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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嚴志青被 告 林秀鳳

陳威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被告林秀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萬(下同)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42.98平方公尺(計算式:125.78+17.72=142.98),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則系爭不動產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4,29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平方公尺×142.98平方公尺=14,298,0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650元,尚不足17,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