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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莊○○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曾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伊與被告乙○○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議離婚;後伊於被告乙○○111年8、9月間前來探視子女時,無意間發現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相關訴訟文書,驚覺被告丙○○提出之書狀竟記載:「被告乙○○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屢屢對原告聲稱正在處理離婚事宜、承諾會對蔡女負責、照顧蔡女生活並幫忙繳納當時蔡女購買不久之現住房屋貸款……」等情。伊亦於111年8月27日半夜發現被告乙○○手機上的訊息。經原告質問被告乙○○後,被告乙○○方始坦承,被告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時,即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且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婦之夫,被告乙○○亦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瞞著原告發展長期之不正婚外情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乙○○更背著當時之配偶即原告,長期金援被告丙○○等節。觀諸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諸多露骨之對話如「你只可以給我」、「溫柔親親」等(「安定」為被告丙○○之暱稱、「Albertph」及「Albert」均為被告乙○○之暱稱)及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二人確實曾有不正交往關係,且依據對話紀錄中被告丙○○傳訊予被告乙○○稱「109不見。管過我房貸跟生活嗎」、「這十年我失去什麼」等語,足資證明二人確實交往至109年間,被告二人之不正當交往關係長達數年之久。本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當時已有配偶,卻仍持續發展婚外情,長期約會、交往,更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更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3項規定,訴請被告丙○○、乙○○應各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就其所指侵害配偶權行為並未充分舉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之時間點不明,應係是侵害隱私非法取得,且屬破壞兩造爭點協議及遲誤提出攻擊方法。原證1書狀是於另案投資糾紛案件(被告乙○○挪用伊資金買入港股所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書狀提到的「交往」其實是針對投資的交往往來,不是男女朋友婚外情的交往,伊不否認被告乙○○曾經有要追求伊,書狀中提到被告乙○○說要辦理離婚了可以來交往,只是被告乙○○追求的說詞,且至遲於101年5月2日雙方已無交往。被告乙○○與原告沆瀣一氣,應係被告乙○○不滿伊另案求償,乃與原告串謀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原證1所指被告2人交往開戶時間於100年間(僅論述語氣,非自認或不爭執),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願意賠償,伊願意就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伊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丙○○持續外遇關係,並主動向原告提示歷年對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00年00月間與被告乙○○結婚,於109年7月8日與被告

乙○○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查被告丙○○於100年間已認識被告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81頁),並有另案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兼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丙○○,

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男女朋友關係應該是從2011、2012年左右開始,大月2019年8、9月間結束,伊們沒有明確說分手,但伊們是在那時沒有什麼聯絡;被告丙○○從認識伊到交往到變成男女朋友時知道伊的已婚身分,伊與被告丙○○交往期間曾有發生性行為,頻率伊真的沒有計算過,次數至少有發生兩次以上性行為;原證2之對話紀錄1至4頁是伊與「安定」的對話(「安定」是被告丙○○),時間伊不記得,應該是與被告丙○○男女關係交往中的對話;原證2之對話紀錄第5至7頁是伊與「立定」的對話(「立定」也是被告丙○○、「albertph」是伊),時間伊也不記得,應該是與被告丙○○男女關係交往中的對話;原證2之對話紀錄第8至9頁是伊與「安定」的對話(「安定」也是被告丙○○、「albert」是伊),如上面所記載之時間,應該是與被告丙○○男女關係交往中的對話;原證3之照片是伊與被告丙○○的合影,應該是在飯店拍的,2012年以後的事,具體時間伊不記得了,拍攝這些照片時伊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且伊與原告還沒離婚,伊真的不記得是誰拍攝,但編輯是被告丙○○把它拼接起來的,伊不會用這種東西;原證1書狀,伊看過這個文件,是伊另案民事案件的鄭律師給伊的,伊在該案是被告,文件是在我包包裡,有時候伊會回家看小孩,原告問伊的時候我有主動提供給原告看,那時伊已經與原告離婚了;去年的8月底、9月初原告在伊手機裡看到,因為伊回去看小孩,因為原告一開始不在家,伊半夜在原告家過夜,原告很晚回來看到我手機一直在響,就看到伊手機的訊息,因為伊手機與EMAIL是連結的,伊有提供原證2 、3給原告,因為原告在氣憤之下,基本上在伊手機內,它有時候會自動備份到伊的EMAIL裡面,若伊轉成WIFI模式它會自動備份,所以原告會看到,原告有問伊之前有沒有跟被告丙○○的對話,因為伊有時候有刪掉,有時候沒有刪掉,伊的手機可以看的出來,有時候帳號會備份,通訊軟體會備份到伊的雲端,伊自己也不確定時間,有時候是半夜,伊連上WIFI的時候它就會自己備份,所以原告會看到,伊有提供我的EMAIL資料給原告,原告看完後就問伊說你們還有沒有其他對話伊我說有,然後伊就講我的EMAIL給原告,原告就用這個看到伊們的對話,當時雖已經離婚,因為這是誠信問題所以給他看EMAIL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至86頁)。

⒉觀諸卷附原證2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至57頁),原證2

之對話紀錄第1至4頁與「安定」的對話之內容包括:一方傳送「嗯、想要給我、可以嗎」,而「安定」回覆「我mc、你只可以要我、只可以給我」,一方回覆「嗯,一定、溫柔親親」,一方傳送「我親你下面時,你會叫、我很喜歡」,「安定」傳送「嗯、有反應啊、喜歡伸進去」等語。原證2之對話紀錄第5至7頁「albertph」與「立定」的對話之內容包括:「albertph」傳送「主要是你要舒服、手指也可吧、手指很刺激嗎?」,「立定」回覆「對啊、有」,「albertph」傳送「到G點、跟插插的不同是什麼」,「立定」回覆「啊知、不一樣的感覺」等語、原證2之對話紀錄第8至9頁是「albertph」與「安定」的對話,「安定」傳送「10年耶...我得到什麼?」、「這十年我失去什麼」、「你顧念你家庭..你小孩」、「你顧念我為了不為難你...失去的嗎」、「為什麼我一直跟你說不要糟蹋我對你得心」等語。且觀諸卷附原證5「albertph」與「立定」的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包括:「立定」傳送「才說想擦擦、就MC來、MC來前都這樣、屢試不爽」,「albertph」傳送「想公插插?現?在做啥、現MC來?」,「albertph」傳送「還是用我的舌?、所以你要讓公吃吃」,立定傳送「舌也」等語,足見被告乙○○、丙○○彼此傳送深具性挑逗意味之露骨對話,且雙方男女交往時間甚長,被告丙○○亦知悉被告乙○○之家庭狀況,該等證據均足以佐證證人兼被告乙○○前揭證述內容。

⒊又觀諸卷附原證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乙○○、丙

○○彼此狀態甚為親密(親吻、裸肩躺在床上擁抱依偎、相互依偎合照),亦核與證人兼被告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⒋又觀諸卷附原證1被告丙○○另案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1

7至19頁)亦含有「查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乙○○確曾交往有5、6年期間,交往期間被告乙○○多次陳稱其為被告華南永昌之VIP客戶,有專屬看盤室,可為原告操作買賣股票,原告基於信任方於100年7月29日在被告乙○○陪同下至被告華南永昌辦理開戶」、「查被告乙○○與原告交往期間,屢屢對原告聲稱正在處理離婚事宜、承諾會對原告負責、願照顧原告生活並幫忙繳納當時原告購買不久之現住房屋貸款,遂給予原告每月約末5、6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然此一情形亦(不)非如被告乙○○所述持續至109年間。而本件原告於華南永昌之證券交割款項,均來自原告先前工作投資及存款,與被告乙○○交往期間所給予金錢,根本無涉」等語,衡諸常請,倘僅為單純投資往來,何以提及「處理離婚事宜」、「承諾會對原告負責」、願照顧「生活」及給予「生活費用」等語,堪認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乙○○、丙○○彼此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⒌至被告丙○○辯稱:原證1書狀是於另案投資糾紛案件(被告乙

○○挪用伊資金買入港股所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書狀提到的「交往」其實是針對投資的交往往來,不是男女朋友婚外情的交往,伊不否認被告乙○○曾經有要追求伊,書狀中提到被告乙○○說要辦理離婚了可以來交往,只是被告乙○○追求的說詞,且至遲於101年5月2日雙方已無交往云云。惟查,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乙○○、丙○○彼此間之曾有男女交往關係,雙方互動密切顯非僅為被告乙○○一方追求被告丙○○,書狀亦已敘明「被告乙○○交往期間所給予金錢」與投資無關,從而,被告丙○○該部分辯稱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丙○○辯稱:被告乙○○與原告沆瀣一氣,應係被告乙○○

不滿伊另案求償,乃與原告串謀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被告丙○○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117至156頁、第159至27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丙○○間、原告與被告丙○○間各有所爭執,尚不足以逕證明被告丙○○所指原告或被告乙○○於本件有串謀誣指情事甚明。至被告丙○○另提出之照片檔案時間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縱認係100年拍攝亦無法證明被告乙○○、丙○○之男女交往關係已於100年間結束。

⒎至被告丙○○辯稱:對話紀錄及照片是侵害隱私非法取得,且

屬破壞兩造爭點協議及遲誤提出攻擊方法云云。惟證人兼被告乙○○前已敘明該等證據係經其同意提供原告,再者將文字或圖片訊息傳送對方,如無特別約定對方可自行處置該等資料,應為被告丙○○所能預見,被告丙○○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乙○○有此特別約定,於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提出該等證據核屬正當且必要,堪認尚無侵害隱私非法取得一事。又觀諸本院112年11月24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不過為初次開庭本院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尚非屬兩造爭點協議甚明,原告參酌被告答辯內容後續提出前揭事證,亦尚難認遲誤提出攻擊方法,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配

偶確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交往期間應係自100、101年間起至108年8、9月間。

㈢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

⒉綜上,堪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配偶確仍於原告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交往期間應係自100、101年間起至108年8、9月間。被告2人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7日以後經質問乙○○始知悉被告丙○○、乙○○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丙○○書狀、對話紀錄在可參,應堪採信,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上開所述,尚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被告丙○○書狀所指被告2人交往開戶時間於100年間、或被告丙○○提出之照片檔案時間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237頁),均無法反證原告前揭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不實,是被告丙○○該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自由業(投資),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待業中(之前曾開服飾店及投資),現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碩士畢業,擔任公司顧問(之前曾創業),現無固定收入,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丙○○、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