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斌三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許金傳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被 告 廖美香
謝盈弘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楊蔡雪芳訴訟代理人 楊湧宏被 告 陳逸真
劉玉蘭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5、151頁),核其主張之基本事實均屬相同,僅係就應適用法條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有所變更,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此項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許金傳、陳逸真與廖美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前開三位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金傳、陳逸真與謝盈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前開三位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逸真、謝盈弘與楊蔡雪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前開三位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劉玉蘭、謝盈弘與陳逸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前開三位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本件6名被告,各分別於第29屆、第30屆、第31屆、第32屆
,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而由先前第33屆主委陳慶興接任後,經核對帳目,發現諸多無以勾稽比對之處,乃以存證信函致帳目無以釐清之前4屆主委(被告陳逸真其間曾連任主委,故共三位主委),惟不獲其實質回應協助說明釐清,原告透過詢問先前擔任總幹事之李柏霖口述承認(已經離職,請參見其對話錄音「原證13」、「原證13-1」、「原證13-2」之錄音譯文),了解相關帳務問題並不單純,遂先委由現任林總幹事,核對原告帳戶明細,以整理前4屆主委任職期間,各屆管理費應收與實收總表(請參見「原證4」、「原證5」、「原證6」、「原證7」),並彙整成「第29-32屆各屆主、監、財委員及管理費缺失計算表」(請參見「原證8」,以取代先前「原證3」存證信函後附粗估之管理費年度應收實收部分);復委請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前4屆主委期間施作工程請款欠缺請款單據,彙整出事實陳述意見書(請參見「原證9」)。
㈡依前述「原證8」及「原證9」所彙整之資料,並由原告核
對其有無施作及原告願予承認完成施作及其支出金額,彙整檢如「原證9-1」所列標註部分(同時參照「原證10」及「原證11」):
⒈第29屆期間(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9月),年度管理費
未收總金額46萬4,425元;工程單據不齊而完成請款總金額161萬7,985元(即,原證9-1第1頁,頁碼第3頁之「107年7月,建成採光罩,155,000元」仍不予承認;原證9-1第2頁,頁碼第4頁之「107年9月,719電梯馬達更新,184,30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2頁,頁碼第4頁之「107年9月,建成採光罩,378,000元」,承認其中如原證10所載之328,650元,故只不予承認49,350元),總計208萬2,410元。此期間為被告許金傳、被告陳逸真與被告廖美香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
⒉第30屆期間(107年10月至108年9月),年度管理費未收
總金額157萬9,819元;工程單據不齊而完成請款總金額29萬6,300元(即,原證9-1第2頁,頁碼第4頁之「107年12月,華碩全新電腦+印表機,62,000元」,承認其中如原證11所載之44,480元,故只不予承認17,520元;原證9-1第2頁,頁碼第4頁之「108年3月,凱宏727號捲揚機,180,00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2頁,頁碼第4頁之「108年6月,727捲揚機尾款,180,00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3頁,頁碼第5頁之「108年9月,凱宏719電梯工程款,30,72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總計187萬6,119元。此期間為被告陳逸真、被告許金傳與被告謝盈弘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
⒊第31屆期間(108年10月至109年9月),年度管理費未收
總金額41萬8,295元;工程單據不齊而完成請款總金額102萬9,560元(即,原證9-1第3頁,頁碼第5頁之「108年10月,凱宏719電梯分攤費,30,72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3頁,頁碼第5頁之「108年11月,凱宏719電梯分攤費,30,715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3頁,頁碼第5頁之「108年12月,凱宏719電梯分攤費,30,715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3頁,頁碼第5頁之「109年1月,745號內梯捲揚機換新,388,00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3頁,頁碼第5頁之「109年2月,凱宏745號外梯捲揚機換新,388,00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4頁,頁碼第6頁之「109年5月,凱宏電梯面版更新,35,95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4頁,頁碼第6頁之「109年8月,凱宏745傳輸基板,15,75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總計144萬7,855元。此期間為被告陳逸真、被告謝盈弘與被告楊蔡雪芳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
⒋第32屆期間(109年10月至110年9月),年度管理費未收
總金額67萬0,185元;工程單據不齊而完成請款總金額60萬9,680元(即,原證9-1第5頁,頁碼第7頁之「109年10月,日日安火警總機電原版更新,6,825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5頁,頁碼第7頁之「109年12月,藝境727電梯內板,3,00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5頁,頁碼第7頁之「110年6月,B2-745鐵門捲門彈簧,13,000元」全數承認予以剔除;原證9-1第6頁,頁碼第8頁之「110年8月,建成採光罩,189,000元」仍不予承認;原證9-1第6頁,頁碼第8頁之「110年8月,建成採光罩,50,000元」仍不予承認),總計127萬9,865元。此期間為被告劉玉蘭、被告謝盈弘與被告陳逸真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㈢是以,上述被告,分別於各期間,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及財務委員,就各款項簽核發放皆負審閱把關之責,惟卻帳目不清、單據欠缺仍恣意核章撥款,且依原告取得李柏霖口述承認內容,其中更多有監守自盜之嫌。相關情形,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向各被告擔任管理委員,處理委任事務,致帳目不清而有濫撥款項及無以追索短收之管理費,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係時任管理委員之各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管委會有就「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之責,對相關財務收支報表,應負實質稽查責任。各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非但未為實質稽查,其離譜程度更疑似與前任總幹事參與監守自盜,至原告相關款項支出與收入帳目不明,因而有短少及無以追索未收管理費之損害,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各被告同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意旨之義務,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爰併追加為請求權基礎。而各請求數額,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各主張如訴之聲明。
㈣本件被告各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帳
目不清、單據欠缺仍恣意核章撥款,已經「原證9」查核報告事實陳述意見書之會計師楊欣怡本人到庭具結證述,由原告舉證各被告受任期間帳目中有請款但工程單據短少項目、確實未監督留有管理費各住戶繳交紀錄,於此依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當已完成原告主張之舉證責任。況乎,就所謂「工程未施作」此等「消極事實」,本即無以舉證,當由被告證明「有施作」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已於民事起訴補充(二)狀,主動再予積極核對後,提出願逕予承認部分,且該部分已經原告「凡能取得聯繫、獲得明確答覆者,皆從寬承認」(請參見「原證12」)。就此原告實礙難逕予承認部分以外,已當由各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或辯以其各任以無給職、不負單據保管責任、經手社
區財務之最關鍵人物即前總幹事李柏霖其本身即屬應負擔最終責任之人云云。惟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是否應有給職,固可付區權會討論而制定於規約,惟誠如被告謝盈弘、廖美香書狀所置辯,擔任委員「僅係監督把關總幹事之相關行為,非實際執行之人」,其並不要求「親自下去執行」,只在於「指揮監督」,否則何必由原告另聘物業總幹事為執行事項?此關於被告一再置辯試圖混淆「原證14」之和解內容:其係針對帳務記載實收與原告金融帳戶上金流之差額。就此部分恰因物業公司之總幹事為「實際執行之人」,故物業公司毫不遲疑就該數額「全數認賠」(且該數額相較本件金額顯低許多,對原告傷害亦不甚鉅),更明顯前後呼應。今日各被告若係遭其所稱前總幹事以假單據蒙蔽騙取,原告必念此情則同為受害者,惟本件卷證資料顯示,根本是完全沒工程單據而為請款經被告等人簽核,遑論工程請款標準流程應除單據外還要附施工照片,本件原告但凡存有「估價單」部分即全部不予論計,然仍有如「原證9」、「原證9-1」之高額「工程單據不足」情形,以及各被告擔任委員期間,任由長期未載有管理費住戶繳交紀錄?㈥被告謝盈弘、廖美香書狀所謂「『數量0 000-000年繳費總
表』等語,足以證明原告社區確有賽理費之收支總表,而非原告所誆稱對於短收之管理費無任何之資料可資依憑」,根本刻意混淆或資料未看就逕以強辯:按管理費就是被告等人任職之4屆期間沒有相關資料,才顯得被告等人之離譜與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或謂物業公司於卷內顯示有交接清冊(卷一第493頁起),然其係因原告至去年12月與大中美公司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公司)終止服務合約,因為會有結束合約之交接清冊。實則換屆之委員本即應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原證21),以為帳冊資料移交及責任釐清。被告無以就本件實質核心爭點置辯,或置辯怎不他案提告刑事,或推以私心鬥爭挾怨報復云云,惟就他案刑事提告,全然不見被告等人於本件程序或另外刑事程序,提供原告有更進一步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執此置辯,僅在規避實質核心事實環節而已。實則,要就此部分非核心事項探究,實際情形更多是把持握有「監督指揮」之委員,若從中上下其手或謀取私利,更對社區為害更鉅。
㈦本件原告已舉證被告明顯重大過失「是否親簽名報表前看
過?」、「都相信都交前總幹事所以直接簽署?未曾核實請款事項實質性?」、「之前多年來錯信前總幹事所以被蒙蔽?抑或早知前總幹事不可信仍如是放任為之?亦未定期簽署文件時查核?」、「管理費的收費也全交前總幹事李柏霖登記、催收與載記,完全不經手也不清楚?」,被告等人仍規避上述問題具體答案,且本件情形顯然不論相關答案為何,被告皆難逃此部分之明顯過失:可以放任相關事態惡化多年至此,然後謂以「我們無給職,即便得傳喚證人前總幹事李柏霖到庭,不脫其會證述我都是被指使的,難以想見其證詞回答都是我一個人虧空的、我是欺騙主委的」。惟,不論為何種情形,被告等人本件情節,就請款工程單據欠缺、長期間管理費未有住戶繳交紀錄,仍簽核相關財務報表,主張不可歸責未有任何過失,應由其負舉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方符情理與法治。
㈧被告就部分住戶未繳管理費致原告已無從核對應催收住戶
,此即在被告等人任職期間未對總幹事為相關方面任何監督管理,放任相關事態惡化多年所致,於各任期就已無任何相關欠繳資料,並非交接問題,更非現任委員在手無任何欠繳資料得以辨明、得以向何住戶進行催繳。被告將工程上瑕疵或未施作論以社區與廠商的民事糾紛,此與本件情節不符:本原告向被告等人主張請求者,是完全未有工程單據、未有工程契約而為請款並經被告等人簽核部分(已非短少施工照片等工程請款標準流程之瑕疵),就是否與各該廠商成立工程契約、契約之內容、施作成果於何處可稽核,全然付之闕如。此未有存在項目,皆非原告與施作廠商間工程瑕疵或未施作之民事糾紛。
㈨「原證21」在於證明:換屆之委員本即應由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或財務委員,為帳冊資料移交及責任釐清:相關帳冊資料究否曾經存在。而物業管理公司回函,只在基於去年113年12月原告與大中美公司終止服務合約,因為會有結束合約之交接清冊。亦即,原告社區之工程款項收支,固會透過物業公司之總幹事處理,惟此不改被告等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責在於「指揮監督」相關執行事項。被告置辯無給職、不具專業知識,然在本件所訴僅在被告等人「未稽核任職期間長期來未有管理費欠繳住戶紀錄」與「欠缺工程單據資料仍簽核取款」,此與是否具專業知識以審核施工瑕疵或會計原理明顯無涉,只需一般智識程度即可辨別實行指揮監督,況乎依李柏霖錄音所述「沒有啦,我跟你說,我以我所知道的我盡力說,我也沒有隱瞞,因為他們…,第一、我坦白說,三個主委他們自己招標的工程都…。」、「(你說許金傳、陳逸真,我看陳逸真是他。)對,一樣也是這三個,這三個自己的工程,都拿單子跟我請款,請出來的現金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都沒有經過我。」(請參見原證13-2「相關人與李柏霖111年02月17日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第1頁,即卷一第401頁),更顯見被告等人係直接介入掌管相關工程,而非所謂「將物業管理業務交給專業公司經手」,此與實務上諸多管委會相關委員「實際掌握指揮監督權限」因而可在公共基金部分恣意報銷、帳目不清之情形相符。凡此,如本件已於相關財報請款文書上為簽署情形,若仍可完全不用負責,將大開相關挪款、非法浮報虛報方面大門,恐非適法等語。
三、被告廖美香、謝盈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中美公司之114年2月12日發文字號大中美公司人字第114
042號函,有關其與大唐江山幸福社區相關交接清冊之附件,其中鈞院卷一第501頁編號第29管理費總表及30汽車清潔費總表記載「數量0 000-000年繳費總表」等語,足以證明原告社區確有管理費之收支總表,而非原告所誆稱對於短收之管理費無任何之資料可資依憑,上開資料都在大中美公司聘任總幹事依職務保管之,並有交接清冊可稽。
㈡相關廠商之合約書於該交接清冊(鈞院卷一第503頁)均有
記載並有交接合約書,從104年到114年都有歷年不等之合約,足以證明原告社區之相關管理資料均係由其委任大中美公司及其總幹事負責管理及保管,而非擔任管理委員之人有保管之義務,故原告誆稱被告等歷屆之無給職委員對上述簿冊負有保管義務云云,顯非事實,且無所據。
㈢另由大中美公司函覆之資料,已明確證明社區總幹事和大
中美公司依約處理上開社區事務,而從大中美公司提供的社區存摺明細資料明確得知社區工程款項支出的紀錄(詳鈞院卷一第507-517頁)均屬詳實,且社區既然曾針對社區管理費財報與實收之差額與大中美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自應針對同屬大中美公司負責的業務範圍,如工程款及管理費短缺等部分,向大中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向該總幹事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方屬正辦。詎原告卻捨此不為,任意與大中美公司和解,反而向無給職的管理委員即被告求償,實非合理。
㈣原告就算要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也應就逐項工程具
體舉證被告有如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丶而不注意之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迄今卻因提不出原始單據,而無法逐項舉證。被告於民事起訴補充(九)狀中,大部分均附有相關之請款憑證或估價單,並均由領取款項之人簽收證明收訖其所請領之款項,並非虛偽,且其上記載之時間為108年間迄今115年,已有八年之久。原告卻要求被告須舉證證明多年之前的事情,包括施工廠商、施作過程、如何付款情形云云,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相違誤。
㈤原告起訴以33屆主委陳慶興接任後,經核對帳目發現諸多
無以勾稽比對之處,以存證信函致帳目無以釐清之前4屆主委,惟不獲其實質回應協助說明釐清,原告透過詢問先前擔任總幹事之李柏霖口述承認(已經離職,對話內容有必要可以再提出錄音檔到院),了解相關帳務問題並不單純,遂先委由現任林總幹事,核對原告帳務明細,以整理前4屆主委任職期間,各屆管理費應收與實收總表,並匯整成「第29-32屆各屆主、監、財委員及管理費缺失計算表;復委請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前4屆主委期間施作工程請款欠缺請款單據,彙整出事實陳述意見書…」云云,顯然與前開大中美公司所提供之交接清冊大相逕庭,且互核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等人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責任,顯然有疑,且無任何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依據,因新任主委及總幹事上任後自己能力不足,反其道要求曾經擔任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顯然無所依據。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管理相關費用有如何短收之事實,而非毫無證據即無的放矢,故被告等否認原告所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為管理費未繳納或少繳納之繳納義務人應為住戶,而執行該項收取管理費行政庶務之人員應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總幹事工作範圍內之責任事務,被告等人前雖曾擔任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惟擔任委員乃係無給職並且無償為社區住戶服務,僅係監督把關總幹事之相關行為,非實際執行之人,豈料,於擔任社區管理之無給職委員,於卸任後竟還要遭受後任之主任委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以如此羞辱式的方式鬥爭,以後除了現在的主任委員陳慶興外,還有誰敢出來替大唐江山社區服務擔任無給職之委員。㈥另外原告誆稱:「是以,上述被告,分別於各期間,擔任
主任委員、監查委員及財務委員,就各款項簽核發放皆負審閱把關之責,惟卻帳目不清、單據欠缺仍恣意核章撥款,且依原告取得李柏霖口述承認(已經離職,對語內容有必要可以再提出錄音檔到院)內容,其中更多有監守自盜之嫌…。」云云,若是如此,原告自應先將當時總幹事李柏霖移送檢調或提起刑事告訴,由偵查機關釐清究竟有無監守自盜,是何人監守自盜。原告利用民事訴訟,在本案胡亂指控,實非可取。
㈦至於原告所提出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意見書,僅為局
部之資料,期間從106年7月至110年8月,長達六年,相關之憑證及傳票是否遭有心人士毀損隱匿,或保存疏失不復查得,皆有可能。要追究責任,是每一任總幹事有無製作完整帳冊及憑證資料,有無按照交接程序於每一屆完整交接。各屆之管委會帳冊皆於該交接清冊中附有相關資料,前總幹事李柏霖為何未與現任總幹事辦妥交接及帳目之釐清,顯有相當之疑義,且由大中美公司之回函足以證明相關之帳冊均有之,而非原告所誆稱帳冊均不見了。故原告之所述,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㈧就鈞院函詢大中美公司,經其回函之內容載以:「與大唐
江山幸福社區相關民事爭議已經於111年9月19日達成和解,相關資料如附件。」等語,其中附件之收據記載:「一、經中英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英公司)與大唐江山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證核對,確認社區管理費及地下室清潔費短缺金額共計426,100元整,社區財物及所有管理費部分已正確無誤,且雙方皆無爭議。」等語,足以證明社區之相關管理業務,確係聘請中英公司,而因其所聘請之總幹事李柏霖對於社區之金錢上下其手,導致短少,因此由中英公司予以給付該賠償金額,原告既然已經求償,卻又向被告等人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豈非重複求償,且原告迄今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擔任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期間時,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故原告之起訴顯無任何之依據等語。
四、被告陳逸真、劉玉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構成要件逐一舉證以實其說,其中包括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已由被告等占為己有?以及被告等是否具有故意及過失行為?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其權利受損,究竟其屬權利抑或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說明。然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確實舉證,僅單方面認為社區帳目不清,被告未實質回應協助說明釐清原告等問題,即指稱社區欠收的管理費及因工程單據不齊而完成請款之工程款均視為遭被告等佔為己有,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當。被告等均年事已高且為退休人士,本身並無任何財會專業背景,多年前雖曾經擔任無給職的社區管理委員,但社區過去十多年以來,均委由大中美公司負責物業管理事宜,其職員李柏霖過去十多年均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有關社區管理費作帳、住戶欠繳管理費均由其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及社區因內部有工程致生工程款請款事宜亦均由其負責,相關工程由其附上估價單給社區管理委員會再由委員同意撥款,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侵害社區等情事。退步言之,縱有社區工程單據欠缺之情事,亦不能即稱被告等有不當得利,參考原證9號所示之清單,其中工程款部分有多項標列無資料,那麼原告若要提起本件訴訟前,自應先行向廠商確認上開無資料之工程款項是否有確有其事及是否確有支付給廠商?再來才是說明上開工程款是否有流向被告等帳戶之情事?更何況這十多年來社區的管理費催收跟社區工程均由總幹事李柏霖實際負責,其就單據之保管有無疏失?亦非被告等所知。至於原告社區有短收之管理費金額,被告等以為歷來管委會均有進行催收,原告既然居於現任管委會之身分自應對欠繳戶再行催收或進行後續司法程序,實不應提起本訴對被告等追償。
㈡再者,原告曾於3月15日即發函大中美公司促請其職員即原
告社區總幹事李柏霖能為其於106年至110年期間帳目不清等事宜進行說明,上情亦經原告置於社區布告欄公告,而原告為何不對從頭到尾經手上開事宜之總幹事李柏霖一併提起民事訴訟?據被告等之瞭解,大中美公司目前仍為原告委任之物業公司,曾就本件事件與社區達成和解,並於去年給付社區46萬餘元。這份和解書簽約日期為111年9月19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針對短少金額一事)是於111年9月13日所做成,則顯然兩者所指涉內容應屬同一事,因為衡酌常情,社區在確認短少金額後,實難想像會直接跳過總幹事及物業公司而逕自對前任委員提告,顯然因原告已先與物業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在會計師清算後願將其短缺金額協議總數於463,300元整(另據原告於布告欄所張貼公告可知,社區實際收到和解金款項僅為426,100元整。),才是原告不願將總幹事及物業公司納為共同被告之主因!再者,該和解書第一段最末行亦載明「社區財務及所有管理費部份已正確無誤且雙方皆無爭議」等語,則何以原告竟然還得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稱其有訴外人李柏霖之自述錄音檔,述及監守自盜之
情云云,惟該光碟檔案內容有為數甚多零星片段檔案,而其內容除語焉不詳外,甚至談話者究竟為何人亦無法分辨,況且本件經手社區財務之最關鍵人物即前總幹事李柏霖,其本身即屬應負擔最終責任之人,上開錄音檔僅屬李柏霖個人之片面之詞,且其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性,非可採信。被告否認其錄音中所言屬實。尤以李柏霖於111年1月4日錄音檔譯文、111年2月17日錄音檔譯文中誣指被告劉玉蘭每月向李柏霖索討5千元一節,更屬荒謬至極,實則前總幹事李柏霖是請被告劉玉蘭以每月3千元為其個人準備晚餐。在111年1月4日錄音檔譯文中,第三人楊湧宏亦陳稱「三仟那是吃飯的」等語可證,由此可知李柏霖應係為求自保而任意栽贓抹黑被告。從上開譯文中,可以看出李柏霖確實經手社區財務,有保管社區經費之責,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為無給職又未直接經手財務之委員,自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監守自盜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本件原告不對本件主要的承辦人即前總幹事李柏霖提告,反而對之前擔任委員的被告等人提告,實不無出於私怨報復之可能。
㈣再者,由大中美公司回覆鈞院函中關於交接清冊之內容以
觀,可以看出大中美公司負責社區之物業管理,包含管理費請款收款、施工廠商請款收款等,其中當然也包含了廠商請款單之保管,且社區的存摺亦由大中美公司保管。從大中美公司提供的社區存摺內頁亦看得出社區工程款項支出的紀錄,那麼原告既然曾針對社區管理費財報與實收之差額與大中美公司達成和解,那麼原告自應針對同屬大中美公司負責的業務範圍如工程款及管理費短缺依約向大中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卻捨此不為,竟然直接向無給職的管理委員即被告等求償,卻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迄今提不出原始單據,無法逐項舉證,又不向大中美公司及前總幹事提告,原告上開程序上之疏失,待請求權時效逾越後(自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做成日期111年9月13日起算),是否當初提起本件訴訟之管理委員本身亦應對社區住戶負責?總之,原告於本件刻意不對物業公司及總幹事追償,無論其考量為何,其濫訟之結果造成本件審理過程曠日廢時,請求權事實無法釐清,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㈤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一直到民事起訴補充(九)狀才向鈞院
聲請調查證據,欲函詢原證15號中之施作廠商關於原證9-1施作工程之相關內容云云,鈞院雖曾諭示被告就原證9-1號及原證15號協助確認施工廠商人別資料乙事,但因系爭工程施作時日已久,且並非所有工程均透過被告接洽,被告早已不復記憶,故無從協助。實則原告迄今尚且無法傳喚當初經手的社區總幹事李柏霖到庭作證,以致本件最核心的問題即各個工程項目請款流程無從被釐清,究竟是否屬李柏霖監守自盜?且因原告提供不了當初的原始單據,且縱有這些單據存在,當初也是由總幹事保管,是否有遭總幹事刻意隱匿、捏造或滅失,原告本身亦無從確認,那麼縱使廠商願意配合函詢,仍然無法還原當初的請款過程,也無法排除僅屬李柏霖一人上下其手之可能,此一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承受。被告再次重申,原告自始至終都應於本件訴訟提起之時,即應將上情調查完備,而非濫行起訴,在訴訟程序中拖延調查,此實有延滯訴訟問題,懇請鈞院依法審酌上情否准其聲請。
㈥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將請求權基礎自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更正為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後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損害之確切金額為何?原告所舉證者,至多只能證明社區有單據不清的情況,然此單據不清之情形,仍無法具體證明原告主張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等語。
五、被告許金傳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我當主委時管理費是交給警衛室再交給總幹事,再拿去銀
行存,有時人為記帳會弄錯,總幹事會比較亂。欠費會追繳,要找總幹事比較清楚。現在都是用銀行匯款繳納了。㈡我在任的時候,並沒有單據不齊的狀況。我當主委時,都
有開會,多數同意要做工程,才會請工程行來,單據應當都在總幹事那邊。如果重大電機如馬達壞掉,都是長期配合的廠商施作,都有東西在,也實際有維修,也應當有發票。這些帳上的工程本來都有單據,我們都有開會。
㈢我當主委的情況是,我都信任一位住戶,是在銀行上班的
經理,我都拜他幫我,當時邱志雄是我的財委,我當時跟總幹事說錢的事情都給他跟邱志雄處理就好,且工程部分都有三家廠商報價,是由財委監委總幹事都處理完了,我主委才問他們都沒問題我才簽名,那時候監委是一位謝先生。我當過二任主委。這一屆我是信任財委廖美香,但是我沒有看過廖美香,開會都是廖美香的兒子謝盈弘來開會。謝盈弘跟總幹事處理好後沒問題,監委也好了,我主委最後才蓋章。 實際情況我不太清楚,我不管錢的事情,還有一位王有財委員很用心,他會協助對帳,我都不管財產的問題。
㈣針對原告主張因部分住戶未繳交管理費,被告卸任後原告
無從核對各期資料,應不能歸責被告。如有住戶欠管理費,現任的委員本來就可以催繳,且相關帳目資料都有總幹事和物業公司處理,如歷年有交接問題,亦不該歸責各該委員。
㈤假設如有工程上的瑕疵或未施作也是社區與廠商的民事糾紛,不應對曾任委員的被告等人求償等語。
六、被告楊蔡雪芳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早期比較亂,總幹事不催繳或催繳後錢不知道放那裡去,
有時候錢就不見了。後來我們有開除總幹事,也有向管理公司追討。有賠我們社區三十多萬、十多萬兩筆。
㈡至於支出都有收據,有時沒有發票,但有單據,沒有資料
錢不可能付出去。這些帳都是總幹事做的。總幹事會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看到才會蓋章。單據不見應當是總幹事的問題,他是負責保留單據的人。本來都是有單據的。
㈢我也爰用其他被告答辯的內容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第29屆主任委員為許金傳、監察委員為陳逸真、財務委員為廖美香。
㈡原告第30屆主任委員為陳逸真、監察委員為許金傳、財務委員為謝盈弘。
㈢原告第31屆主任委員為陳逸真、監察委員為謝盈弘、財務委員為楊蔡雪芳。
㈣原告第32屆主任委員為劉玉蘭、監察委員為謝盈弘、財務委員為陳逸真。
㈤原告第29屆至32屆,社區總幹事均為李柏霖,委託之管理業者均為中英公司及大中美公司。
㈥兩造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就形式上之真正,俱無爭執。
㈦依原告現保存之資料,有部分社區支出款項並無相對應之單據。
㈧原告與中英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社區管理費及地下室清
潔費短缺金額達成協議,由中英公司給付原告426,100元,中英公司並已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完訖。
八、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期間,某些住戶未繳交社區管理費,卻無留存紀錄,以致卸任後,原告目前無法核對勾稽各期欠繳住戶資料,此事可否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賠償管理費之損失?又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期間,曾向原告為「原證9」附件一之施作工程總金額請款,但就無核銷單據部分(附件一之「工程單據不齊」及附件二之「備註」),原告主張查無施作結果,被告是否應賠償此帳目不符部分之金額?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一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經對造否認者,則該有利之事實為何,主張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期間,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有委任過失責任等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而為舉證。
㈡經查,原告於第29至32屆期間,委託中英公司及大中美公
司管理社區一切事務,中英公司及大中美公司並指派李柏霖擔任社區總幹事,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均係社區住戶,無償擔任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並非正職,依我國社會常情,在較為大型之社區,實難期待此類經住戶選舉產生,不具備經營專業,屬於服務性質之管理委員,能夠全時處理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通常社區會與保全公司、公寓大廈物業管理公司簽約,將此類行政庶務交由其管理;較具規模之社區,則會聘請總幹事一名或幹事數名,以負責統籌管理複雜的社區事務。再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遲繳、未繳管理費,拖欠數年以上,於我國社會並非鮮見,縱於當時任職之委員未能收足,接任之委員亦得依法續以催討,而社區總幹事負責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社區之一切庶務,如收取管理費、統計未繳納之區權人名單並催繳、製作請款單、核對財務報表等,亦屬當然之理。本件原告社區是與中英公司及大中美公司簽有管理服務及保全之契約,並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予上開公司,並由上開公司指派李柏霖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相關行政庶務,被告等人擔任管理委員會裡的主任委員、監查委員或財務委員,固有監督總幹事李柏霖之義務,然相關委員若有依據總幹事提出之報告內容,核對存摺餘額、支出傳票與帳目相符等,即難認其未盡其查核義務。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擔任管理委員,即應按月逐筆核對財務報表各項收支數額與會計憑證,及負擔核對勾稽各期欠繳住戶資料之義務,否則就應當就帳目不符之部分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我國社會常情不符。即原告社區目前之主任委員、監查委員或財務委員,是否真能負擔如此種繁重之工作,亦不無可疑。
㈢又原告依其所提原證9附件一之「工程單據不齊」及附件二
之「備註」,主張被告應對上開文件中帳目不符之項目,對社區負賠償責任。惟查,上開文件係原告委託正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於111年9月13日製作提出,依證人即製作者會計師楊欣怡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表示:「(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這份意見書是否為你製作?)是。這份意見書是依據原告委託我就三個項目做查詢,所以我依據原告的資料做成的。」、「(問:證人稱是整理資料,資料是從何而來?)是原告提供的,是社區的財務收支表即請款單、收據。」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原證9附件一之「工程單據不齊」及附件二之「備註」,僅係由原告提供之收據及單據加以整理而來,並非會計師逐一查核各該工程是否有施作,或由會計師逐一追查各該工程之施作者或施作公司是否確有施作及相關帳目紀錄,加以勾稽比對而來。換言之,原告提供給會計師的收據及單據若有錯漏不齊之情,則會計師必然會依據不完全的單據得出前開結論。是以,原告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現存單據有帳目不符之狀況,並不足以證明此一狀況是被告等人所造成,更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即應負原告所指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於本件審理中,曾闡明上開意旨,諭知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不符部分,部分工程是否有施作,部分設施是否有採買,均可依社區之現狀加以判斷,因為有做過的工程不會不見,何以原告未加調查即全部計算為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原告於本院闡明後,始就上開部分加以調查,嗣並提數次書狀說明,然此部分實為原告起訴前即應確認之事實,而非輕率起訴後再請求法院逐一調查,徒然使被告承受程序拖延之不利益。換言之,原告主張社區工程等部分有闕漏核銷單據,認並未施作,而請求被告賠償單據記載之金額,因相關工程均施作於社區,原告本身即為工程等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其提出之會計師調查報告,其上並非沒有記載施作之公司或單位,原告身為契約當事人,自得就其所要確定之部分,向契約之對造即施工者,一一查詢結果,並在調查整理後提出於本院,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仍未提出完整之資料,故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確存在,仍非無疑,本件難認原告已盡其基本之舉證責任,其請求本院自難遽採。
㈣又中英公司與大中美公司為關係企業(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以下合稱管理公司),原告與大中美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合約屆期已終止服務關係,總幹事李柏霖服務期間則係至110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47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查,原告社區總幹事李柏霖110年底離職後,因社區經費有短欠之情形,原告始委由正業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帳務,並於111年9月13日提出意見書,已如前述。
嗣原告與中英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社區管理費及地下室清潔費短缺金額達成協議,據中英公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二第175頁以下)表示:「與大唐江山幸福社區相關民事爭議已於111年9月19日達成和解」,並提出《收據》一份,內容略以:「經中英公司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證核對,確認社區管理費及地下室清潔費短缺金額共計426,100元整,社區財務及所有管理費部分已正確無誤且雙方皆無爭議。」是以,本件原告社區之管委員既與物業管理公司查證核對,發現帳目中所欠者僅為「管理費及地下室清潔費短缺金額共計426,100元」,並且確認「社區財務及所有管理費部分已正確無誤且雙方皆無爭議」,管理公司並已將上述金額賠付予原告。則原告於事後復稱社區財務「有誤」、管理費有「短收」而請求之前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監查委員、財務委員之被告等人要全部賠償,實不無前後矛盾之處。況且,倘如原告主張其社區仍有眾多工程單據不清,為何不一次與中英公司談妥賠償金額,而刻意保留其他有爭議之短缺金額,並持續與中英公司及大中美公司合作至113年12月31日?亦與常情相違。是以,原告再主張上開與管理公司的賠償協議,只是針對財務報表短少金額,而不包含單據闕漏等金額云云,不符常理,尚難遽予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身為主任委員、監查委員、財務委員
,本應保留相關單據憑證以供查考,今單據有所闕失,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無單據之工程等支出項目確有施作,否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都有單據才能核銷,後來單據不見,被告亦不知發生何事等語。本院認為,社區的管理委員會確實有交接相關單據給後手之義務,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沒有確實交接,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等人並非僅為原告社區目前管理委員之前任,而包含前前任、前前前任等在內,則本件原告主張帳目交接不清,到底是前任交接不清,或前前任交接給前任時交接不清,或是前前前任交接給前前任時交接不清,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或提出任何佐證,原告遽行主張數任之委員都因交接不清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輕率。況且,據大中美公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稱:公司與原告社區已在113年12月31日合約屆期已終止服務關係,相關資料及原始憑證已交接給社區,本司尚未留存等語,可見原告所指之單據憑證等,確實係由管理公司所保管,並非由委員個人所保管,已甚明確。是以,原告所指所謂單據闕失之責任,實應歸責於管理公司管理不善,原告未就此事追究管理公司之責任,反而訴請非實際保管之被告等人損害賠償,實有違違常情。再者,依大中美公司提出之交接清冊及附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以下),已列有財產清冊、廠商合約書、存摺帳務明細表、存摺內頁、定存單、現金明細、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保全交接清單、待辦事項等,均經原告社區代表簽名確認。而於「待辦事項」中,提及漏水需處理、路燈需更換、地下室車位數量有異要調查、出售社區物品、新增影印服務、社區零用金之處置乃至春節垃圾清運等等,顯然原告社區管委員會與管理公司之交接相當的詳細,應非隨便看看就簽名了事。然於此待辦事項中,並無一字提及尚有住戶欠繳管理費需催收或有工程款尚需確認等情。又中英公司與大中美公司係關係企業,所能供之資料均相同一節,亦有中英公司回函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是以,本件原告社區管委會早於111年9月13日即已委由會計師查帳並提出意見書,如前所述,並已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12月31日與管理公司簽收上開交接清冊時,相隔已長逾二年,原告就其所稱管理費欠收或工程等帳目不清之事,顯然知之甚詳,卻未向管理公司確認或請求賠償,反而與管理公司簽署交接清冊確認交接無誤,且於待辦事項中並無保留或註記管理費短收或工程等項目支出不符等情,顯然違背常情。換句話說,若原告主張本件之管理費短缺與工程項目支出不符等情確屬實在,則原告在知悉此事並請會計師查帳二年後,仍然與應當負責收繳管理費、製作帳冊、管理施作工程的管理公司簽署上開交接清冊,是否才是所謂的交接不實呢?㈦綜觀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應負
管理社區之過失侵權或委任過失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部分,均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