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陳孟甫被 告 黃鏡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易鼎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16393號、108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從事冷氣行工程而熟識,據聞被告因資金雄厚
,或亦兼營放貸業務以牟取高額利息。訴外人易鼎盛為原告之好友,原以經營學生餐廳為業,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事業經營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求助,經原告基於朋友之誼為其引廌被告,由其等自行商討借貸事宜。於其等協商過程中,被告要求必須由原告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始願放貸,因易鼎盛保證會依限還款,原告勉為其難,同意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故於106年4月12日易鼎盛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以年息24%計算,分18期,按月清償50萬元。並由原告在借據(下稱被證1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如附表所示面額9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90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㈡關於易鼎盛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實際僅收到650萬元(即遭
被告預扣50萬元),另其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已陸續清償457萬5500元,即加計遭預扣50萬元後,已清償507萬5500元。後易鼎盛於10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又陸續向被告借款(下稱另筆借款),經陸續還款後,截至108年4月29日止,另筆借款尚積欠被告30萬元(含約定利息5%後,合計共31萬5000元)。
㈢108年4月30日因易鼎盛已無力清償負欠被告之債務,故邀同
被告至原告住處協商,被告針對易鼎盛全部借款餘額240萬5621元(含本金及利息),同意另行簽訂借貸契約(下稱被證2契約),給予延期至112年10月31日止,並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08年5月15日起每月還款3萬元,每半年重新議定還款金額。意即為債之更改,以另簽立金額385萬元借據(含108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利息)取代系爭借款等未清償完畢240萬5621元本息,並再由易鼎盛簽署面額4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當時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證2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未據原告同意。故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欠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900萬元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債之更改而消滅。詎被告並未將被證1借據及系爭900萬元本票返還易鼎盛或原告,竟將系爭900萬元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原告與訴外人易鼎盛共同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其中5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393號、108年度抗字第47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易鼎盛不動產獲償125萬4605元。因此,於被告以其為系爭400萬元支票執票人為由對易鼎盛等所提給付票款之訴,經法院判決認定已屆清償期部分已經清償完畢,並無餘額,判決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下稱另案)。
㈣被告明知系爭900萬元本票已因清償、債之更改而消滅,甚被
告對主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亦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竟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易鼎盛共同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其中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所為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易鼎盛於106年4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以年息24%計算,分18期,按月清償50萬元,故由易鼎盛及原告共同簽署被證1借據及系爭9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
易鼎盛自107年4月10日以後即未再還款,截至107年4月10日止,尚積欠被告443萬9200元(本金358萬元+利息)。易鼎盛於106年8月29日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截至107年4月16日止尚積欠被告31萬5000元(本金30萬元+利息)。合計共積欠被告475萬4200元。嗣108年4月30日因易鼎盛一再拖延還款,被告乃與易鼎盛相約於原告家中協商。因易鼎盛還能力不佳,故就31萬5000元借款部分,被告同意不追償。就系爭借款債務部分,被告則同意減為385萬元,另由易鼎盛簽署被證2借據及面額400萬元支票交被告收執。
㈡詎易鼎盛自108年4月30日以後即未再還款,被告無奈僅能執
系爭9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易鼎盛之不動產,僅獲償125萬4605元。其餘未獲償部分,則由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刻正辦理中。被告否認系爭900萬元本票所擔保被證1借據債務已因清償或債之更改而消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曾於108年4月30日於原告勸說下,同意減免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為385萬元,並寬限清償期至112年10月31日,然依被證2契約可知,被告與易鼎盛實際上係以新債清償方式(借新還舊)為清償,新舊債務仍屬同一債務,並非債之更改,舊債務更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且客觀上被告與易鼎盛亦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此參被證2契約簽署後,易鼎盛未要求被告返還被證1借據及系爭900萬元本票即明。易鼎盛簽署被證2契約所負欠被告之債務,既尚未完全清償,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所負欠舊債,自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90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均無理由。實則原告未在被證2契約及系爭400萬元本票簽名之原因,是因為原告稱其先前已簽署被證1借據及系爭900萬元本票,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也有同意要替易鼎盛還系爭借款,才於被證2契約簽署後,將其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6年4月12日易鼎盛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00萬
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以年息24%計算,分18期,按月清償50萬元。並由原告在被證1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90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等情,並有被證1借據在卷可佐。
㈡除系爭借款外,易鼎盛尚另向被告借貸他筆款項。108年4月3
0日因易鼎盛已無力清償負欠被告之債務,故邀同被告至原告住處協商,被告針對易鼎盛全部借款餘欠金額(含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與易鼎盛協議成立被證2契約。即約定以借款總額385萬元結算應償還款項,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並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08年5月15日起每月還款3萬元,每半年重新議定還款金額;原告並未在被證2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並有被證2契約附卷可憑。
㈢被告為系爭900萬元本票執票人;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與易鼎
盛共同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550萬元本息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原告與易鼎盛共同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其中5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等情,並有系爭本票裁定(詳原證1、2)在卷可查。
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對易鼎盛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79號執行事件拍賣易鼎盛所有不動產後,被告受分配125萬4605元,並已實際領得執行款項。
㈤被告前以其執有訴外人易鼎盛簽發、經訴外人張育綾背書系
爭400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為由,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等給付票款。經法院以:被告與易鼎盛間就系爭400萬元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被證2契約;被告與易鼎盛簽立被證2契約之真意,應係就先前存在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結算、協商,而決定以385萬元作為應返還之總金額,及延長借貸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並約定以每月還款3萬元、每半年重新協議月繳金額之方式還款。依此情形,堪認被告與易鼎盛訂定被證2契約,係就原有借貸債務之金額、期限利益、分期償還方式等項互為協商、讓步而達成合意,應可評價為和解契約;依被證2契約記載,截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2月23日止,被告得依被證2契約請求易鼎盛清償之已到期金額,應僅有102萬元(108年5月至111年2月,共計34月,34×3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尚不能請求;被告基於同一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易鼎盛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賣易鼎盛所有不動產後,被告獲償125萬4605元。扣除已經受償款項後,被告已無到期之債權餘額可對易鼎盛請求為由(惟此尚不妨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就後續到期之債權另為請求。),判決駁回被告對易鼎盛之訴等情,並有另案判決(詳原證7)在卷可佐。
㈥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全部獲償為由,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6號,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易鼎盛共同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其中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被告現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應認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900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執有
原告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同意擔任被證1借據所載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發票人)自得以被證1借據所載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由對抗被告(執票人)。又系爭借款既屬定有期限之債務(107年12月10日屆期),原告就該定有期限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有民法第755條適用。
㈡承前,除系爭借款外,易鼎盛尚另向被告借貸他筆款項。108
年4月30日因易鼎盛已無力清償負欠被告之債務,故邀同被告至原告住處協商,被告針對易鼎盛全部借款餘欠金額本息(含系爭借款本息),與易鼎盛協議成立被證2契約。即約定以借款總額385萬元結算應償還款項,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並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08年5月15日起每月還款3萬元,每半年重新議定還款金額;原告並未在被證2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屬實。則不問易鼎盛簽署系爭900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究否因被證2契約簽署及系爭400萬元支票之簽發而消滅(即債之更改)或應待被證2契約所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易鼎盛簽署系爭90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原因關係才消滅(即新債清償)。肇於原告與易鼎盛共同簽署系爭900萬元本票對被告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原告是基於被證1借據所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易鼎盛則基於證1借據所載借貸契約關係共同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系爭借款債務於107年12月10日屆期後又因被證2契約之簽署,可認已經被告(債權人)允許易鼎盛(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原告復否認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延期已為同意,或曾向被告承諾要替易鼎盛清償被證2契約所載債務。則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就延期為同意,或承諾要替易鼎盛清償被證2契約所載債務外,應認原告簽署系爭900萬元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被告與易鼎盛嗣後成立被證2契約,依民法第755條規定(等同債之更改)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前開利己抗辯,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原告於被證2契約簽署後,曾將其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被告收執(此部分為原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為由,尚不足推認原告已有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延期為同意,或原告已承諾要替易鼎盛清償被證2契約所載債務等情屬實。㈢基上,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所擔保原告基於被
證1借據負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因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又不能證明保證人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不負保證責任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易鼎盛共同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其中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全部獲償為由,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既如前述,可認屬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易鼎盛共同簽發系爭900萬元本票,其中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陳孟甫 易鼎盛 900萬元 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國107年12月10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