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張國源
張國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陳雯慧
蕭敏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雯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面積五十點九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敏夫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雯慧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雯慧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雯慧、蕭敏夫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陳雯慧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雯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52元。嗣於訴訟中,追加系爭房屋前所有人蕭敏夫為被告,及依照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雯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地號1167⑴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面積50.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蕭敏夫應給付原告各4,213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雯慧應給付原告各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雯慧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5元(見訴字卷第89頁)。核乃基於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張國君應有部分400分之72、原告張國源應有
部分400分之72、被告陳雯慧應有部分600分之47,及訴外人劉秋茂等人所共有。被告陳雯慧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更在其上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且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雯慧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原告於107年9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蕭敏夫,於109年12月1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予被告陳雯慧,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6%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蕭敏夫給付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4,2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陳雯慧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7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5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被告陳雯慧應給付原告各4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2至4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70年起申報房屋稅,迄今至少已存在42年,而系
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並為訴外人劉狄卿所有,嗣自63年至77年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蕭敏夫、訴外人陳聰明、許清水、黃國吉、呂陳金妹及羅吉金所有。而被告蕭敏夫為被告陳雯慧之公公、陳聰明為陳帟綝之父、許清水為許暖之父、呂陳金妹為呂清泉之母、羅吉金為陳金蓮之配偶,陳帟綝、許暖、黃文松、呂清泉及羅吉金及被告陳雯慧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陳雯慧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陳帟綝為同市區○○街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黃文松為同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呂清泉為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羅吉金為同市區○○街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均核與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已各自占有位置、界線尚屬分明,且房屋使用期限亦經相當年限。又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諸多建物布滿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委請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參以前開7號房屋至少44年、5號房屋至少51年、13號房屋至少70年、9號房屋至少55年,均為老舊主體建築物,再依68年2月18日航照圖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其餘房屋均存在系爭土地數10年,而他共有人知悉此情亦未予干涉,復且除原告外,歷來其餘共有人從未爭執系爭土地坐落地上物是否合法占有,堪認系爭土地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之地,亦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協議,該協議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自應知悉各共有人間分管情形,而仍願意繼續購買,自應繼受前手而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遭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陳雯慧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就是否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於107年9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陳雯慧於
110年1月27日自被告蕭敏夫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板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又系爭房屋於70年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蕭敏夫,嗣於109年12月15日贈與被告陳雯慧,有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27日函覆及檢送房屋稅籍記錄表在卷佐參(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位置、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等情,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故被告陳雯慧所有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應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並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坐落其上房屋所有人作證。然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11號房屋所有人許暖於本院證稱:11號房屋是我父親改建的,我父親有說他跟地主買清,說他買了100多坪,錢都有給地主,我小時是有聽鄰居說我們買的土地是持分的,我父親也清楚,當年我父親要改建的時候,我還有跟他說這只是持分土地,建議他去別的地方買產權比較清楚的房子,但他不聽,我不曉得我父親當年改建有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也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有無對1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提出過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13號房屋所有人呂清泉於本院證稱:我太太當時是跟地主買的,地主賣的是持分,13號房屋是我父母跟當時住在這間 房屋的人買的,以前房屋都是要怎麼蓋就怎麼蓋,地主不會來干涉,後來有改建,改建的時候我們沒有去問其他地主的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5號房屋所有人黃文松於本院證稱:我是從我父親那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我不清楚當年買賣的過程,5號房屋原來只有1樓,我不曉得後來改建的時候有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我沒有聽說過共有人之間有約定占有使用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僅能得知前開證人之家人曾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尚無從證明其等所有房屋坐落位置乃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來,更無猶推論被告陳雯慧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分管契約。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秋茂於本院證稱:我父親劉榮昌跟其他共有人是兄弟,我父親有說過他們兄弟之間就系爭土地沒有說好誰用哪一塊,大家都有權利,我父親過世之後系爭土地就被別人占用蓋房子了,我們知道房屋被占用大概40年前,有透過竊佔土地有關係的人去問,但都沒有結果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各自占有特定部分,更無成立分管契約。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於70年2月起申報房屋稅,迄今至少
已存在42年,且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多建物布滿系爭土地,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包括7號、5號、13號、9號房屋經歷年數分別至少44年、51年、70年、55年,再依照68年2月18日航照圖可見前開房屋均存在數10年載,而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共有人乃訴外人劉狄卿、劉水成、劉鴻亮、劉榮昌、劉澄清,9號房屋係由許阿樹向劉水成、許棟梁向劉鴻亮購買應有部分;5號房屋係由黃國吉向劉鴻亮購買應有部分;11號房屋係由許清水向劉鴻亮購買應有部分;13號房屋係由呂陳金妹向劉鴻亮購買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則係由被告蕭敏夫向劉𤆬購買應有部分,足見共有人劉狄卿、劉水成、劉鴻亮、劉榮昌、劉澄清就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及其他房屋應已知悉,惟並未予干涉,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各自占有位置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前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且引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函文檢送系爭土地光復後至電子化前全部手抄謄本資料為憑(見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87頁)。惟航照圖僅係照片,無法比對照片所示房屋具體坐落位置,而房屋稅籍資料及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僅能得知前開房屋存在或長期存在之事實,無法證明前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前開房屋所有人雖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水成、劉鴻亮及劉𤆬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僅能得知部分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房屋所有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況被告蕭敏夫係於68年7月23日向劉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9年1月5日辦理登記,而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系爭房屋於70年1月2日完工(見訴字卷第29頁、第169頁),可見被告蕭敏夫係先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才興建系爭房屋,亦無共有人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而未予干涉之情形。至於共有人長年未提出拆屋還地訴求,或係權利意識缺乏,或係不欲耗費成本爭訟,或係單純沉默,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認共有人有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且互不干涉,而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形,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再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各共有人間
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則原告是否知悉該分管協議存在而應受拘束,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雯慧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蕭敏夫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贈與被告陳雯慧,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屋現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雯慧,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雯慧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100公尺內有湖山派出所、中湖國小、鶯歌區中湖市民活動中心、便利商店,以及系爭房屋臨馬路邊,附近多為2、3層樓住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56頁、第69頁),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板調字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蕭敏夫各給付其等自107年9月5日登記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不當得利共計4,213元(計算式:3,360元/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831/365天×6%×應有部分72/400=4,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及請求被告陳雯慧各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共計4,740元(計算式:⑴3,360元/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382/365天×6%×應有部分72/400=1,937元;⑵計算式:3,600元/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516/365天×6%×應有部分72/400=2,803元;⑴+⑵=4,740元),暨請求被告陳雯慧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5元(計算式:3,600元/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1/12×6%×應有部分72/400=165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陳雯慧,另原告之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係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被告蕭敏夫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可知至遲於該日前已收受原告自行寄送之前開書狀繕本,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雯慧給付112年9月20日起、被告蕭敏夫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雯慧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蕭敏夫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13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雯慧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4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