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劉玲均
劉燿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劉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永焜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訴外人劉永焜之兄,於民國44年間訴外人劉永焜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未定有期限。嗣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於103年11月20日取得權利範圍各1/2,並繼受被繼承人劉永焜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遂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裁准公示送達函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於112年1月2日公示送達生效,則被告應於112年1月7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期限屆至,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面積為61.10平方公尺,周圍生活機能便利,鄰近交通轉運站,參酌三重區面積相當之房屋租金約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9,000元間。基此原告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元為計。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裁准公示送達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裁定暨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6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復經調閱系爭房屋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確未見被告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二第49頁至第57頁),則系爭房屋既未見被告曾有所有權登記情形,自足認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既已依上開方式合法通知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堪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如前所述,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14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於2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61.1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8.48坪,又三重區面積在15坪至20坪間房屋每月租金約為1萬8,000元至2萬9,000元間,業經提出信義房屋網站網頁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從而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數額相較位在三重區坪數相當房屋之月租行情尚非過高,則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元計算,並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