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陳瑞和被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被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陳淑娟陳泓宇陳泓蒨廖光文吳淑博陳正崇林張淑媚王英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陳淑玲等9人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與被上訴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年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與被上訴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所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事,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