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被 告 連立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立凱與債務人立業工業有限公司、王明凱連帶清償借款,嗣經被告連立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繳納其餘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35,051元,並補正準備書狀且載明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1日送達原告,且為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