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胡博絟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被 告 洪雍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拆除裝設之監視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胡啟宏新臺幣(下同)11萬9,340元、胡博絟8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係屬基於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9,340元(計算式:119,340元+80,000元=19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