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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林文強被 告 黃意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3,000元(見板簡卷11頁)。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㈡、㈢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26萬5,0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3,000元(見本院卷㈡7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租賃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含1樓、2樓)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兩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止,1樓、2樓部分租金為每月3萬3,500元、1萬9,500元,合計為5萬3,000元。惟被告從112年1月起就沒有繳納租金,該租約於112年8月14日屆滿終止,經原告以押金(即兩個月租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自112年3月至112年7月之5個月租金,共計26萬5,000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積欠之5個月租金,及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承租系爭房屋,以及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不是不付租金,只是因為目前沒有能力支付,但等到資金到位就能夠付款,被告經營公司之營業場所,希望原告再寬限給一些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㈡23頁以下),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㈢經查,兩造自110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合計為每月5萬3,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之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餘5個月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個月租金共計26萬5,000元(計算式:5萬3,000元×5個月=26萬5,000元)。

㈣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14日起

屆滿,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合計為每月5萬3,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租金即每月5萬3,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萬3,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5萬3,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26萬5,000元,以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