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黃淯琳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所簽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以脅迫方式,要脅原告簽立不存在借貸意思表合致之借款契約,其得向被告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兩造間自始不發生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金錢上之給付義務,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先前因涉刑案在身,認為有機可乘,竟夥同3名成年男子,利用電話多次與原告連絡,要約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伯朗咖啡3樓,迨原告依約前往上開處所,被告竟稱:渠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整個事實經過,起源於這些人是伊所介紹的,因此造成伊在這些朋友間名譽受有損害,所以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伊,當日必需簽立借據始能離去云云,原告受其脅迫在不得己之情況下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書據(下稱系爭借據)。是被告與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以脅迫之方式,要脅原告簽立不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借款契約,更何況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借貸款予原告,自始不發生任何借貸契約效力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所簽立系爭借據係基於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權利,自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權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意思表示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則其依民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經原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所簽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