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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胡博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被 告 洪雍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博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胡啟宏1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胡博絟負擔43%,餘由原告胡啟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萬5,000元為原告胡博絟、胡啟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口及靠近4弄巷尾防盜鐵窗,各架設1支監視器鏡頭(分稱A監視器、B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並將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原告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下稱7號1樓房屋)門口竊錄原告隱私(下稱系爭事件)。系爭監視器24小時拍攝原告家門口,嚴重侵害原告隱私之人格權法益,原告胡啟宏(下稱其名,與胡博絟合稱原告)身心俱疲不堪其擾,至身心科就診,增加看診車資1,400元及診斷證明費用440元等必要支出,並發生工作損失8萬7,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胡博絟則發生工作損失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爰依法訴請被告除去侵害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大門口及靠近4弄巷尾防盜鐵窗之監視器共計2支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啟宏11萬9,340元、原告胡博絟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為想知道失智父親行蹤,注意其行為會不會影響他人,具有正當目的。且系爭監視器朝房屋門口外圍方向拍攝,鏡頭照攝角度僅限於被告住處門口之公共空間。縱認可能於原告開門時偶會攝錄到原告住家內部,然大部分監視器攝影角度均係拍到原告住處前巷道之公開領域範圍,亦即任何人在被告住處門口向外目視可見之景象,依社會通念,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並無不當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居住於6號1樓房屋屋,被告於112年4月3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口及防盜鐵窗處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5張為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1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3至71頁),且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24小時拍攝其門口,侵害其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進行攝錄之行為,侵害其隱私

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有無理由?⑴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故應考量發生之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A監視器鏡頭可遠端遙控,被告自112年4月6日架設後

,不定時移動鏡頭面向7號1樓大門攝錄;B監視器鏡頭為固定式,攝錄範圍包括7號1樓大門等請,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243至261頁)。又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app系統連結系爭監視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2分及同年月25日之鏡頭錄影畫面。A監視器畫面上而下畫面為4弄巷道及兩旁住家門口,右下角為原告住處,可見外部鐵門半掩,從未掩之外部鐵門可觀覽屋內情況;B監視器畫面由上而下為原告住處門口、巷道及系爭房屋門口停放之車輛,原告住處之外部鐵門關閉等情,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1、273頁)。

足證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已包括原告住處門口,且於外部鐵大門開啟時,則可觀覽房屋內部空間,該區域應屬私人領域,而非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入之公共空間。又審以6號1樓以圍牆及鐵門將屋內與外面巷弄之道路阻隔,及原告因系爭監視器會拍攝到屋內狀況,所以才會關鐵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7頁)。足見原告客觀上就7號1樓房屋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屋內所為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7號1樓屋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係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私人領域之活動及作息等非公開之個人資訊完全暴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9號1樓房屋於大門打開時,路過之人可輕易窺見其屋內狀況,斯時並無隱私可言等語。然審以一般路人僅係偶然路過門口,並以目視且稍縱即逝,與被告係以系爭監視器長期、不間斷的攝錄原告屋內活動及作息等非公開之個人私領域資料,甚且可將之保存於電子設備中,輔以電腦軟體工具隨時擷取利用者顯然有天壤之別。是被告執此辯稱其並無侵害隱私權之卸詞,顯不可取。

⑶被告雖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乃係基於追蹤失智父親之行蹤

,有正當目的等語。然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範圍,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確有為追蹤失智父親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即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拍攝範圍侷限於系爭房屋門口及前鄰道路等公共區域,而避開攝錄6號1樓門口及屋內,亦可達到追蹤父親行蹤之目的。被告並未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自不得執上開辯詞為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正當理由,其所為之侵害具有不法性,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因包含原告大門及屋內空間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

大門口監視器已經移開,但是鐵窗的監視器(即B監視器)還沒有移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頁)。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其已調整B監視器鏡頭攝影角度,拍攝範圍已避開原告住處大門口及屋內,並提出B監視器拍攝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嗣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app系統連結B監視器畫面,該畫面顯示拍攝範圍為被告住處門口停放之藍色汽車,及供公共通行之巷弄道路,已無拍攝到原告住處門口,於被告具狀陳報之B監視器畫面相同等情,有照片截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5頁)。被告既已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避開攝錄原告大門口及屋內空間,原告之隱私權即無繼續遭受侵害,亦即原告之人格權已無遭受被告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具狀主張被告於調整B監視器鏡頭角度後,又將監視

器鏡頭調整照往原告住家等語,並其提出照片光碟為證(本院卷第38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光碟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2年12月10日,有錄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係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B監視器畫面及被告112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已調整B監視器攝錄角度前所拍攝,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調整B監視器攝錄角度後,再將鏡頭調整照往原告住家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監視器鏡頭目前拍攝範圍有包括原告住處大門及屋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人格法益所生之損害,有無理

由?得請求之之金額為何?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侵害隱私權之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⑵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胡啟宏因系爭事件至樂為診所精神科就醫,支出看診車資1,4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40元,及1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4日共計25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3,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8萬7,500元;胡博絟1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4日共計25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樂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職證明等件為憑(板簡卷第27至37頁、第41至4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胡博絟於112年5月4日至樂為診所精神科應診,病名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胡啟宏於112年5月4日至樂為診所精神科應診,病名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語(板簡卷第27至2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精神疾病就診之事實,無從推論原告就診之病症與系爭事件間有何關聯性。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亦僅記載:「胡啟宏自107年4月起擔任蔬果搬運工人員,日薪為3,500元」;「胡博絟自107年6月起擔任蔬果搬運工人員,日薪為2,000元」等語(板簡卷第41至43頁)。上開在職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之工作及薪資,尚且無從證明原告有請假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因系爭事件導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此外,原告就系爭事件造成其患有精神疾病而需支付看診車資及診斷證明費用之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產生損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胡啟宏工作損失8萬7,500元、看診車資1,400元、診斷證明費用440元,及給付胡博絟工作損失5萬元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因被告故意以系爭監視器攝錄住處屋內及大門而致隱私權受到侵害,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果菜市場擔任蔬果搬運人員,日薪分別為3,500元、2,000元,名下無車輛、股票及不動產等情,有在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業擔任經理,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等財產,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4月起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至同年12月即調整監視器攝錄角度避開原告住處大門及屋內,侵害時間約8個,時間尚非甚長,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上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啟宏及胡博絟各請求1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博絟1萬5,000元、胡啟宏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