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許梅英
許文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各級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方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應給付許文達102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95,994元、102年度存字第2118號提存款364,556元,並由原告2人代位受領。惟依前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僅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表示略以:
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當事人能力,故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然查,地方法院提存所係依法院組織法第20條設立,同法第78條授權訂立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2條、第63條並分別規定:「提存所置主任1 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足見提存所僅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亦無得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之獨立業務,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或同條文第4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並非就地方法院提存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所為之裁判。是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