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段嘉惠
林志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拆除(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
號26樓房屋大門外側上方)監視攝影器及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防火門(安全門)閉合(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裁判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即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因二手菸危害致身體病症每況愈下,如將安全門閉合,二手菸即繼續危害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又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方作成原告鄰居之有罪判決,因原告甲○○為該案件告訴人,原告如將監視器拆除,則原告將遭受該鄰居之挾怨報復,極可能危害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且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竟召開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原告進行集體霸凌,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而發生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確實因二手菸之危害,致身體病症每況愈下,如原告將
安全門閉合,則原告與其家庭成員將持續曝險於二手菸之危害中,使二手菸繼續侵害原告與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又原告業已將本件監視器拆除,且將本件防火門關閉;據此,本件中具有上開發生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有理由:
⒈原告時至今日,仍飽受二手菸危害所苦,身體狀況仍每況愈
下,近期仍持續前往醫院診治,所受二手菸侵害所導致之各種症狀,包括:氣喘、咳血、慢性支氣管炎、流鼻血與胃食道逆流、急性支氣管炎等各種症狀,且醫師亦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建議原告要遠離二手菸之環境,可見於系爭事件後,原告確實仍有持續受二手菸之侵害。
⒉再者,原告已確實將本件之監視器拆除,此有原告於112年9
月7日、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3日所攝之照片可資證明,故本件顯無執行之必要性。原告既已將本件監視器拆除完畢,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等提出強制執行之理由。然被告竟仍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困擾不堪、心力交瘁,形同遭到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欺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拆除監視器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2人為夫妻,同住於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
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A棟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2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其住處大門外上方天花板、大門外走道上天花板等處合計設置3支監視攝影器,監視攝影器的拍攝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且監視攝影器之影像僅傳送到原告之個人電子設備,原告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狀況,已侵害其他住戶及訪客之隱私及肖像權,系爭社區在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項提案討論,已作成系爭社區現有私設之監控系統須於會後一週內拆除,違者由被告安排廠商拆除之決議,且系爭社區為一層四戶之電梯大廈,雇有保全人員24小時執行門禁管制及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住戶出入使用電梯,各層住戶僅能使用磁扣控制電梯至其所屬樓層及該樓層之公共空間,門禁管制已屬嚴謹,至原告所在之26樓之走廊及通道等公共使用部分亦裝有3支系爭社區所屬公用監視器,24小時錄影存證,已足保護原告權益,原告並無私設監視器之必要。另外,原告房屋所在樓層設有一道常閉式防火門,為系爭社區興建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設置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設置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產生煙囪效應,確保火災發生之一段時間內可阻絕濃煙烈火及高溫,延緩火勢及濃煙向樓梯間、消防通道蔓延,爭取人員安全疏散之時間,該常閉式防火門亦具有自動回彈閉門結構,開啟後會自動閉合,持續保持常閉狀態,該防火門必須常態保持閉合狀態始能確保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被告亦在該防火門上張貼常閉式防火門之宣導標示公告該樓層住戶知悉,但原告自108年間起,經常訛稱有住戶吸煙、煙味飄散至原告房屋內為由,經常惡意撕除防火門上之宣導標示公告,無故將防火門開啟,並擅自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門止物品塞進防火門下方之地面,阻止防火門自動關閉,致防火門長時間均處在開啟狀態,嚴重危及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其他住戶屢向被告抗議,被告亦多次勸導及制止原告,原告卻置若罔聞。㈡原告上述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108年間私設監視器及
罔顧住戶生命安全及健康,阻止妨礙常閉式防火門關閉等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當時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採取制止之相關處置,然被告多次制止原告後,原告均置若罔聞,嗣後被告在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作成對原告進行處置、裁罰及訴訟等決議,用意係在強化及宣示社區住戶的集體意志,希望原告二人能夠省思改正,免於涉訟,無奈原告依然故我,被告遂在000年0月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當時之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訴請法院命原告二人拆除其私設之3支監視器,並禁止原告以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常閉式防火門閉合,該事件歷經三審均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
㈢兩造間拆除監視器及禁開防火門事件之前訴訟判決於111年9
月8日確定後,原告當然負有立即拆除自行拆除私設之3支監視器及禁止開啟常閉式防火門之義務,然原告始終毫無作為、置若罔聞,被告遂於112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繫屬112年度司執字37358號執行),執行期間原告猶不斷執稱系爭社區有住戶在公共區域抽煙、其與鄰居屢有口角爭執及紛爭訴訟等理由要求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云云。原告主張暫緩或停止執行理由,不僅與前訴訟審理期間援用之理由相同,亦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理由相同,且亦不能證明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關於原告拒不拆除私設之3支監視器部分,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7日執行拆除完畢,至於原告違反執行命令開啟常閉式防火門部分則處以怠金處分,原告對於執行程序猶仍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另查,原本居住在系爭社區之訴外人林榮祥,因素來熱心公
益,經常受其他住戶委託協助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及排解住戶間糾紛,前述兩造間前訴訟的第一審訴訟判決後,林榮祥在110年6月7日受與原告同住26樓之其他住戶委託,擬與原告協調拆除私設監視器及防火門的爭議,遂協同警察、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及部分管理委員一同前往26樓查看原告私設監視器及阻止防火門關閉情形,當時原告甲○○在警察按門鈴後開門見到多人圍觀場面,立即情緒失控,一面以言語挑釁林榮祥,一面持手機近距離拍攝林榮祥,其他人員見狀多次制止,甲○○卻變本加厲,因而與林榮祥產生言語口角爭執,嗣後甲○○便在000年00月間對林榮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告訴,111年11月1日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林榮祥(111年度偵字第53192號),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林榮祥強制罪處拘役20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併予敘明。
㈤原告居住地既不在系爭社區,其聲稱其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受二手菸危害致身體不適,原告主張原因事實顯然與系爭社區無關。
㈥原告以相同理由執稱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有在公共區域抽煙致
其罹受二手菸危害,另外在111年8月31日對系爭社區其他多名住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審理中,原告以相同的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質上係以相同主張重複起訴。
㈦原告指摘遭鄰居恐嚇辱罵之爭議事件係發生在110年6月7日,
該原因事實發生期日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拆除(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大門外側上方)監視攝影器及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防火門(安全門)閉合之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裁判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即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因二手菸危害致身體病症每況愈下,如將安全門閉合,二手菸即繼續危害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又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方作成原告鄰居之有罪判決,因原告甲○○為該案件告訴人,原告如將監視器拆除,則原告將遭受該鄰居之挾怨報復,極可能危害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且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竟召開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原告進行集體霸凌,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而發生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因二手菸危害致
身體病症每況愈下,如將安全門閉合,二手菸即繼續危害原告及家人身體健康,又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方作成原告鄰居之有罪判決,因原告甲○○為該案件告訴人,原告如將監視器拆除,則原告將遭受該鄰居之挾怨報復,極可能危害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且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竟召開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原告進行集體霸凌,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而發生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經核均顯非屬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況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⒈債權人
導往現場,債務人仍未自動履行,現場安全門仍以物品阻礙安全門之關閉,債務人請求暫緩執行。⒉事務官命債權人移除物品關閉安全門。…⒋事務官確認監視器位置後,請工程人員拆除,拆除後之監視器交付債務人。債務人未阻止執行。…⒍本件執行程序於上許10時22分終結」等語,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9月7日執行終結而無從撤銷,益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拆除監視器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