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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陳月珠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珮琪

游啟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丙○○為被告,與被告甲○○(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或係基於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惟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同在台北縣中和市員山路東森房屋共事之同事即甲○○發生婚外情事,後於99年6、7月起即無故搬離婚後共同住所地,不僅將龐大債務丟予原告獨自承擔,並與原告及子女斷絕聯繫,在外與甲○○同居,且拒絕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致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難。原告於100年間透過友人得知被告同居於台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附近大樓,即於100年5月3日攜二位子女至被告同居處懇求丙○○返家,竟發見被告衣衫不整地開門,原告之子女憤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經原告電話聯繫當時與子女同住之租屋處房東協助報警處理,隔日原告再攜子女前往上開住址欲找丙○○時,則發見被告已搬離該址,再度不知去向。嗣丙○○雖於101年春節期間返家同過佳節,然丙○○於101年春節過後又再度無故離家失蹤、拒絕與原告及子女聯繫。嗣於111年2月19日,原告經友人告知,方知曉丙○○與甲○○同居,並對外以夫妻相稱,且被告現共同任職於永慶房屋三重正義安慶加盟店,經常以夫妻身份出席公司聚會、活動,甚於員工旅遊時十指緊扣親密合照。原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2分、25分撥打電話予甲○○未接通,丙○○卻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59分回電,顯見甲○○與丙○○形影不離,甲○○亦知曉原告為丙○○之配偶,方請丙○○回電與原告溝通。而經原告於電話內向丙○○詢問與甲○○間之關係時,丙○○亦坦承不諱表示其與甲○○間有逾越份際之情感,且對原告絲毫未有悔悟愧疚之心,原告甚感心痛。被告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嚴重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身分法益,且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當時永和市太平洋百貨附近大樓之據點為辦公場所,原告及其子女於被告在辦公室談論房仲事務上的公事時,突然闖入並開始不明事理的咆哮、辱罵且動手打人。嗣原告及其子女自知理虧於100年7月初提出和解,被告因念於原告之子女當時還未成年,且被告也同為兩位子女的母親,理解其年輕氣盛、一時衝動,更不捨孩子在人生紀錄中有所汙點,因而選擇原諒,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不再追究此事。伊並無與丙○○同居,且並無對外以夫妻相稱之事,僅為同事關係。原告提出之原證3錄音譯文,該同事後續有提出其說「她老公」為口誤,而重新說明為「原告之老公」。其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原告自行於FB社群平台上,未經同意截取公司團康的公開照片,硬將伊及丙○○牽扯於一起說兩人曬恩愛。再者,當日伊的電話顯示原告的來電,基於避免被原告騷擾,故請同事即丙○○回電原告,讓丙○○自行處理其家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伊沒有跟甲○○同居,伊跟甲○○是同事,只是工作上互相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丙○○於80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而上情為甲○○所知悉;被告目前均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三重正義安慶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名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甲○○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同居,以夫妻身分出席公司聚會、活動,甚至於員工旅遊時十指緊扣親密合照,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請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與丙○○之子丁○○於本院證述:100年間有與

甲○○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原因是因為丙○○已經離家很久了,有收到丙○○的朋友或同事的通知,好像在比漾廣場後面有一個社區,我跟媽媽、姐姐有上樓,發現丙○○跟甲○○都在裡面,當時丙○○穿著背心、四角褲,甲○○穿著居家短褲,我們有發生衝突;發生衝突的地方是房間,看起來是有住人的樣子,房間有一張床,因甲○○拉我媽,我有把甲○○壓在床上,旁邊是否為辦公室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次查,甲○○於公開場合與丙○○緊靠,又勾住丙○○手臂,二人並且十指緊扣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下方)。基上,被告於丙○○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穿著單薄衣物單獨共處於具隱密性且放置床鋪之房間,又於公開場合舉止親暱,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自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係在商談房仲事務上之公事等語。然審以被告當時所著衣物及所處空間之外觀,實難認定其二人係在討論公事,況被告自承該房間旁即為辦公室,衡情倘如有討論仲介事務公事之必要,於辦公室討論乃為常態,被告於具有隱私性供人休憩之房間討論公事已有違常情。又審諸兩造於100年7月10日即於上開房間發生衝突後,雙方同意和解,並簽署和解契約書,而和解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乙○○、游欣庭、丁○○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乙○○前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甲○○提出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甲○○、乙○○同意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撤回前已提出全部刑事告訴,並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等語,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衡情原告應係持有甲○○妨害家庭之相關事證,否則甲○○應不會與原告達成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之協議。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同居並對外以夫妻相稱等語,並提出電話錄

音譯文為證。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撥打電話至甲○○任職之公司,因甲○○不在而要求同事幫忙留言給甲○○,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觀其內容甲○○同事於電話中固有稱甲○○請其老公丙○○回電給原告,然該同事於原告質疑並糾正丙○○為其老公時,即馬上道歉說丙○○確實為原告之老公,甲○○與丙○○僅為同事而已。顯難僅以甲○○同事之口誤即推論被告對外確實有以夫妻相稱之事實。其次,被告雖有衣著單薄共處一室之行為,惟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同居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同居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並對外以夫妻相稱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目前

均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丙○○名下有一輛汽車等情,有被告名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及限閱卷內)。本院審酌被告衣著單薄共處一室及於公開場合舉止親暱等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並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匪淺,及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對話者 對話內容 原告 那沒關係 小姐麻煩你 就是幫我留言給甲○○ 同事 我真的很忙 我待會還要帶客戶耶,我跟你講你要自己打電話給他們 原告 我不知道甲○○的電話,麻煩你幫我直接留言給他就可以了 好嗎? 同事 我們就已經有跟他講了 所以她才會打電話請她老公打電話給你嗎 原告 什麼叫做請她老公 丙○○是我老公 同事 丙○○是妳老公sorry sorry 原告 什麼叫sorry 你們到現在都還認為他們是夫妻嗎 同事 不是啦 他們只是同事而已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