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鄭建鴻被 告 温元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用以經營美髮業,約定租賃期限至10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約期滿後,兩造簽訂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另於該合約最後有手寫文字內容為:「本合約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就本合約自動續約再3年,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然被告卻反悔,要求原告將該合約更改為1年合約,並漲租金,原告不同意更改。詎被告於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及112年1月23日間,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設置神明廳,故意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所排放產生之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系爭2樓房屋通道出入口及系爭3樓房屋,危及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原告及母親之身心健康甚鉅,亦致原告客源流失,前經原告向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檢舉被告前開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之行為已構成空氣汙染,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24日9時20分對被告開出勸導違規單。是被告上開故意大量燒香行為,已致原告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亦受有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868,980元、精神慰撫金189萬元,共計3,758,9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7月即向被告承租系爭3樓房屋,直至今日,已承租7年之久,則原告既已承租多年,若有所謂神明廳大量燒香及燒紙錢之事件,原告又何必再續租3年?足證所謂燒香及燒紙錢並不可能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造成客戶流失之情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指控被告於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間,故意在系爭2樓房屋之神明廳內,故意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製造大量濃煙廢氣,就此被告均否認,蓋因系爭2樓房屋雖有神明廳,惟燃燒香及紙錢不可能會有大量香火造成空汙。而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24日雖有至現場並開具勸導通知單,然並無在現場測量出空污量超出多少,故並無罰款。故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燒香及紙錢行為有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原告之客源流失。原告應係因兩造間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112年1月12
日及112年1月23日間,在系爭2樓房屋內設置神明廳,故意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所排放產生之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系爭2樓房屋通道出入口及系爭3樓房屋,危及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原告及母親之身心健康甚鉅,亦致原告客源流失,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新北市環保局空污勸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簡訊通聯記錄、空污光碟及內容、存證信函、原告業績月報表、原告收入損害求償計算表、吸入燒香之廢氣後遺症之搜尋畫面、燒香產生10大毒物之搜尋畫面、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於神明廳內燒紙錢之光碟與內容、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購買大量紙錢及燒紙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收入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其他損害賠償採用方案計算表、原告總年度業績及客數紀錄表、8年(折損)收入差額統計表、燒香PM2.5之搜尋畫面、空污PM2.5危害身體超標值數據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5、115至299、303至307、341至387、401、405至411、475至487、501至510頁)。
㈡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空污影音光碟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15至
217、357頁),核屬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之自述,無從辯識原告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儀器檢測,暨檢測儀器及檢測方法是否適當;亦無從判斷原告紀錄被告燒香及燒紙錢等情節時,是否確有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系爭2樓房屋通道出入口及系爭3樓房屋。是依原告此部分舉證,尚無從認定有大量濃煙廢氣之事實,而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酌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攝照片,並無有被告燃燒紙錢而排放濃煙廢氣之畫面,僅有不明人士提著金紙走上樓梯之畫面,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又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診斷出患有「焦慮症」、「睡眠疾患」、「酒精使用障礙」、「雙眼眼瞼結膜炎」等症狀,惟原告罹患上開症狀之原因本屬多端,且醫囑欄亦僅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治療,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上開疾病之發生原因為何,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亦僅能證明原告之看診紀錄,是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顯難據以推斷該病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
㈢至原告雖舉收入損害求償計算表、收入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
金之其他損害賠償採用方案計算表、原告總年度業績及客數紀錄表、8年(折損)收入差額統計表,據以證明原告受有營業上損失,姑不論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開證據資料係關於認定賠償責任範圍,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準此,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於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及112年1月23日間故意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所排放產生之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系爭2樓房屋通道出入口及系爭3樓房屋之認定。
㈣復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環保局空污勸導單所示,原告固
曾向新北市環保局反映被告在系爭2樓燃燒柱香及金紙之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環保局稽查適時經過是否構成空氣汙染行為,經新北市環保局函覆略以:「二、本局前於110年12月24日9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0號2樓稽查,稽查時會同陳情人,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現場大廳有焚香之情形,惟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燒香致空污之情形......。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28日環署空字第1111171252號函內容所述『空污法第3條第6款規定,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汙染物濃度限值。參酌該法規之立法意旨。已闡明空污法之相關規定主要係防制室外空氣污染,進而維護環境品質及民眾健康』爰此,審視本案為民眾家中焚香,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燒香致空污情事,尚不構成空氣汙染防制法之污染行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315799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7頁),是依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函覆本院之稽查資料或內容,均查無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㈤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於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4月16
日、112年1月12日及112年1月23日間,在系爭2樓房屋內設置神明廳,故意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所排放產生之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系爭2樓房屋通道出入口及系爭3樓房屋,而達空氣汙染標準,進而侵害原告、原告母親之身心健康及原告營業損失,則其本於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1,868,980元、精神慰撫金189萬元,共計3,758,98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58,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