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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嚴志青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告 林秀鳳

陳威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威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之詐害債權行為,訴請撤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贈與。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改為如下述之聲明,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品彥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實際借款164萬9,000元,嗣陳品彥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即多次向陳品彥催討還款。而陳品彥因欲再向原告借款,遂於111年4月27日請其母即被告林秀鳳(下稱林秀鳳)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由林秀鳳簽立保證書據(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上開借款之償還,原告並與陳品彥口頭約定借款之清償日為111年10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迄今原告仍未獲清償。另陳品彥於111年4月26日持其與林秀鳳共同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5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25萬元,其後原告因未獲清償,即持系爭25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657號裁定准許確定後,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㈡林秀鳳明知有上開保證及本票債務存在,竟於111年6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威劭(下稱陳威劭,與林秀鳳合稱被告),並於111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林秀鳳之上開保證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威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持有有關林秀鳳名義之債權文件均是陳品彥所偽造,原告對林秀鳳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1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林秀鳳並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陳威劭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卡、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經核無誤。惟原告主張其為林秀鳳之債權人,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有害其債權乙節,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林秀鳳有無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保證債權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林秀鳳之系爭保證債權,已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13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返還借款事件 )判決認定林秀鳳就陳品彥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164萬9,000元,於111年4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故林秀鳳應於陳品彥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而判命陳品彥應給付原告164萬9,000元本息,如原告對陳品彥執行無效果時,由林秀鳳給付之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前案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明,則關於原告對林秀鳳有系爭保證債權,既已據前述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林秀鳳自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而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原告持有有關林秀鳳名義之債權文件均是陳品彥所偽造云云,惟系爭保證書上林秀鳳之簽名係由林秀鳳所親簽,已據陳品彥到庭證述明確,至陳品彥固另證稱:當時是伊騙伊母親林秀鳳說要辦車貸,請林秀鳳當伊車貸之保證人,所以叫林秀鳳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之後伊再在上面補填所有文字,林秀鳳是於111年11月中旬才知道伊有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然依陳品彥前開證述,陳品彥既是央求林秀鳳擔任其車貸保證人,林秀鳳豈會在完全不知悉貸款內容及金額之情形下即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是陳品彥所為關於系爭保證書是林秀鳳先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後,其再補填所有文字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取。

⒊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7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品彥現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據陳品彥證述在卷,則原告援引前案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主張其對林秀鳳有系爭保證債權,堪認有據。

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對林秀鳳有系爭本票債權,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形式審查本票是否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准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上林秀鳳之簽名係陳品彥未獲林秀鳳授權所偽簽,已據陳品彥到庭證述綦詳,是原告主張其對林秀鳳有系爭本票債權,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威劭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對林秀鳳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依本院

職權調取林秀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調件明細表所示,林秀鳳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742元,可見林秀鳳於111年6月24日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8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有害原告系爭保證債權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威劭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陳威劭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16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