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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鄭婉婷被 告 黃于軒訴訟代理人 簡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房屋暨同址地下2樓編號B2-454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48,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3424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同址地下2樓編號B2-454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兩造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收取5萬元押金。詎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獲得

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被告若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時,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租金5倍即125,0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是原告在此範圍内,請求被告自前經鈞院以112年重司調字第518號調解案件112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前段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並非定期契約,原告係於其留存之系爭租約上自行

加註終止日期。當初簽約時,因兩造為好友、工作夥伴,故原告曾口頭承諾願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租賃給被告,由被告、被告之女兒、以及被告之母同住至其板橋房子蓋好。

㈡原告自111年6月起不斷以電話、LINE傳訊等方式要求被告搬

家,被告屢次表示等板橋房子蓋好後,就會離開系爭房屋。又111年12月13日之錄音為偷錄,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知被告係遭套話。被告迄今均有繳納房租,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系爭房屋及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6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關係或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㈠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關係或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記載期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於本院自承:當時為了有個證明才寫租賃契約書,故租賃契約書上很多地方都空白,且被告表示僅為短期租賃並無確定搬遷時間,故未記載租賃期限,我提出之租約有期限是我事後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

2、94頁),可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間,系爭租約自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事後翻異改稱為定期租賃,自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車位,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⒈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年12月13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俊達與被告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細譯系爭譯文所載:黃俊達稱:「我現在跟你講吧,我也知道房子不好找,但是我們現在原則上就是過年前。」;被告則回應:「那如果過年前搬不走呢?我只是說最壞的打算啦。」;黃俊達則表示:「好沒關係啦,但我們還是要有個期限,原則上你就是先跟我說,真的找不到的話,原則上過年前1月20號點交。」;被告回覆:「對對對。」;黃俊達進而稱:「假如說真的還是找不到,2月底以前一定搬可以嗎?再多一個月可以吧?」;被告繼而表示:「恩好。對押,我覺得要先跟你講好,我覺得就是對,我懂你意思。反正最壞就是2月底,我知道,我懂你意思,反正就這樣,2月底好,謝謝。掰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被告對於前開譯文內容亦未爭執,可見原告之配偶對被告提出確認租約終止日期之意思,雙方討論後,被告對於黃俊達提出租約終止日為112年2月底乙情允以同意,顯見兩造同意於112年2月底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2年2月底終止,被告於終止日翌日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返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錄音檔案係遭原告竊錄等語。然按違法取得

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民事訴訟法上自亦有證據能力。是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內容,縱未經被告同意,但原告既為通訊之一方,且係為系爭租賃糾紛取證而為錄音,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況原告未經同意私下錄音,縱有可議之處,但原告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錄音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上開錄音內容應仍有證據能力,被告該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及車位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