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陳子鑫訴訟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被 告 李倩儀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陳履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2年2月1日經 鈞院調解離婚,而
兩造於99年間欲於林口地區共同出資購買房屋,遂合資以698萬元向訴外人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因被告母親要求系爭房屋必須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約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以被告之名義與英德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原證1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證2號)。
㈡又系爭房屋購入時為預售屋,除兩造各自出資現金作為繳付
購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款等自備款外,剩餘款項則係向銀行貸款支付,並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房貸。而原告因工作因素需常駐大陸地區,故原告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係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自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帳,以繳付自備款、房貸或購買家具,此有兩造離婚後被告返還原告物品清單,其中即包含原告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可資證明(原證3號,陳品蓁為原告之妹妹,由陳品蓁代原告簽收)。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額共計為2,592,388元,詳細說明如後:
⒈99年1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共出資1,907,096元:
⑴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出資部分:9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自原告臺企銀行之薪資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共計1,273,066元,有交易明細為證(原證4號,整理詳如起訴狀附表一)。
⑵以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出資部分:101年間,被告自原告元大銀
行景美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00,000元(101年4月2日提領5次,每次20,000元)、74,030元(101年4月10日提領)、100,000元(101年9月27日提領5次,每次20,000元)、160,000元(101年10月1日提領8次,每次20,000元),共計434,030元,有元大銀行景美分行交易明細為憑(原證5號)。
⑶以變賣金飾出資部分:原告將個人之金飾,亦委請被告出售(金價5,000元/每錢),共得金額200,000元現金。
⑷以上出資,均委由被告繳付自備款共計1,907,096元【計算式:1,273,066+434,030+200,000=1,907,096】。
⒉102年2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共出資685,292元:
⑴102年2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共出資298,800元:由於購屋貸款
前三年僅需繳付利息,每月利息8,300元,故102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於出租他人期間,租金收入每月1萬6千元,由被告代為收取,並將該租金收入其中8,300元作為原告每月繳付房貸利息之用,其餘作為被告生活費使用;系爭房屋未出租他人期間,原告則委由被告自原告之臺企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向貸款銀行繳納,故102年2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共出資298,800元【計算式:8,300×36個月=298,800】。
⑵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共出資386,492元:至000年0月間
,需償還房貸本息,原告為清償貸款本息,即委由被告自原告臺企銀行帳戶,每月匯款至被告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用以繳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自105年3月至106年6月期間,原告共出資386,492元(見原證4號,整理詳如附表二)。
⑶以上出資,均委由被告繳付系爭房屋貸款共計685,292元【計算式:298,800+386,492=685,292】。
⒊由上以觀,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屋出資共計2,592,388元【計算式:1,907,096+685,292=2,592,388】。
㈣由於系爭房屋自備款、房貸繳納事宜,原告因工作常駐大陸
地區而均委由為被告辦理,故原告對於被告出資額多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銀行貸款契約等內容均不甚清楚,故於支付前開款項期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自備款、貸款等繳付明細,然被告均拒絕提供,原告基於夫妻間信賴關係不疑有他,未積極要求提出。詎料,於000年00月間,被告於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際,竟未經原告同意及討論買賣價金,即擅自以84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見原證1號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惟被告實際上出售數額尚待查明),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金流明細,被告亦拒絕提出。系爭房屋既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並受領全部價金,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合資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受領全部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之出資額,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前述原告之出資額2,592,388元。
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轉售第三人後應有獲利,其所得之利潤,亦應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
㈤綜上,原告因工作因素需常駐大陸地區,惟於大陸工作期間
仍時常以電話、簡訊與被告、女兒聯繫,表達關心與思念之意,且原告於大陸辛苦工作賺錢,除委託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自備款、房貸外,另有給予被告及女兒生活費用,且被告本身從事化妝師工作亦有收入。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後,始終不願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出售後之金流,已令人費解,後於108年底、109年初,大陸地區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逐步採取封鎖隔離措施,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返台,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復以原告長期無故未返台、未提供家用等不實理由,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更令原告十分痛心難過,被告顯然完全無視原告長期離鄉背井、戮力賺取購屋及養家費用之辛勞。兩造已於112年2月1日調解離婚,惟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有關原告出資額之返還、應得分配額等問題,仍懸而未決,被告迄今亦拒絕提出說明,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有關系爭房屋之出資額及分配額,以明事實,俾保權益。
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成立合資契約,惟兩造之合資契約業因
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而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之出資額,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是依兩造所陳,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自住,並無日後出
售牟利之共同目的,應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單純出資共同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815,000元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本息,應堪認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足憑。
⒊如前所述,本件係以被告名義以698萬元向英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屋共計出資2,592,388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於000年0月間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擔任戶長(原證6號),惟兩造於交屋後僅短暫於系爭房屋居住數日,系爭房屋嗣後即出租他人使用。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購買出資,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⒋又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成立合資契約,原告所支出之前開2,5
92,388元款項係供支付系爭房屋自備款、貸款本息等出資之用,並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屋既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7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證2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合資契約,自107年1月10日起應認已終止,被告所受領全部價金即包含應返還原告原本出資之2,592,388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原告。
㈦其次,原告僅知悉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出售價格
為84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之價格為698萬元,故系爭房屋出售後應有獲利,然實際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入及出售價格為何、被告就系爭房屋出資額為何,原告並不明瞭,此部分尚待鈞院查明後,原告再予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屋所得獲利。
㈧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獲利142萬,
而依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比例,至少應占百分之50以上,故主張被告應分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獲利71萬元:
⒈原告僅知悉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為840
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之價格為698萬元(見原證1號),故系爭房屋出售後應有獲利,然實際上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為何,原告並不明瞭。既 鈞院已命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買賣契約」,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出,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售時之價格為840萬元為真實,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受有獲利金額為142萬元(計算式:840萬-698萬=142萬),應堪認定。
⒉又如前所述,因被告拒絕提出相關資料,針對自原告戶頭轉
帳、或領取之費用,亦未做任何解釋、說明究竟如何使用,應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自備款、房貸、家具確有出資為真實。惟被告將原告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或原告匯入被告名下之款項,實際上用以繳付自備款、房貸、家具之數額為何,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且原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導致無法核算兩造實際出資數額及比例,然依被告自原告戶頭轉帳、或領取之費用數額以觀(見原證4、5、9號螢光筆劃記部分),已遠大於系爭房屋自備款、房貸之金額(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稱:頭期款加上房貸為192萬4,465元),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比例,至少應占百分之50以上。⒊是以,既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
後之獲利142萬元,自應分配予原告,又原告至少出資百分之50以上,故至少可分配71萬元之獲利(計算式:142萬×50%=71萬)。基此,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592,388元,並主張應得向被告請求分配71萬元之獲利,共計3,302,388元(計算式:2,592,388+710,000=3,302,388)。
㈨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曾將出售價金其中100萬元匯款予原
告,足證被告自承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又扣除該100萬元部分,被告應再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獲利予原告共2,302,388元:
⒈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以840萬元出售後,於107
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嗣107年2月14日,被告將出售價金其中10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原證13號)。被告既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一部分給付原告,顯見被告亦自承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有出資,益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至為明確。
⒉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獲利共計3,302
,388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0萬元,扣除該100萬元部分,原告應得再請求2,302,388元(計算式:3,302,388-1,000,000=2,302,388)。
⒊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給付原告前開100萬元後,完全不予
說明該筆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理由,經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亦拒絕回覆、刻意隱瞞,原告對此100萬元金額之計算始終不明不白,實令原告無法接受,多年於外地辛苦工作賺取之薪資均付諸東水,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事實,未料被告至今仍拒絕提出說明原告出資去向,深感遺憾。
㈩被告用盡原告存款,卻又不願告知原告資金流向,趁原告於
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出售後亦交代不清其獲利,似已預謀離婚前惡意將系爭房屋處分,導致原告無法分配系爭房屋,亦無法釐清原告出資之去向:
⒈購買系爭房屋及繳納房貸本息期間,原告係任職於友順公司
,收入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餘元,並以台企銀行為薪資帳戶(見原證4、7、8、9號)。且原告已有每月給生活費(詳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4頁),然被告卻每月幾乎將原告台企銀行帳戶存款提領殆盡(見原證4號),又不願說明資金流向,實無法理解被告究竟如何理財。
⒉兩造於結婚之初係居住於景美地區,惟00年0月間被告執意將
戶口遷入蘆洲娘家,並帶女兒搬至娘家住處,隨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亦將女兒戶籍遷入蘆洲娘家,原告後續若返台即回被告蘆洲娘家住處。000年0月間兩造購買系爭房屋後,蘆洲住處仍為兩造之住居所。嗣000年00月間,被告趁原告於大陸地區工作之際,未經與原告同意及討論買賣價金,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且對原告出資及獲利等資金流向均交代不清。
⒊後於108年底、109年初,大陸地區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
告無法順利返台,被告卻將蘆洲住處與原告、女兒三人之房間,逐步改成僅被告、女兒兩人使用空間。末於000年0月間,被告又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之際提起離婚訴訟,且甚至故意陳報原告錯誤地址,導致離婚起訴狀一開始無法合法送達原告,疑企圖草率結束兩造婚姻關係,致令原告聯想被告恐係早已預謀離婚,並於離婚前將系爭房屋處分,導致原告無法分配系爭房屋,亦無法釐清原告出資之去向,實令原告心寒。
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獲利,請准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緣原告與被告兩人於95年6月24日結婚、95年7月20日登記,
兩造婚姻雖屬奉子成婚,但結婚初期兩人相處尚屬融洽,然隨著時間推移、原告長期於中國工作,兩人生活習慣想法逐漸不同,婚姻生活中溝通問題難以解決,感情漸淡,遂於112年2月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長期於中國工作,被告迫於無奈,僅能獨自在娘家的支持下拉拔小孩陳怡安長大,舉凡小孩成長過程中之照顧幼兒、帶學齡兒童上下學、就醫等等需要由家長陪共同處理之事,均由被告孤身一人處理完畢。被告不期待長期於中國工作之原告能共同分擔照顧小孩之事,惟在原告無法出力照顧家庭之情形下,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原告自應承擔其身為配偶與父親之責任。
㈡被告於10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7樓房屋之目的為自住,無奈原告遲遲不願意返台,僅能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兩造間對於購買房屋並未成立合資契約,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⒉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又合資契約
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
⒊觀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構成合資契約之要件有二,其
一為約定當事人共同出資,其二為當事人間對於出資、獲利比例均有約定之情形下,方成立合資契約。是以,在合資契約中締約人對於共同出資之比例與獲利比均應有約定,此為必要之點。
⒋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於95年結婚並育有1女陳怡安,因此於101
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自住,惟斯時原告始終不願返台,被告僅能持續住在娘家,拜託家人幫忙照顧小孩、帶小孩上下課,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是以兩造間對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比例與獲利比例並無任何約定或共識,自不成立任何合資契約,且原告於婚後隨即赴對岸工作,與被告分隔兩地生活,若有合資契約存在,必定會有契約成立時之具體時間地點,原告對此並無提出相關事實與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
⒍次查,從系爭房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一付款明細
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二付款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自101年4月12日開始繳納訂金,因此101年4月12日之前之款項與系爭房屋毫無關係,原告彼時所支付者為其妻女在台灣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不明就裡的將系爭款項認做出資額,更顯示兩造間並無合資契約存在,可推知其所述不實在。
㈢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時兩造為夫妻,兩造間不存在合資契約,
系爭房屋購買之初之目的為自住,雖然兩造間購屋後僅暫居數日,然此目的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亦不曾放棄,因此被告自原告戶頭所領取之費用無論是用以繳納系爭房屋之預備款或房貸,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費用:
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⒉查原告長年於中國工作,將兩造所生之子女陳怡安交給被告
照顧,101年間兩造購買系爭房屋,原本期待原告能回到台灣與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一同生活、一起照顧幼女,但是原告僅暫待數日便前往對岸工作,將幼女留給被告照顧。被告斯時身分證配偶欄上雖有原告之名,但實際上陳怡安由被告一人獨自扶養長大,因被告為職業婦女,上班時必須拜託娘家家人抽空照顧或是接送陳怡安上下學,被告僅能持續寄居在娘家家中,原告因工作長年與被告分居兩地,被告一肩扛起照顧幼女之責任,則從未分擔家事之原告分擔家中經濟開支自屬當然,被告於99年起自106年間自原告戶頭所領取之費用均用於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與教育費用等日常生活費用,原告不得於離婚之後請求被告返還。
⒊系爭房屋購買與持有之目的均為自住,被告雖於102年將系爭
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繳納房貸,但此為生活所迫,既然該屋購買與持有之目的均為自主,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或房貸支出均應為日常生活費用,縱然因不動產之特性導致系爭房屋嗣後增值,此應為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並非合資契約。
㈣系爭房屋記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處分
自己之財產並受有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⒉次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⒊查原證2可看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民法修正後,適
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自為夫妻所有,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為婚後財產至為明確,兩造於離婚時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遂於離婚後以不當得利之名向被告請求財產,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2年2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及被告具名於99年間以698萬元向英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兩造於99年間合資以698萬元向英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因被告母親要求系爭房屋必須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約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以被告之名義與英德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額共計為2,592,388元,而系爭房屋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他人,並於107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合資契約,自107年1月10日起應認已終止,被告所受領全部價金即包含應返還原告原本出資之2,592,388元,又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獲利142萬,而依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比例,至少應占百分之50以上,被告應分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獲利71萬元,是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共計3,302,388元,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曾將出售價金其中100萬元匯款予原告,足證被告自承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扣除該100萬元部分,被告應再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獲利予原告共2,302,388元,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及獲利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合資契約存否之問題,需要主張契約存在之人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合資契約,僅憑單純之金錢往來匯款紀錄難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且合資契約為雙方約定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契約成立首要之重,為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且若以不動產之轉賣賺取價差為合資之目的者,其締約目的於契約締結之初即可確立,而匯款原因多端,法院難以僅憑紀錄即推導出當事人間存在合資契約。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9年間合資以698萬元向英德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並因被告母親要求系爭房屋必須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約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以被告之名義與英德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云云,固提出資金往來等資料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名義購買登記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金額,有部分為原告所提供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確係於99年間合資以698萬元向英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況被告抗辯被告提領原告帳戶款項之目的均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於境外亦能自行運用在台灣之帳戶存款,此有兩造間對話截圖可據,原告稱原證4、5、9螢光筆畫記部分為被告領走,且為兩造合資契約之出資額顯非事實等語,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故原告以兩造間系爭房地合資契約業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及獲利,自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