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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林達偉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智元律師

黃柏源律師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陳烱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孝明、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4,900元,及被告陳孝明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被告陳韻淅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被告陳烱嵐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1,6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引用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韻淅及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孝明、陳韻淅及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99至20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太郎與被告陳孝明(即陳太郎之子)前向訴外人祭

祀公業鄭文佑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1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後因陳太郎與被告陳孝明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無法如期向祭祀公業鄭文佑支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遂商請原告協助,並於101年5月31日起由原告先開立支票代墊陳太郎與被告陳孝明對祭祀公業鄭文佑之租金款項,而陳太郎與被告陳孝明二人於隔年再返還原告於前一年為渠等所代墊之租金款項,截至108年初,陳太郎與被告陳孝明均如期償還原告為渠等代墊之租金款項。惟原告於108年2月28日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108年5月31日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108年8月31日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以及108年11月30日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用以支付前揭租賃系爭土地之租金,該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4張)之票面金額均為226,225元,共計904,900元(計算式:226,225元×4=904,900元)之租金代塾款(下稱系爭租金墊款)未獲陳太郎與被告陳孝明清償。

㈡原告又於106年間受陳太郎之託,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J00

00000)代墊陳太郎委任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呈熹律師擔任其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0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委任費用20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

原告復就該件訴訟為陳太郎向法院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243,000元(下稱系爭裁判費),是原告已替陳太郎代墊443,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43,000元=443,000元)之訴訟相關費用,亦未獲人陳太郎清償。

㈢陳太郎已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孝明、陳

韻淅與陳烱嵐,就陳太郎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陳孝明、陳韻淅及陳烱嵐所承受。就904,900元之系爭租金墊款債務,應由被告陳韻淅及陳烱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予原告;就443,000元之系爭律師費及系爭裁判費,則應由被告陳孝明、陳韻淅及陳烱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韻淅及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孝明、陳韻淅及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知陳太郎生前有因與原告間有多項金錢往來而未為結

算,甚至於尚有出賣廠房予原告而原告尚未給付尾款之情事。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904,900元租金墊款部分,原告稱陳太郎與被

告陳孝明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請原告協助,自101年5月31日代為交付祭祀公業鄭文佑之租金,並謂被告繼承人陳太郎等人於隔年即返還前一年之租金,僅有108年所代墊之四筆款項,迄今未為給付云云。惟原告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支票為租賃系爭土地之代墊款。又祭祀公業鄭文佑係就系爭土地係與陳太郎訂立租賃契約,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陳孝明係有與祭祀公業鄭文佑成立租賃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孝明之間有何法律關係,是縱使原告有給付代墊款,應係為被繼承人陳太郎代墊(假設語氣),亦非為被告陳孝明代墊。㈢就原告請求給付443,000元部份,就系爭律師費部分,原告所

提出之委任契約,並無陳太郎之簽名蓋章,且原告所開立之200,000元支票是否為陳太郎所代墊,即有疑問。再者,就系爭裁判費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繳款人係記載陳太郎之名,而非原告,況繳款單無任何蓋印,僅是有用手書記載「10

6、8、23,林達偉繳」,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依該繳費單所繳納。

㈣縱認上列款項均係由原告所代墊(被告否認之),然陳太郎

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原告至今方起訴請求,實有疑義,合理懷疑陳太郎業已清償、抵銷。又被告於陳太郎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遺產,此外,尚有其他欠稅須繳納,依限定繼承,在被告無取得任何遺產之情況下,並無以被告自身固有財產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孝明、陳韻淅、陳烱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7頁、第193至197頁、第481至483頁),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61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租金墊款部分:

⒈查鄭詩華、鄭金木為祭祀公業鄭文佑總幹事且處理土地出租

事宜一節,有證人即祭祀公業鄭文佑前主任委員(自101年至108年6月30日)鄭勝期、證人即祭祀公業鄭文佑主任委員鄭朝昌(自108年7月1日接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並有桃園市民政局113年7月10日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陳太郎與被告陳孝明(即陳太郎之子)前向祭祀公

業鄭文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91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全國加油站公司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陳太郎與被告陳孝明與全國加油站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在卷為證(見桃院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二第89至104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證據尚不能逕證明向祭祀公業鄭文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又查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鄭文佑出租陳太郎一節,業經證人即祭祀公業鄭文佑總幹事鄭金木、鄭詩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第409至412),證人鄭詩華於本院更證稱:陳太郎去世後,陳太郎兒子有跟伊們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印象中是從110年10月8日開始,是陳太郎繼承人跟伊們重新簽約,其中應該有被告陳孝明及被告陳烱嵐,第三個姓陳,但是伊忘記名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參酌經被告提出陳太郎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參酌公證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4頁、第73至75頁),堪認陳太郎於91年至110年間應有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孝明既否認與陳太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且證人鄭詩華、鄭金木前揭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孝明與陳太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孝明與陳太郎共同向祭祀公業鄭文佑承租系爭土地,併予敘明。

⒊原告以系爭支票4張為陳太郎向祭祀公業鄭文佑支付系爭土地

租金一節,證人即祭祀公業鄭文佑總幹事鄭金木、鄭詩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第409至412頁),且證人鄭金木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1月1日~108年6月30日止擔任祭祀公業鄭文佑總幹事,伊任職期間系爭土地租金都是伊在收,最開始伊都是聯絡陳太郎收租金,系爭土地都已出租給陳太郎(本來一期是一個月,後來達成協議是三個月收一次),陳太郎好像第一期他自己到伊們前任主委家裡交給伊,陳太郎都是給別人的支票,第二期或第三期就約伊到原告公司,由原告開支票付給伊們租金,當場原告及陳太郎有在場;大約過了2、3期陳太郎電話就打不通,所以伊就直接打給原告,原告跟伊說他與陳太郎有協議,由原告直接開支票給伊們,所以之後伊都直接聯絡原告,由原告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租金,原告應該是幫陳太郎先行代墊,因為原告有跟伊說他會跟陳太郎結算清楚;系爭支票4張是原告開立給祭祀公業鄭文佑用以繳付陳太郎承租系爭土地的租金;伊任職前間之後的租金鄭詩華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且證人鄭詩華於本院證稱:伊擔任祭祀公業鄭文佑總幹事,從108年7月開始,現在還在擔任,已經完成第7屆任期,現在是第8屆,伊知道系爭土地出租陳太郎;系爭土地的租金,上一屆總幹事鄭金木交代伊,有帶伊去跟原告收系爭土地租金,三個月收一次,原告會開支票給伊們;系爭支票4張是原告開立給祭祀公業鄭文佑用以繳付陳太郎承租系爭土地的租金;卷附活期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第385至386頁)所示108年9月間226,225元、108年12月5日226,225元是祭祀公業鄭文佑收原告支票後去兌現之活期存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證人鄭金木、鄭詩華於本院之證述更有永豐銀行支票紀錄、系爭支票影本、存款憑條、祭祀公業鄭文佑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資佐參(見桃院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6頁、第413至415頁)。綜上,堪認原告以系爭支票4張為陳太郎向祭祀公業鄭文佑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共904,900元(計算式:226,225元×4=904,900元)一情屬實。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原告墊付後,隔年陳太郎會返

回,截至108年初,陳太郎如期償還原告為渠等代墊之租金款項一節,證人鄭金木於本院證稱:原告跟伊說他與陳太郎有協議,由原告直接開支票給伊們,所以之後伊都直接聯絡原告,由原告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租金,原告應該是幫陳太郎先行代墊,因為原告有跟伊說他會跟陳太郎結算清楚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亦有系爭土地出租全國加油站公司租賃契約、原告配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大溪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函文及函附資料、大溪區農會113年12月9日函文及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桃院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二第393至401頁、第425至443頁、第469至477頁),益徵原告該部分主張非毫無所據。

⒌綜上所述,衡以原告支付為陳太郎向祭祀公業鄭文佑支付系

爭土地之租金之次數、頻率,原告與陳太郎間當有協議較符合常情。又被告陳孝明並未與陳太郎共同向祭祀公業鄭文佑承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孝明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甚明,亦不能認原告為被告陳孝明代墊系爭土地之租金。從而,除被告陳孝明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及原告未為陳孝明代墊系爭土地之租金一節外,堪認原告主張為陳太郎為系爭租金墊款共904,900元,應為可信,堪認原告應係受陳太郎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並依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支付系爭土地租金共904,900元即系爭租金墊款。從而,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孝明、陳韻淅、陳烱嵐既為陳太郎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孝明、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4,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律師費及系爭裁判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為陳太郎代墊系爭律師費及系爭裁判費一情,固

提出委任契約、有支票影本之文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87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189號裁定、民事訴訟費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多元繳費說明及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桃院卷第35至43頁)。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870號判決雖可證明陳太郎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870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有委任律師黃呈熹,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代墊系爭律師費及系爭裁判費。至前揭委任契約並未經陳太郎簽署且記載係「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尚難逕認即為陳太郎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870號案件委任黃呈熹律師之委任契約。至有支票影本之文件,縱認該文件係黃呈熹律師於106年4月20日簽名,亦難由形式上認定與陳太郎有關。至民事訴訟費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電子繕打之繳款人為陳太郎,至多元繳費說明及規費繳款單雖有手寫「林達偉」繳,然尚難認定係何人所為,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為陳太郎支付系爭裁判費。從而,該等書證尚不足以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陳太郎代墊系爭律師費及系爭裁判費。

⒉證人黃呈熹於本院證稱:伊有受陳太郎委任處理民事訴訟案

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870號),卷附支票影本文件(見桃院卷第36頁),這個費用到底是不是原告替陳太郎出的律師費,伊現在實在不太敢確定,伊如果沒有記錯第一次的案件應該是原告帶陳太郎來,但伊不太確定是不是那次就交了這張支票,另伊不知道該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870號)裁判費如何繳納;陳太郎有另外委任伊案件,伊記得陳太郎不止委任伊這個案件,應該還有委任伊其他案件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足見證人黃呈熹亦無法證實原告為陳太郎墊付系爭律師費及系爭裁判費。至證人黃呈熹另證稱:卷附支票影本文件(見桃院卷第36頁),伊如果會這樣簽名,這張票應該是原告林達偉給伊的,他的票給伊,伊才會簽回去給他;原告在106年時,沒有無任何關於原告自己或是關於親人的案件,或是法律諮詢來找伊提供服務,伊與原告林達偉的太太案件結束後就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偶爾會打來問我法律問題,但是沒有牽涉到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惟該段證述仍不足以逕證明卷附支票影本文件(見桃院卷第36頁)與陳太郎有關。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原告確有為陳太郎代墊系爭律師費及系

爭裁判費,則就該部分除難認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外,亦難認原告有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償還,更不能認陳太郎受有利益。從而,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原告無論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抑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律師費及系爭裁判費共443,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明、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4,9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孝明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見桃院卷第77頁)、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陳韻淅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見桃院卷第79頁)、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陳烱嵐翌即112年4月14日起(見桃院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孝明、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4,900元及被告陳孝明自112年4月18日起、被告陳韻淅自112年4月15日起、被告陳烱嵐自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