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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林主榮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被 告 吳旻禧訴訟代理人 吳長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應將威劼科技有限公司100萬元出資額移轉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股份,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威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劼公司)之股份3股(即150萬元出資額)移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威劼公司250萬元出資額移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就追加請求移轉100萬元出資額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77頁),詎原告逾期迄今未為繳納,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是原告追加請求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