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李育翰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郭濬鳴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原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晏彰代理起訴,嗣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已由原告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因在監放棄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1時59分許,與家人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路與思明街口附近散步,適逢被告持槍向他人討債,擊發之子彈竟誤擊原告,傷及原告鼠蹊部,致原告受有陰莖撕裂傷。被告在路上濫行射擊,誤傷原告,其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3元: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373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受有陰莖撕裂傷,先後歷經急診手
術,待狀況穩定後進行清創手術,其後再進行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此後再歷經十餘次門診治療已近一年,尚需定期回診,為此耽誤高三課程,請假十餘次,更影響大學學測考試。原告於路上散步,卻無端遭此橫禍,全因被告濫用槍枝,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創傷,原告非僅一段期間內無法自行如廁,更懼怕傷及生理機能,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14373+0000000=000000
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向他人討債,擊發之子彈竟誤擊原告,傷及原告鼠蹊部,致原告受有陰莖撕裂傷(三公分乘以兩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應注意槍枝若已裝填子彈並上膛,如持以在公共場所射擊,流彈恐波及路人,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第二發子彈誤擊中原告之鼠蹊部,原告因而受有陰莖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藥費用共14373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陰莖撕裂傷,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歷經急診、手術及數次門診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資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9頁),名下無資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437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3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見110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