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江定國被 告 張源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述,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均屬累犯,只因被告憑藉著低收入戶,加上魁武的身材,且以自己是竹聯幫孔雀自稱,有恃無恐想怎樣就怎樣。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都給原告心理、身體及家庭上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因恐嚇危安罪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傷害罪所受損害498,950元、公然侮辱罪所受損害20萬元;另就財產損害即因傷害犯行而於亞東醫院急診支出費用,請求賠償1,050元,共計1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⒈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一帶,因不滿江定國(即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陳玉玲往來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陳玉玲申請之行動電話,傳送「幹你娘,我找小弟去你家幹你」、「我一定會幫他桃回來,大家來試試看,我知道你家住那,是我要你命,要你生不如死,我老婆也驗傷也要告你,等著吧,王八蛋」之簡訊內容予江定國,致江定國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⒉於110年1月19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接受診治時,見江定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玉玲前來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土城醫院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徒手掐握告訴人江定國頸部推撞車輛之方式,致使江定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江定國,足以貶損江定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且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⒈⒉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故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等情,並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致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內心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傷害罪犯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公然侮辱罪犯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05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85頁),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50元,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犯行⒈部分,被告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原告心
生恐懼,侵害意思決定之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事件發生緣由乃因被告不滿原告與其配偶陳玉玲往來關係、被告係以簡訊恐嚇之加害情節、被告恐嚇內容為「幹你娘,我找小弟去你家幹你」、「我一定會幫他桃回來,大家來試試看,我知道你家住那,是我要你命,要你生不如死,我老婆也驗傷也要告你,等著吧,王八蛋」,係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酌以原告內心受創情形及程度,參以被告配偶即證人陳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以分居約有1年,與原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兩造之年齡、家庭、學歷、工作(被告部分如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經濟能力(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就犯行⒉部分,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侵害原
告之身體、名譽權,堪認原告身心受創,則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事件發生緣由乃因被告不滿原告駕車搭載其配偶陳玉玲而心生不滿、被告係以徒手掐握告訴人江定國頸部推撞車輛之方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之加害情節,及證人陳玉玲上開證稱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酌以系爭傷害程度及上開2犯行致身心受創情形,暨兩造之年齡、家庭、學歷、工作、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如前所述),認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傷害部分以1萬元、公然侮辱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20,050元【計算式:1,050+6,000+1萬+3,000=20,05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2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