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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陳敬帆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曾百賢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40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40萬元,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請求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改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為請求,依前開規定,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間對於原告聲稱其欲購買萬華區雙園段

三小段17、18、19、2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其中20地號土地地主合建,籌備投資總金額2億元,每投資1%為200萬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向原告誆稱系爭投資案保證獲利、興建約3至4年即可為回收等語,邀請原告投資。原告誤信系爭投資案確係依被告所述開發興建,因而於108年11月25日投資系爭投資案2%即400萬元,約定原告獲利金額為240萬元,並與被告及其為負責人之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開發公司)、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營造公司)簽署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被告並簽發其之華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面額各為40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25日,下稱系爭甲支票)及240萬元(發票日112年6月25日,下稱系爭乙支票,與系爭甲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投資之還本及利潤之給付保證及清償方式。原告遂於108年11月25日將投資款4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惟被告卻未如期於112年5月25日返還投資本金400萬元及於11

2年6月25日給付投資利潤240萬元,且拒不出面討論投資債務問題。事後原告陸續走訪萬華區雙園段三小段的土地開發案之地主、危老規劃師,獲知該建案目前由欣閣建設進入開發,並從未有被告或百盛開發、百盛營造公司之參與,另系爭土地多數所有權人自109年起皆無異動,原告始知被告利用系爭合夥協議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蓄意詐騙400萬元之行為。又被告簽發之系爭乙支票,亦係保障240萬元利潤之給付,與系爭甲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作為還款之方式。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協議

書、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5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原告,業如前開認定,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支票票款4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乙支票票款24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而原告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