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詹錫山被 告 詹明慧
詹景旭詹戊鑫詹森林
詹國清詹明福
詹明鳳詹東林
詹根地 (已歿)詹天得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被告詹根地、詹天得分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111年8月27日、110年3月12日死亡,有其等戶籍在卷可稽,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故原告對被告詹根地、詹天得之訴自均不合法。又原告本件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4,168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全部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