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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曾春菊訴訟代理人 陳冠學被 告 何竹山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山虹廠房)所有人,於該處開設山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虹公司)建有廠房,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應負有山虹公司經營及山虹廠房現場設備之安全維護管理之責任,竟疏於注意維護,致山虹廠房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燒損山虹廠房及其内存放之物品外,更延燒至隔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訴外人郭崑玉所有住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越群塑膠廠廠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訴外人方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致系爭建物4樓屋頂隔熱棉燒失、鐵皮燻黑及北側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而燒損、系爭建物内部堆置之塑膠原料、成品、紙箱雜物燒失、貨梯、水電、機具、水塔、層架、夾層西側支架受燒變形及屋頂鐵皮鋼架受燒泛白而燒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其上開設越群塑膠廠,並擔任負責人,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系爭建物4樓部分受燒燻黑、4樓財物嚴重燒失,原告及越群塑膠廠受有塑膠原料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78,188元、成品庫存損失1,601,850元、機械設備損失118,000元,鐵皮修繕、廢棄物清運費用等計707,800元、裝潢修繕費用58,000元、貨梯修繕費用116,000元、水電修復安裝費用58,300元、水塔購置費用38,050元、助步車購置費用4,750元及家具購置費用83,000元,合計371萬8,938元之損失。查被告為山虹廠房之所有人且經營管理山虹廠房,山虹廠房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原因為山虹廠房污尼存放區2號、3號臺車之間下方附近之污泥蓄熱温度過高自燃引發火災,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各戶相關位置示意圖各址4樓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身為山虹廠房所在建物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善盡注意維護安全之義務,致生他人損害,至為顯然,是被告屬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為山虹廠房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善盡注意維護安全之義務,致生原告及越群塑膠廠受有上開損害,依法應推定被告就山虹廠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9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9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及是否為污泥蓄熱自燃一事,前經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損害賠償案件)囑託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為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店應為3號台車內側,靠近2號台車附近,該鑑定案證物污泥分析後自燃點約492度C,閃火點大於250度C,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儲存點之污泥已靜置約10天,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本件排除化學品引燃、電氣設備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再加上起火點非位於2號台車太空包內之污泥,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3號台車中置放之空的活性碳包裝袋造成燃燒之可能,因此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是以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起因係污泥蓄熱自燃一事不可採,本件應係隔壁公司員工於頂樓抽煙將煙蒂任意往山虹廠房內投擲,方才引發本件火災,被告本身亦是受害者,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日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並確定在案,該院審酌後認本件起火原因之分析及判斷,應以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而無從憑以認定本件失火係因山虹廠房汙泥存放不當所致。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經鑑定雖為一發熱物體,或有其他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對廠房管理或廠房汙泥存放丶管理有何不當及有何關聯性存在,故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就系爭火災已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理賠777,178元,該部分債權已移轉新光產險原告已無權對被告請求,再者,新光產險另委託威信公證公司進行查核計算後,亦認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877,1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山虹廠房所有人且為山虹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6日

凌晨1時28分許山虹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損害賠償案件)火災事故原因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41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至257頁、本院卷二第29至1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系爭火災更延燒至系爭建物(越群塑膠廠廠房)一節,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案火災事故原因鑑定報告書,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火災發生及延燒至系爭建物被告應依民法第1

91條、第19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其無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等,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見偵卷第12至257頁)研判如下:

⑴起火戶:依現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號

等址之建築物外觀、建築物內部受燒情形、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⑵起火處:綜合起火戶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及該址汙泥

乾燥機上方監視錄影設備等,研判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

⑶起火原因: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該址電鍍作業

使用之鹽酸、硝酸、硫酸、雙氧水及活性碳等皆置於4樓(頂樓加蓋)藥水貯存區,而廢水處理區之汙泥存放區並無擺放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②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察起火之汙泥存放區擺放6

部台車,並無設置電器設備,亦無電源配線經過,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③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4樓(頂樓加蓋)

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該處採集汙泥、燒熔物「即證物1」,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當時該址1樓鐵捲門關閉,消防人員於109年5月6日1時35分到場因搶救需要而破壞鐵捲門,以致保全系統於109年5月6日1時40分18秒專線斷線解除,並無其他外力侵入情形,再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09年5月5日18時51分26秒林佑仁關燈離開4樓(頂樓加蓋)至冒煙起火期間,並無人員進出情形,又該址無異常投保火險情形,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④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勘察起火處附近無微小火源蓄

熱深層碳化跡證,亦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據負責人何竹山談話筆錄稱:「每天上班是阿仁上去4樓啟動廢水控制箱、汙泥脫水機、乾燥機等3個開關,下班就會關閉,平常4樓頂樓是不會有人員出入,就是員工林佑仁負責4樓廢水設備開跟關、加藥跟廠房巡廠保全設定,公司只有李明燦廠長有抽菸習慣,但工廠內部都禁止吸菸,他平時都在1樓門口抽菸,用水龍頭澆熄丟棄」,且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09年5月5日進出該區域人員皆無吸菸情形,又林佑仁關燈離開頂樓加蓋至案發前亦無人員出入狀況。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老闆何竹山補充監視器畫面有錄到約白色飛行物,在5月6日23時9分36秒,已經進行影像解析,是請臺南藝術大學研究所的朋友,專門學習影像解析,會將解析畫面提供給消防局,他表示飛行中帶有螺旋狀的餘煙,該餘煙與起火位置相距不遠,所以懷疑有疑似人為因素造成火災」,檢視該址4樓(頂樓加蓋)南側與34號緊鄰,34號於案發當晚僅2名外籍員工丁成論與馮文瓊於宿舍休息,據32、34號負責人張水雄第2次談話筆錄稱:「我們公司抽菸員工為高子崴及李錦宗,5月5日17時就下班離開,住在裡面的外勞丁成論與馮文瓊都沒有吸菸習慣,4樓是空的沒有使用,平時我們員工根本不會出入4樓」,顯示兩人皆無吸菸習慣,又該址與34號共用之鐵皮牆上設有4個約80*90公分鋁窗,窗戶南側均裝設欄杆支架,鋁窗北側為廢水處理槽與汙泥脫水機等大型機具設備,若有人員於34號由窗戶丟擲菸蒂恐遭設備阻擋,且該白色飛行物經本局以GOM PLAYER軟體進行截圖影像解析,顯示該白色飛行物並非帶有火光或火星之微小火源,其於畫面中出現於放流槽附近,由右側中間往左下方移動,消失於1號台車附近,該位置亦非起火處所。綜上,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⑤汙泥蓄熱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4樓(頂樓

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調查人員清理發現2號台車有汙泥燒熔物殘留,據林佑仁談話筆錄供稱:「汙泥存放區有6部台車,廠商已於4月底將汙泥清走,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所以至5月5日只有將汙泥堆放在2號台車,汙泥用太空包裝著」,承上所述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汙泥存放區僅2號台車內擺放1個大型太空包並置放經乾燥後之汙泥,而其他為空車狀況。「山虹科技有限公司」電鍍作業產生之廢水集中至廢水貯存槽,再經還原槽、調整槽、快混槽、慢混槽、沉澱槽、上澄槽及放流槽等處理,槽內皆有固定加藥作業,據36號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廢水貯存槽會加活性碳、雙氧水,活性碳於9時、10時、11時、午休前、14時、15時、16時及17時每小時加3勺子(1勺約1公斤),雙氧水於10時、12時、15時加5000CC,我會用塑膠管抽水混以粉末量測重金屬跟鎳,在慢混槽跟放流槽,有點過量就會加重捕劑,硫酸亞鐵(粉狀)每天約少2格,直至少3格才補充1包,我會倒進桶子加自來水混合,再倒入加藥桶,液鹼(液狀)每天約少1格,剩下1格要向會計回報叫料,就會叫1噸進來,高分子(粉狀)每天約少3格,我就會補充1湯匙(50g),重捕劑每天約少5格,我就補充1桶(20L),氯化鈣(粉狀)每天約少3格,我就補充半包(12.5KG),稀硫酸每天約少1格,直至少4格就補充1桶(50%濃度20L),還原劑(粉狀)每天約少1格,直至少4格才補充2勺(3.5KG)」,另該公司表示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09年5月5日18時許將汙泥台車推入汙泥乾燥機,經乾燥後之汙泥未受火勢波及,故於109年6月8日將部分汙泥送至本局,經SEM/EDS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能量散佈分析儀進行汙泥外觀檢視與元素分析,結果顯示主要含有大量碳元素,其次為氧元素及少量金屬元素,綜以該公司電鍍作業流程、廢水處理程序及汙泥分析結果顯示人員處理廢水過程中所添加之相關物質並無定量,且產出汙泥主要含有大量活性碳外,恐含有過氧化物、有機物、還原劑及金屬物等成分之可能性。據36號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之前都是使用電爐,電爐容易鏽壞改用鍋爐,因為鍋爐柴油成本太高,就在去年底購置乾燥機,4樓原本是鐵皮結構,因為鏽蝕破損,我在去年翻修為白鐵結構」,訪詢負責人何竹山兒子何嘉祿表示於108年9月份購置汙泥乾燥機,108年8月份將鐵皮修建為白鐵結構,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5月4日17時許係最後一次由外勞阿風傾倒乾燥汙泥至2號台車汙泥,汙泥係以塑膠太空包盛裝,該起火太空包已置放約10天份乾燥後之汙泥,顯示該起火位置之底層汙泥因數日堆疊致緊密擠壓,且現場環境與汙泥堆放環境皆無法有效迅速散熱,恐造成底層汙泥大量熱蓄積,又該公司原將汙泥使用鍋爐加熱減少重量,考量鍋爐柴油成本過高,於108年9月份購置汙泥乾燥機,鍋爐加熱過程中可去除有機物等易燃性物質,惟汙泥乾燥機以冷凝循環方式僅除去汙泥中水分,顯示起火太空包內之乾燥後汙泥應有可燃物殘留。經查文獻表示汙泥內活性碳為多孔性物質,高表面積且易吸附小分子化合物,如小分子有機物、氣體分子、金屬離子等,並於吸附過程放出熱能;又活性碳應避免接觸上揭具氧化還原力之物質,若有接觸皆可能發生氧化反應產生熱能。綜上,研判本案恐係汙泥內物質(有機物、酸類、金屬、過氧化物或還原劑等)與活性碳接觸發生吸附或氧化反應產生熱能,又起火太空包之底層汙泥堆積無法有效散熱,致蓄熱升溫導致起火燃燒,此亦吻合監視器所攝火勢竄出前下方先有冒煙情形,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⑷結論:綜合現場勘察所見、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

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保全資料及監視錄影設備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⒊本件火災事故成因為何,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損

害賠償事件,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進行鑑定,受託鑑定學校復派員於112年8月21日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公共危險案件取得扣案證物1即汙泥、燒熔物,並已完成鑑定報告,此有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100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本案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依據現場影像證據,可以確定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處。

⑵起火點:經檢視4樓監視器影像判斷,起火點應是3號台車內側、靠近2號台車附近。

⑶「3號」台車內容物:就現場影像判斷,3號台車未裝載太空包以及汙泥。可以確定3號台車內至少有一空的包裝袋。

⑷起火時間:3號台車B柱發現火光反射時間,可推論為109年5

月6日0時39分10秒附近時間,3號台車內應已發生明火,致使後續燃燒繼續。火源引燃時間約為前1日(5)日23時38分附近,與23時09分36秒白色物體飛入之時間,相差約29分鐘。

⑸起火原因:

①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指出:起火點應為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汙泥蓄熱引燃可能性較高。

②本鑑定分析認為,因3號台車雖未放置活性碳汙泥,但被工作

人員置放空的包裝袋等雜物,配合火光反射之影像紀錄,起火點應位於3號台車內部靠近2號台車附近,燃燒物應為空的活性碳包裝袋。

③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指現場無微小火源蓄熱深層碳化跡證、無

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依談話筆錄及影像,現場無人員抽菸、南側34號址人員吸菸習慣及影像分析結果(白色光點非帶有火光、落點非起火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惟該影帶記錄之白色光點經分析,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如本鑑定報告書「拾、三」),雖落點非3號台車,但卻無法排除發熱物體飛入起火位置附近。

④現場汙泥證物經成分鑑定及自燃點、閃光點等鑑定後(如本鑑

定報告書「拾、二」),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且依影像中火光出現位置判斷,起火點也非太空包內的活性碳。

⑤依據上述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排除化學品引燃、電氣設備

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再加上起火點非位於2號台車太空包內汙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3號台車中置放之空的活性碳包裝袋造成燃燒之可能。因此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

⑹另針對汙泥蓄熱引燃,依據上開證物1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製程安全與防災實驗室」進行檢測,認:證物汙泥,分析後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

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

⑺另針對監視器攝影畫面0000-00-00.23:09:36,畫面中右側往

左移動至畫面中央台車位址的白色物體,經昆蟲飛行樣本、目標影像取樣,比對上開影片發現,待鑑定目標的飛行軌跡(圖8A&圖8B)較趨近直線而非無規則軌跡,且飛行軌跡後端殘留淡白色軌跡。而樣本昆蟲飛行軌跡較無規則,且飛行軌跡後端並無任何殘跡存留。前述比對結果,該待鑑定目標飛行後殘留部分軌跡,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復依起火處影像布置取樣、將白色物體的軌跡影像擷取後,經影像比對,獲得白色物體落點,約在2號台車太空包之左側內,由於該飛行物體前進時具有一定慣性,落於2號台車太空包左側後,基於慣性,是否彈跳到其他位置,則因該物體較微小及影片過於昏暗而無法判定。

⑻就本件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他人抽菸彈射菸蒂(即前述白色

物品),菸蒂落於台車上導致起火。吳鳳科技大學回覆:如前述,起火點為3號台車內側,而3號台車經工作人員置放空的活性碳包裝袋,該物品為可燃物,確實有可能因菸蒂引燃。再白色物體之落點為2號台車太空包內,並非鑑定之起火點。但無法排除是否有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⒋綜上二件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有關本案起火戶為被告公

司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處,應無疑義。而有關起火原因,二件鑑定報告均排除化學品引燃、電氣設備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所差異者為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認定。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起火原因之判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基於推理判定起火原因,為起火處之汙泥蓄熱自燃,此失火原因之判定係邏輯推理之結果。然吳鳳科技大學將扣案之汙泥,經送上開實驗室分析後,判定汙泥蓄熱之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等語,已然推翻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判定結果,且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是有科學及實驗室分析之數據供參憑,其依據為扣案汙泥之實驗分析、及監視影像截取與比對所得結果,具有較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提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是否為昆蟲或一發熱物體,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判定與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判定依據,亦有不同,而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所採用分析方法較具精確度;關於起火點,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參考之資料,均詳述其分析方法及結果,顯較具準確度,而較少人為判斷之疏誤,應屬可採。至於本件確切起火原因究竟為何,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稱:「(白色物體)是否有彈跳到其他位置,則因該物體較微小及影片過於昏暗而無法判定」、「無法排除是否有未記錄之發熱源進入或火源彈跳等可能」,顯然是科學、證據有限性之結果。

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有關被告何竹山所涉公

共危險案件,亦認本件起火原因之分析及判斷,應以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而無從憑以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山虹廠房汙泥存放不當所致,且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經鑑定雖為一發熱物體,或有其他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對廠房管理或廠房汙泥存放、管理有何不當及有何關聯性存在,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復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3頁)。

⒍本件被告公司電鍍作業使用之鹽酸、硝酸、硫酸、雙氧水及

活性碳等皆置於4樓(頂樓加蓋)藥水貯存區,而廢水處理區之汙泥存放區並無擺放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又起火之汙泥存放區擺放6部台車,並無設置電器設備,亦無電源配線經過。故起火原因已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司內部物品設備疏於注意維護,致山虹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即屬無據。而扣案汙泥蓄熱之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是亦不能認被告對山虹廠房4樓之淤泥存放區管理不當,導致汙泥蓄熱引燃,致山虹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且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經鑑定雖為一發熱物體,或有其他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然不能據此認被告對廠房管理或廠房汙泥存放、管理不當及有何關聯性存在。綜上,依卷內事證,已不能認被告對山虹廠房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亦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對山虹廠房設置或保管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應就系爭火災發生及延燒至系爭建物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9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