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郭堉詳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綺律師被 告 葉木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宜勳(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6年1月2日結婚,被告為李宜勳之同事,明知李宜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發展為情侶關係,自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可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露骨言論及性暗示對話,且其等應有擁抱、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嗣此關係遭原告察覺後,被告並簽立原證3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自承其與李宜勳有親吻、擁抱及脫掉李宜勳外衣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李宜勳間有親吻、擁抱、煽情對話等行為,然此為李宜勳主動追求,被告所為情節應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於110年11月9日,應原告邀約會談,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告亦表示原諒被告所為,僅要求被告在原告及2位長輩見證下書立系爭聲明書,除要被告據實交代行為始末外,還要被告切結若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兩造應已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被告事後亦信守承諾,未再與李宜勳有私下接觸,並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原告應不得再就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仍得請求,然原告未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商談賠償金額,僅接受被告誠心道歉後希望原告不要再犯,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尚屬輕微,且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短暫,且原告與李宜勳之婚姻關係實際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影響,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年1月2日與李宜勳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被告於110年5月至11月間,有與李宜勳間有擁抱、親吻、煽情對話之行為,復曾有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將李宜勳外衣脫掉及擁抱、親吻之舉等事實,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李宜勳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系爭聲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83頁、85頁),被告亦就上情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書立系爭聲明書,依其內容記載(本
院逕於有錯別字之處加註):「我甲○○從五月開始曖昧至十一月,此段時間有各種不雅言論,且有擁抱和親嘴行為,而在鈺創美學有限公司也有愛(曖)昧行為,至此行為次數約為十次左右,而在2021年11月4日,讓李宜勳到我家,我有脫掉李宜勳外衣之舉動,且做擁抱、親吻之舉動,但未有發生性行為,以上行為實屬不該,我甲○○立此字條,往後不可介入李宜勳家庭,且不可有任何私下接觸,我甲○○對李家和李宜勳丈夫非常對不起,不應破壞人家家庭,如我甲○○未來如再有以上之行為,願受法律責任,登報公開道歉且願意附帶100萬元做為賠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由上可知,被告與李宜勳自110年5月至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止,其等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李宜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依卷附LINE訊息記錄,顯可認被告知悉李宜勳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就被告前揭行為,嗣經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書立系爭聲明書,承認錯誤並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及承諾自簽立系爭聲明書後不再私下與李宜勳接觸,不可介入李宜勳家庭,如有違反願登報公開道歉及賠償原告100萬元,此應得認為係就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由兩造間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並改由被告承諾負擔自110年11月9日後不可介入李宜勳家庭,不可有任何私下接觸,否則願公開登報道歉並賠償原告100萬元之債務,依上說明,兩造間即係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僅得於被告違反系爭聲明書上之約定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尚無從事後翻異,復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即不得再就被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迄未受有損害賠
償,應無不得請求之情事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系爭聲明書內容觀之,雖未出現「和解」之文字,亦無被告保證日後不再與李宜勳私下往來後,原告即不就被告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求償等記載,然若系爭聲明書簽立時,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仍可對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請求,更獲取被告將來應負義務,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衡情倘被告完全未獲原告讓步,又何需自承己失,並約明將來違反義務時須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而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狀況,此顯然不合常情,且無助於兩造應係以系爭聲明書欲解決已存紛爭,並預防將來再生糾紛之旨。是綜上各情,應得論斷兩造間係以系爭聲明書,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較符於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經兩造以系爭聲
明書成立創設性和解,而由該聲明書上所約定被告應負之義務替代,原告即不得再就被告前揭行為,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