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吳正雄被 告 吳政道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因被告請房屋仲介處理所以本人並不知道所賣金額請法官可以幫我調查因為被不會讓我知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字卷第3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因車禍受傷所需花費於109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被告提起母親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出售所得價金額經扣除所用稅賦後,由被告、原告、訴外人吳秉潔、吳政德四人均分後,自原告應分得金額扣除50萬元歸還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被告雙方於109年2月13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並經公證。嗣系爭房地於109年間由被告以420萬元出售他人後扣除所用稅賦之四分之一再扣除系爭借款還款50萬元後,原告應尚得受分配5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之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18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1)係兩造母親訴外人洪秀卿在世時早已贈與原告,並於106年5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
原告確於109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言明還款方式於109年2月13日記載於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經公證書載明係對「金錢消費借貸合約」為公證。至原告所稱之協議,係被告自己單純為了要照顧兄弟姊妹,以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應扣除所有稅款及墊付費用,由被告、原告、吳秉潔、吳政德四人均分,法律性質上為贈與,是被告贈與原告、吳秉潔、吳政德金錢的約定,而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7日以420萬元出售訴外人賴振同,經扣除相關費用(有單據部分85萬0223元)及被告其他代墊費用(諸如新莊房屋修繕費用40餘萬元、先父喪葬費40萬、先父祖先牌位遷移至被告家中需添置神桌聘請風水先生費用10萬、86年至111年間之初
一、十五清明掃墓祭祖、端午、中元、中秋、重陽、冬至、除夕等祭拜祖先費用,每年約6萬【25年共計150萬元】等),一共應扣除220萬元,所餘2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由四人均分,每人50萬元,原告應得50萬元,又經抵扣清償系爭借款債務50萬元後,被告並無可對原告請求部分。另系爭借款債務50萬元已扣抵清償,又就前揭贈與關係亦主張若有尚未移轉部分,則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予以撤銷,則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又被告前揭主張分配金額應扣除220萬元部分若未法院獲採認,則被告亦就未能扣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另原告曾向吳政德借款100萬元,吳政德已將該100借款債權讓被告,被告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署系爭借據並經公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
號6樓之2之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18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1)於109年5月17日由被告以420萬元出售賴振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且有公證書、系爭借據、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引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4至6頁、板簡字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洪秀卿在世時於106年5月24日贈與被告
並辦理移轉登記一節,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地106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國稅局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3至51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所用稅賦後經扣除系
爭借款50萬元後,其尚應分得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應扣除金額尚有爭執,詳後述
)由被告、原告、吳秉潔、吳政德四人均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雖有系爭借據、證人吳秉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壢簡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惟該等證據並未敘明該協議之法律性質,合先敘明。又查系爭房地於洪秀卿在世時於106年5月24日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業如前開所認,是系爭房地為被告財產而非洪秀卿之遺產甚明,則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賴振同,賴振同基於被告與賴振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價金420萬元,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420萬元亦為被告之財產,被告本無義務分配予他人。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上為贈與,係被告贈與原告、吳秉潔、吳政德金錢之約定,核屬有據。
⒊觀諸系爭借據、證人吳秉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壢簡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足見系爭協議並未另立書面,但系爭借據記載就系爭借款50萬元還款方式時曾併提及系爭協議之內容亦即「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出售完後扣除所用稅賦後由吳秉潔、吳正雄、吳政道、吳政德等四人均分」等語,而系爭借據除系爭借款雙方即被告、原告簽署外,亦有見證人吳秉潔簽署,是堪認系爭協議內容係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所用稅賦」後由被告、原告、吳秉潔、吳政德四人均分之協議,是依系爭協議所能扣除金額僅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支付稅賦,而不包括其他無關之稅賦或費用甚明。至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支付稅賦為60萬9,541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420萬元扣除60萬9,541元後為359萬0,459元,359萬0,459元之4分之1為89萬7,615元(計算式:4,200,000-609,541=3,590,459;3,590,459÷4=897,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依系爭協議將贈與原告89萬7,615元。
⒋至證人吳秉潔雖於本院訊問時提及其與原告、被告、吳政德
口頭約定家裡所有的費用要四人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內既無書面佐證,該部分證述證明力仍屬有疑,況縱有該約定亦難認與系爭協議之贈與金額計算有關,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另提之仲介費、106年稅賦繳稅資料、就業安定費、健
保費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及其他費用(諸如:新莊房屋修繕費用、先父喪葬費、先父祖先牌位遷移至被告家中需添置神桌聘請風水先生費用、祭祖費用等費用),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協議有關,是原告主張有單據部分(85萬0,223元)及連同無單據部分共應扣除220萬元云云,除前揭支付稅賦之60萬9,541元可予扣除外,原告其餘主張扣除金額均系爭協議之贈與金額計算無關而不得扣除。
⒍被告依系爭協議將贈與原告89萬7,615元,業如開所認。依系
爭借據(見壢簡卷第6頁)所載還款方式應先歸還原告對被告所欠系爭借款50萬。又經扣除原告對被告所欠系爭借款50萬後剩餘金額應為39萬7,615元,被告並陳明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50萬元經扣抵後已無借款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亦即依系爭協議之贈與,被告對原告尚有39萬7,615元贈與金額未移轉(計算式:000000-000000=397615)。
⒎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據經公證者僅為消費借貸契約,有系爭借據及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壢簡字卷第4至6頁),先予敘明。
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業經當庭對原告表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依系爭協議之贈與關係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所為符合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得就未移轉贈與金額39萬7,615元撤銷贈與。
⒏綜上,依卷內事證,被告依系爭協議所應贈與金額經扣抵系
爭借款債務50萬元之還款後僅餘39萬7,615元,該39萬7,615元未移轉贈與業經被告依法撤銷之,則被告依系爭協議已不負贈與義務甚明,被告依法自得保有所餘39萬7,615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應尚得受分配5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