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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被 告 蘇美玉

蘇美君蘇曾愛麗蘇博軒(原名:蘇國政)

蘇玹毅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艷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進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九分之二)、同段二○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二九一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之遺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艷秋應將上開被繼承人蘇進所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明被告蘇美君,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於107年3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蘇○○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追加被告蘇曾愛麗、蘇艷秋、蘇玹毅、蘇博軒(原名:蘇國政)、蘇美玉(與被告蘇美君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於112年11月16日經原告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進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分之2)、同段2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各稱系爭2010、20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9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於107年3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蘇艷秋應將上開被繼承人蘇進所遺不動產,於107年3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增加系爭2010地號土地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為更正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蘇美君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7,683元、80,213元及利息267,863元、168,962元,暨均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原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228號債權憑證,又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蘇美君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蘇艷秋,則因被告間無償行為,使蘇美君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蘇美君之被繼承人蘇進死亡,距今已超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爭之登記期限,蘇美君為蘇進之法定繼承人,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債務負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所示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蘇美君部分:原告稱我是為了躲避債務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

蘇艷秋,但我的其他兄弟姊妹亦未取得系爭房地,此係因我父母均由蘇艷秋扶養,我父親蘇進也是突然咳血昏迷,蘇進生前也表示系爭房地要留給蘇艷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蘇美玉部分:同蘇美君所述,且我父親生病時均由蘇艷秋請假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蘇艷秋、蘇曾愛麗、蘇玹毅、蘇博軒部分:同蘇美君所述,

且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均由我申報扶養父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蘇美君前向原告借款,而尚積欠原告117,683元、80,21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蘇美君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又蘇進為蘇美君之父親,蘇進於107年3月8日死亡,而由被告即其配偶蘇曾愛麗及其子女蘇玹毅、蘇博軒、蘇艷秋、蘇美君、蘇美玉為全體繼承人,被告並於107年3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蘇艷秋取得遺產即系爭房地,復於107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蘇艷秋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5228號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73376號函暨所附107年重登字第45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112年10月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2597738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8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232531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21頁、第27至53頁、第123至161頁、第23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就蘇進所遺遺產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損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揭債權行為及依此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再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於被繼承人蘇進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蘇美君並未為拋棄繼承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8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232531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6頁),足徵蘇美君於蘇進之繼承開始時,即與蘇曾愛麗、蘇玹毅、蘇博軒、蘇艷秋、蘇美玉就蘇進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上揭公同共有之權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屬財產上之權利,是被告就蘇進所遺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而得作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自明。又於107年3月22日經被告就蘇進所遺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被告自承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蘇艷秋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一節,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蘇進所遺之系爭房地確歸由蘇艷秋取得,蘇美君全然未分割取得遺產,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再原告主張蘇美君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前揭無償行為已損及其債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228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蘇美君實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前揭借款債權,是蘇美君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就蘇進所遺系爭房地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後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於蘇進生前均係由蘇艷秋扶養、照顧、所得稅申報扶養,故就蘇進所遺遺產與蘇美君之扶養義務相互抵銷,非屬無償行為,況蘇進其他繼承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㈠須二人互負債務,即甲乙二人互負債務是也。㈡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㈢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於蘇進未死亡前,蘇美君為其女,於蘇進不能維持生活時,蘇美君即應盡其扶養義務,是就蘇進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未據被告具體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況抵銷須於2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時,債務始得相互抵銷甚明,是於蘇進未死亡前,蘇美君縱有扶養蘇進之義務,然該時蘇美君就蘇進名下財產,僅有潛在繼承之權益,非可遽認蘇進該時對蘇美君負有債務;而於蘇進死亡後,尚難認蘇美君尚負扶養蘇進之義務,更無從與繼承所獲財產相互抵銷;復依前開立法理由,益徵依扶養義務之性質,非得與他種義務相互抵銷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辯稱除蘇艷秋外,蘇進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系爭房地,足徵非僅為躲避蘇美君之債務始如此協議分割蘇進所遺遺產,蘇進確係由蘇艷秋扶養、照顧、申報所得稅云云,然除蘇美君外之其餘繼承人,縱使同意蘇進所遺系爭房地由蘇艷秋取得,在其等均未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下,其等本即得自由處分因繼承所取得相關遺產權益,然蘇美君既負有前開債務,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其就蘇進所遺遺產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尚不因其他人同意前開遺產分割方式,即可遽認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蘇進係於107年3月8日死亡,被告係於107年3月22日就蘇進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07年3月27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重登字第45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可知被告係於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7日各為蘇進所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原告係於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時,始知悉上情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卷第11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重簡卷第21至24頁),其上列印時間最早者為112年4月20日,足認原告確係於前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就蘇進所遺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事實,是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蘇進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與蘇艷秋應將上開被繼承人蘇進所遺不動產,於107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