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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林協興 住

送達代收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光點兒童重症扶助協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柏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①確認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光點兒童重症扶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民國112年5月20日第3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無效;②確認被告系爭協會112年5月28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無效;③確認被告系爭協會112年6月15日第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無效;④確認被告系爭協會與被告陳柏榕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上開先位聲明第1至3項之標的分屬不同之會議,瑕疵事由各自有別,且皆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495萬元(至先位聲明第4項之經濟利益、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第3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之價額未逾先位聲明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先位聲明定之,均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4萬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