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朱連芳被 告 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之「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書,被告有違約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故依系爭轉讓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履約保證金等,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三、然系爭轉讓契約第8條約定「(三)以上轉讓契約事後如有發生爭議以台北博愛路地方法院為訴訟地點」(見司促卷第17頁),另商標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爭議,如有訴訟,雙方合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5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轉讓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書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