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許梅英
許文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許文達提存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當事人能力,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者,則裁定駁回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