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李金彌

李可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吳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09號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附帶請求該房屋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0,714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0.36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8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8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3.14㎡+陽台面積10.86㎡=84㎡)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9,294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84㎡×110,714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150.36㎡×92,800元/㎡×權利範圍1/5=9,299,976元-2,790,682元=6,509,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第2項聲明乃係原告終止租約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附隨於第1項聲明請求權基礎而存在之附帶請求,其價額即不應併算。再查,原告第3項聲明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元,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聲明第3項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清潔費、粉刷牆壁費用、整修牆面、地板費用等40萬元部分,亦非屬附帶請求,應分別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9,294元,加計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後,合計為7,009,294元(計算式:6,509,294元+500,000元=7,009,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660元,原告尚應繳納68,739元(陸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