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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顏俊華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被 告 曾梧炫 住○○市○○區○○路000號0樓(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表示其為中華兩岸貿易協會總會會長

(原證2:中華兩岸貿易協會官方網頁截圖及被告曾梧炫之名片)、中國海峽新聞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海峽兩岸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證3:中國海峽新聞社有限公司及海峽兩岸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保證其有人脈及管道,有能力得於2年內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顏林靜芝名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目自農地變更為建地,並稱變更後價值即刻上漲得變價獲利,若結合週邊開發建設,得獲取高額收益等語,以遊說原告。

㈡兩造遂於108年3月11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由原告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事務,並約定以200萬元為報酬,被告則承諾於兩年內即110年3月11日前必定完成受任事務,另以急需資金為由,要求原告預付100萬元之報酬;原告基於合作互信基礎,以及對於被告社經地位之信賴,便於當日即匯出65萬元,於同年月14日再匯出35萬元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梧炫)(原證5: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4日匯出數額為65萬元及3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嗣後被告亦以測量土地、委託地政士代辦等名目,陸續向原告預收總計17萬元之費用。

㈢詎料,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卻未曾主動報告處理進度,均

係待原告主動致電詢問,方索取相關資料,嗣至000年0月間,此時距離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已滿2年3個月,原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發送訊息予以質問(原證6: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部份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則以受疫情影響等語為推託,要求原告再給予1年寬限時間。

㈣然而,延宕至111年6月1日,被告仍未完成受任事務,期間亦

未曾向原告主動報告辦理進度,原告遂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被告嚴正聲明不願再給予延期,亦不願再請其辦理地目變更,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催告被告返還總計117萬元之委任報酬及預付費用(原證7:兩造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部份對話紀錄截圖),此後被告即不再回覆訊息,亦拒絕接聽來電,已處於完全失聯之情況,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完成地目變更。

㈤原告復於112年5月22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000235號存證信

函至被告戶籍地,重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並再次催告其返還委任報酬與預納必要費用(原證8:112年5月22日臺北光華郵局第000235號存證信函),然卻因無人應答而遭退回;再於同年6月28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000335號存證信函(原證9:112年6月28日臺北光華郵局第000335號存證信函),除寄至被告戶籍地外,更依被告所提供之名片及工商登記資料所載資訊,併寄至海峽兩岸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8樓、中華兩岸貿易協會設於同區段18-37號8樓,以及中華海峽新聞社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處所;然被告之戶籍地仍再次因無人應答而遭退回,就前開同於中和區中山路三段之兩處,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另就寄至中華海峽新聞社有限公司者,亦因查無此人同遭退回(原證10: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郵件投遞查詢結果截圖),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卻採以斷聯、遷移公司、避不見面之方式,逃避應返還委任報酬與預繳費用總計117萬元之義務,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㈥兩造於108年3月11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不僅於約定2年

期間內毫無進度回報,亦未依約於110年3月11日前完成受任事務,復經原告給予1年寬限仍未見完成,兩造間顯然已毫無信任可言,原告遂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表明不再交由其辦理該委任事務,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催告其返還總計117萬元之委任報酬及預付費用(原證7),嗣後亦分別於112年5月及6月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確已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且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附件1)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11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事務,並約定以200萬元為報酬,被告則承諾於兩年內即110年3月11日前完成受任事務,原告隨即分別於同年3月11日及14日匯出65萬及35萬元之委任報酬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梧炫)(原證5),嗣後亦因被告稱處理上開受任事務而有測量土地、委託地政士代辦等需求,原告另預付總計17萬元之必要費用予被告。

⒊然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僅未曾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所

負契約義務,向原告報告辦理進度,甚於屆滿兩造所約定之2年作業時間,仍未見受任事務之完成,被告對此則推諉稱係受疫情影響所致,嗣經原告給予1年寬限,至111年6月1日,距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已長達3年餘,仍未見有任何進度,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便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訊予被告,略以:五月的最後一天你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一直都說你有作你拿什麼東西來給我們看、現在已經三年兩個月了你辦的土地變更都沒有做出來,都超過了一年兩個月了,不會再給你延時間了就這樣子就好了你就退還金額(原證7),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後亦分別於112年5月22日、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多次重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證8、9),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之意,確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果。

㈦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於受任期間實則亦

未曾開始處理受任事務,則被告前收受100萬元委任報酬,及向原告索取總計17萬元之預付必要費用,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總計117萬元之款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附件2)參照。

⒊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附件3)參照。

⒋經查:承如前述,原告於111年6月1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同時亦已向被告清楚表達請求其返還總計117萬元委任報酬及預付費用之意思(原證7),而被告於受任期間實則未曾開始處理受任事務、未曾向原告報告處理進度與始末,則其前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向原告收受100萬元委任報酬,以及預收17萬元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與原告受有117萬元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總計117萬元之委任報酬及預付費用,以及自111年6月1日即被告受催告該日之翌日起,至被告履行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兩岸貿易協會官方網頁截圖及被告曾梧炫之名片、中國海峽新聞社有限公司及海峽兩岸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4日匯出數額為65萬元及3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部份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部份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22日臺北光華郵局第000235號存證信函、112年6月28日臺北光華郵局第00033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委任報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