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黃得時被 告 黃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16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8,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161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調190號卷第9頁)。嗣於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旭軒(下逕稱劉旭軒)於民國95年1月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兩造父親黃重成(下逕稱黃重成)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11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系爭房屋自100年11月13日黃重成過世後,由訴外人即黃重成配偶陳秀茂(下逕稱陳秀茂)、原告、被告與其餘子女等共7人共同繼承,經法院判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分之1。嗣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過世,其於生前指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繼承陳秀茂遺產,原告即自104年4月16日因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增為7分之2。劉旭軒自應按上開原告持分比例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劉旭軒積欠原告租金計569,800元,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本院111年司聲字第130號裁定認劉旭軒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3,803元。原告其後向劉旭軒聲請強制執行,僅取得112年度司執字第79608號債權憑證,並支出執行費用額4,558元,故劉旭軒共積欠原告578,161元(計算式:569,800元+3,803元+4,558元=578,161元)。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劉旭軒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578,16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1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有給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28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黃重成之繼承人,且應交付黃重成之繼承人每人如附表所示黃重成遺產中繼承人已取得之存款計218,490元,及原告於黃重成生前提領黃重成存款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黃重成之繼承人每人計351,910元,訴外人黃美麗(下逕稱黃美麗)對原告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193,558元、218,490元,並已將上開對原告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上開自己及黃美麗對原告債權於578,161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黃重成於95年1月間與劉旭軒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由劉
旭軒租用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過世,系爭房屋由陳秀茂、及子女即
原告、被告、黃美麗、黃鈺茹、黃淑瑧、黃詩縈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過世。前開陳秀茂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劉旭軒應分別給付本件
原告569,800元、黃淑臻252,000元,及均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旭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劉旭軒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黃淑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支付於104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月止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遲延利息計197,143元,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0年6月15日至100年10月11日止多次持黃重成所有之
⒈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領款。⒉100年11月16日領取彰化銀行帳戶內136,000元。⒊100年12月7日領取三峽磺溪郵局帳戶內374,00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本件被告春提出告訴黃得時(即本件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75號駁回再議聲請。關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9帳戶內之存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8161元(計算
式:租金56萬9800元+訴訟費用額3803元+執行費4558 元),有無理由?⒈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劉旭軒租用11號房屋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人,原告就11號房屋應有部分計7分之2。劉旭軒應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劉旭軒應給付原告租金569,800元,並經本院111年司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認劉旭軒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3,803元。嗣聲請強制執行僅取得112年度司執字第79608號債權憑證,且支出執行費用額4,558元,劉旭軒共積欠原告578,161元(計算式:569,800元+3,803元+4,558元=578,16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90號卷第21至60頁),堪信屬實。
⒊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約定第十二條約
定:如因承租人違約致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方負責賠償。第十三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等情事時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劉旭軒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劉旭軒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
⒋基此,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劉旭軒
應為給付之578,161元,對其負連帶之責,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及利息合計193,558元、交付遺產
計218,490元、於黃重成生前無權提領其存款之不當得利703,820元,在578,161元範圍內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以伊因繼承與原告及其他黃重成、陳秀茂繼承人等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至110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428號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及黃美麗各受有相當於租金計94,286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之利息之損害,自應返還被告及黃美麗,黃美麗已將其對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自得以上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578,161元範圍內互相抵銷等語,經查:428號建物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分歸原告取得單獨所有前,原告與黃美麗、黃重成、陳秀茂居住於428號建物,足見原告占有使用該428號建物係經黃重成同意使用,原告與被繼承人黃重成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繼承人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陳秀茂、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原告占用系爭428號建物情形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黃美麗於本院證稱:伊原來的房間伊鎖起來了,所以被告沒有使用,大門是在伊母親過世後5月11日換鎖,伊沒有辦法進去,伊沒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而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對於黃美麗物品仍置放在系爭房屋之情形及使用現況亦無改變之情形,並未爭執,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至509頁、第513至549頁),則被告、黃美麗及黃重成之全體繼承人繼承428號建物,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原告與黃重成間就428號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黃重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則全體共有人未有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除被告外之全體共有人曾於112年4月26日以新北市三峽大埔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亦難認被告、黃美麗繼承黃重成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428號建物,難認係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繼承黃重成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至110年1月31日間共計33個月無權占有428號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黃秀春、黃美麗分別受有9428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6日之遲延利息各計2493元之損害,被告及黃美麗對原告有94286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6日之遲延利息各計2493元之請求權云云,依法不合,自屬無據。被告主張以其與受讓自黃美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辯以被繼承人黃重成遺產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及
利息共計764,714元,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及黃美麗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計每人109,245元。原告於黃重成死亡後,以黃重成存摺及印章領走被告及黃美麗依應繼承取得之109,245元,原告自應返還與被告及黃美麗,被告以此債權及受讓自黃美麗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查:
⑴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黃重成所遺留如
該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該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此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故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及黃美麗就附表所示黃重成遺留之銀行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被告及黃美麗應有部分各7分之1,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被告辯稱被告及黃美麗就附表所示存款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每人各為109,245元,堪信屬實。
⑵又本件原告黃得時曾於黃重成死亡後,以黃重成印章取款領
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黃重成帳戶存款13萬6,000元、編號4所示三峽橫溪郵局黃重成帳戶37萬4,000元乙節,業經本件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405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第295至301頁),原告就其於黃重成死亡後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13萬6,000元、編號4所示帳戶37萬4,000元乙節,合計51萬元(計算式:
13萬6,000元+37萬4,000元=51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所提領黃重成存款均用以支付黃重成所需費用,及母親陳秀茂所需花費等語,而觀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提出之支出明細計238萬7334元,並有如附表2(指該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認定依據在卷可憑,自足採信。再黃重成於9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配偶即陳秀茂之扶養義務,全賴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負責,此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不否認,雖該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之支出過於零散,致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未能提出任何憑據,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未1萬8元,007元,是以陳秀茂死亡之104年4月16日止(共約57個月),被告客觀上因而負擔有關陳秀茂扶養費估計為102萬6,399元加計附表2(指起訴書附表2)所示金額後總計341萬3,733元,與被告提領款項總和相去不遠等語,而被告於104年偵字第1377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未支出上開費用,被告黃得時說他暫墊醫藥費;媽媽(即陳秀茂)有說被告偶爾會給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則原告主張提領黃重成帳戶內存款支付黃重成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及母親陳秀茂花費,尚堪採信。故原告提領被告及黃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黃重成帳號內存款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計218,490元,實為代被告及黃美麗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支付黃重成所需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陳秀茂生活費用應分擔部分,縱對於被告及黃美麗致生損害,揆諸前開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及黃美麗自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及黃美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則被告及黃美麗對原告已無交付如附表所示黃重成存款各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主張以此債權在578,161元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抵消云云,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黃重成生前提領黃重成存款計3,864,478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各繼承人351,910元。黃美麗已將其對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703,820元(計算式:351,910元×2=703,820元),以該債權在578,161元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經查:⑴依黃美麗出具之債權讓與書未記載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主張受讓黃美麗對原告此部分計351910元債權,核屬無據,先予敘明。⑵如前所述,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7
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75號處分書,佐證其於父親黃重成生前保管黃重成存摺、印章所領取黃重成生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與黃重成其他子女所知情,且均係用以支付黃重成醫藥費用及各項生活費用,以及支付其姐姐黃淑臻照顧黃重成之費用等情,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理由欄分別載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父母親生前與被告同住,父親罹病後,由胞妹黃淑臻前往被告住所照料,父親之醫藥費由被告暫付,至今尚未與伊等姐妹結算,被告亦有給付母親生活費等語,證人黃淑臻亦證稱:父親發生車禍後,伊有將支出紀錄明細表交付每位兄弟姊妹,伊自99年間起擔負每日照顧父親之責,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則每月補貼伊2萬5,000元(含油資),被告亦有申請外勞幫忙看護父親,前開看護費用與兩造父親黃重成喪葬費用等,均由被告自父親存款提領以支付等語。而偵辦檢察官亦已核對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提出之支出明細及認定之依據,認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所辯自足採信。再黃重成於9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配偶即陳秀茂之扶養義務,全賴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負責,此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不否認,雖該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之支出過於零散,致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未能提出任何憑據,承辦檢察官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萬8元,007元計算至兩造母親陳秀茂死亡之104年4月16日止(共約57個月),被告客觀上因而負擔有關陳秀茂扶養費估計為102萬6,399元,加計附表2(指起訴書附表2)所示金額後總計341萬3,733元(此乃以台灣地區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萬8元,007元計算),與被告提領款項總和相去不遠。再佐以證人黃淑臻、黃美麗、黃鈺茹等人於偵查中證稱,父親罹癌後,均由被告(即本件原告黃得時)陪同就醫,並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物,交由被告保管,病況穩定後,曾一度將財務取回自己保管,至何時再托付被告保管,伊不清楚,惟父親曾囑咐要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自身之醫藥、生活等費用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則被告依黃重成之意提領黃重成帳戶內款項用於黃重成之醫藥費用、生活所需,顯難認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致黃重成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被告與黃美麗繼承黃重成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合計703,820元(計算式:每人351910元×2=703,820元),自不足採。則被告主張以此703,820元債權在578,161元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萬8161元(計算式:租金56萬9800元+訴訟費用額3803元+執行費4558元)之本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㈣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負有前述給付義務,而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90號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161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被繼承人黃重成(100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編號 銀行名稱 遺產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 136,148 元(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8,148 元(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3 三峽區農會 85,989元(至100 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4 三峽橫溪郵局 414,100 元(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