋。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郭何快、郭孝吉」等2人,核與原告所稱係由其與其他共有人郭孝明、郭順發、郭順發之胞弟共同出租之情不符,又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為95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乙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雖主張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然證人蔡郭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由何人承租?)我知道,都是我在處理的,當時是空地,土地是共有的講好出租,出租後承租人有蓋房屋,就是就是295、297號房子,4年後這兩個房子就變地主的,承租人都有同意。(問:當時地主有誰?)很多人,有人有住在那附近,因為地很大所以有住在那裡使用到土地的人,扣掉自己所有用的面積部分不能收租金,如果使用面積比較小就可以照比例收租金,郭孝吉有4個兄弟,郭孝吉跟郭孝明是親兄弟,另外兩個是堂兄弟,同1個祖母,4個人加起來是30.4坪的部分可以拿租金每坪480 元,由他們4人平分。(問:租金分配是誰處理?)由我處理,郭家的家族都認同,每一年租客會開支票給我,然後我在分配給他們。大概是92年開始到現在都是這樣,但是因為郭孝吉跟郭孝明不合,郭孝吉有欠別人錢就會帶債主來,是由郭孝吉的太太來拿租金,我就把郭孝吉的租金拿給郭孝吉的太太,他太太在自己拿給債主,債主也是姓郭的族人,大部分都是郭孝吉的太太來拿郭孝吉的那份租金,從約95、96年法院有通知郭孝吉的持分被拍賣,被拍賣也拍賣過戶了,所以郭孝吉已經不是共有人,在96年後就沒有再給郭孝吉租金,但是郭孝吉的太太也是帶人來拿租金,…我有跟他說你都沒有持分了,為何要再來。…(問:就你理解,租金是土地出租的租金,還是房子的租金?)是土地的租金,因為我們是出租土地,租給蠻多人的,現在有3人。(問:295、297地號是鐵皮屋嗎?)都是鐵皮屋,因為這些土地都是旱地等語(見本第203頁),參以證人蔡郭秋月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有親自處理三民路房屋出租及租金分配之情,衡情自無干犯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言迴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足堪採信。而依證人蔡郭秋月所證,可知三民路房屋係由地主出租土地,並由證人蔡郭秋月負責收取租金支票 再依土地面積換算地坪,依比例分配予土地共有人,核與原告所稱該屋租金係由被告收取之情不符,且證人蔡郭秋月亦明確證稱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於95、96年間拍賣移轉他人,原告已非土地共有人,自96年起即未分配租金支票予原告,足認原告已無收取三民路房屋租金分配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三民路房屋111年起至112月7月4日期間之租金支票,而未將原告應分配部分分配原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於法無據。
㈢關於20之26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20之26號房屋係由蔡豐奇興建後讓與原告及郭孝明等2人共有,原告與郭孝明協議由原告代表出租,現承租人為李永焜,然自96年2月起,被告收取租金後,未將應分配之租金交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屋已非被告之父郭孝明所有,被告亦未收取此屋租金等語。查,原告就此雖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屆期,原告雖再主張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惟證人即承租人李永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承租蘆洲中正路476巷20-26號房屋,這是一個鐵皮屋。坐落土地本來是蔡豐奇的,這個鐵皮屋也是他蓋的,這塊地是蔡豐奇向郭孝明、郭孝吉等兄弟買的,有寫字據但超過20年了,土地被郭氏兄弟討回去了,鐵皮屋也讓給郭孝明、郭孝吉兄弟,租金就讓他們郭氏兄弟來收,蔡豐奇都沒有處理,我以前是跟蔡豐奇租這個鐵皮屋,後來跟郭孝明租,有簽承租契約書,租約是我跟郭孝明簽,租金也是都付給郭孝明,是從86年開始跟郭孝明租,這是大約的日期,我只有在法院看過郭孝吉。…我現在沒有租了,因為我退休了,我讓給別人租了。(問:租金都交給誰?如何交付租金?)我都交給郭孝明,都是支票,支票是交給郭孝明的兒子或郭孝明,每月5號給支票。(問:你向郭孝明承租該房子是從何時到何時?)開始的時間大約是86年,中間有一個陳明櫻也有付房屋稅,所以也有交租金,後來租金改交給陳明櫻,因為他們告來告去的很亂,郭孝明大約一人收了10年租金,房子跟土地好像賣人了,換成陳明櫻還有另外一個姓陳的來收租金,他們兩人一人一半,我有跟另一個姓陳的有簽書面租約,陳明櫻也好像有。(問:你說另一個姓陳的是不是叫陳東明?)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姓陳。從97年收到我退休,我現在76歲,我是70歲退休,大約是在6年前都還交給陳明櫻跟另一個姓陳的。(問:在你承租20-26號鐵皮屋的期間,郭孝吉有來跟你說要收租金嗎?)我都交給郭孝明。(問:你跟郭孝明承租這個鐵皮屋的大約10年期間,郭孝明有跟你說是他一個人租給你還是跟兄弟一起租給你?)沒有說,我就是要租這個鐵皮屋,…我只跟一個人簽約,我都每個月開一張支票給郭孝明。…(問:郭孝明出租20-26號鐵皮屋給你的時候,是用他自己的名義嗎?)是。等語(見本案卷第196至199頁),而證人李永焜僅係承租20之26號房屋之承租人,衡諸常情,自無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言之理,佐以系爭20之26號房屋之房屋稅登記名義人現為陳東明、陳明櫻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2年8月26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25311304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9、61頁),此亦核與證人李永焜證稱該屋後轉讓與陳明櫻及另名陳姓之人,郭孝明事後將20之26號房屋及土地出售,改由陳明櫻及另名陳姓之人收取租金之情相符,在在足徵證人李永焜所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證人李永焜既明確證稱係向郭孝明承租20之26號房屋,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與郭孝明協議由原告出面出租該屋,核與證人李永焜所證不符,自無可採。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朱品瑛雖亦證稱:20之26號房屋之第一份租約是原告跟李永焜簽訂,收到租金原告與郭孝明各一半等情,亦與證人李永焜所證不合,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郭孝明共有20之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推由郭孝明出租該屋,約定原告可分配1/2租金之情,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屋於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期間之租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㈣關於7號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7號房屋亦為其與郭孝明共有,由郭孝明代表出租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25至27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7號房屋係被告繼承而來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有第1頁及最後1頁,並非全部契約書,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非無疑,自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證人朱品茵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屋係由郭孝明代表簽租約,租金由原告與郭孝明平分,但原告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朱品茵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其所證就前開20之26號房屋租賃情形亦與證人李永焜所證不符,是其證言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為7號房屋之共有人,並授權郭孝明以其名義出租7號房屋收取租金之事實,縱郭孝明與孫冠雄之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該半數租金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同屬無據,無可採信。
㈤關於19號房屋:
原告主張:19號房屋為其興建完成,後與郭孝明約定一同共有,由原告代表出租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徐榮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承租蘆洲區中正路270巷19號房屋?)是。(問:住了多久?)大約15年。(問:一開始是誰承租的?)是我哥哥,我們是一起租的,是哥哥代表去簽約,我哥哥叫徐榮斌,是向郭孝明承租。哥哥約在7、8年前過世,哥哥過世後我有跟房東簽約,之前是跟郭孝明一人簽書面契約,後來郭孝明也過世,現在是跟他兒子郭建華簽書面的租賃契約。…(問:你聽過郭孝吉這個人嗎?)沒有,今天才聽到。(問:除了郭孝明或郭建華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請求過租金嗎?)沒有。…(問:郭孝明或郭建華是否有跟你提到,房屋是郭氏兄弟的?)沒有。…(問:你哥哥處理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你除了郭孝明主張租金外,或房子的一半是他兄弟的,有其他兄弟來主張租金,或是要分租金給其他兄弟?)沒有,哥哥完全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參以證人徐榮斌僅為7號房屋之承租人,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干犯偽證罪而為虛假證言之動機,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而依證人徐榮斌所證,僅足證明7號房屋原係由郭孝明單獨一人出租,郭孝明死亡後,改由其子即被告出租等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亦為7號房屋共有人,並授權郭孝明出租之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