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詹錫山被 告 詹明慧
詹景旭詹戊鑫詹森林
詹國清詹明福
詹明鳳詹東林
詹根地詹天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詹明慧等10人就詹丁丑(祭祀公業)、公業詹丁丑派下權不存在。依卷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8月22日新北樹民字第1122524030號函檢附「公業詹丁丑」及「詹丁丑」歷次申報及變動相關資料所載,公業詹丁丑及詹丁丑(祭祀公業)名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該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859,200元;及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申報資料,被告10人就上開二公業之派下權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5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168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6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 (新臺幣) 公業詹丁丑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33 1,600 852,800元 詹丁丑(祭祀公業)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85 1,600 776,000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9,640 1,600 31,424,000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27 1,600 683,200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3 1,600 372,800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55 3,200 2,096,000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4 1,600 566,400元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85 1,600 776,000元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649 1,600 10,638,400元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778 1,600 14,044,800元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3 1,600 628,800元 合計:62,859,200元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編號 被告姓名 派下權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 1 詹景旭 1/5 62,859,200元×1/5=12,571,840元 2 詹戊鑫 1/15 62,859,200元×1/15=4,190,613元 3 詹國清 1/15 62,859,200元×1/15=4,190,613元 4 詹森林 1/15 62,859,200元×1/15=4,190,613元 5 詹明福 1/20 62,859,200元×1/20=3,142,960元 6 詹明鳳 1/20 62,859,200元×1/20=3,142,960元 7 詹東林 1/20 62,859,200元×1/20=3,142,960元 8 詹明慧 1/20 62,859,200元×1/20=3,142,960元 9 詹根地 1/5 62,859,200元×1/5=12,571,840元 10 詹天得 1/5 62,859,200元×1/5=12,571,840元 合計:62,85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