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林清花訴訟代理人 馬啟川被 告 謝文娘
張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明第1項)及賠償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聲明第2項),惟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敘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應以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3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