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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廖裕正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李新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執行原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741號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起訴狀將案號誤繕為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