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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梁文孝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台星

吳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文孝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是原告梁文孝於本件訴訟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原與母親即訴外人王秀蘭(下稱姓名)同居,被告二人係原告鄰居,佯稱為妥善照顧原告母子,須持有其二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使王秀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陳台星,詎被告等圖自身不法利益,由被告陳台星盜用王秀蘭身分證及印章,無權代理以新臺幣(下同)4,534,990元出售王秀蘭名下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吳秀花,王秀蘭不知有該交易,亦未取得買賣價金,被告等又將不實文書(買賣契約等)提供予地政機關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王秀蘭於110年8月5日死亡後,原告為王秀蘭之繼承人,訴外人伊甸基金會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5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執行監護工作,福田協會為原告利益,於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否認被告陳台星之代理權亦否認買賣契約之效力,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陳台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乘原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佯稱領取原告生活費,未經原告授權,而持原告或王秀蘭之證件、存簿及印章於110年8月11日從王秀蘭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盜領存款8,000元、於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8日先後從原告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盜領共計25,000元,又於110年8月16日將王秀蘭永豐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定存解約,將餘額939,992元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972,992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吳秀花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07年7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秀花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登記次序002、107年8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陳台星應給付972,992元予原告。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台星及被告吳秀花則以: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王秀蘭當時因家裡急需用錢,又因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是道路預定地,其土地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齡有60年以上,漏水嚴重且有坍塌危險,王秀蘭前已詢問建設公司願以300,000元收購,但必須先將建物清除;最後王秀蘭拜託伊幫忙收購,願以500,000元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並約定土地上建物不計價錢,隨土地所有權移轉到伊名下使用。伊直至104年間被王秀蘭拜託到心軟說服,答應幫忙收購土地所有權,雙方並達成協議以500,000元成交。又因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當初王秀蘭向代書購買此土地,系爭建物僅以現況交屋,未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故王秀蘭同意全權交付伊處理;經伊奔波,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秀蘭,嗣於000年0月間經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親自登門訪視查證賣方王秀蘭同意買賣後,伊才經王秀蘭告知,親自帶王秀蘭與原告一同前往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文件及過戶登記事宜,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伊並非無權代理。㈡就提領存款及定存解約部分,王秀蘭晚年行動不便,兩筆永和郵局存款之提領,伊皆有當面點清交付給王秀蘭,錢財都是由王秀蘭自行保管;提領王秀蘭郵局帳戶8,000元是因為王秀蘭曾請伊去郵局代為提領支付她住院期間開銷費用,伊因當時忙碌未先提領而先行墊支,嗣王秀蘭死亡後,始與原告一同赴郵局提領,尾款約200餘元,當場交付原告點收。提領原告郵局帳戶25,000元是因為原告每天身無分文只知道向伊伸手要錢吃喝,伊係用來支出原告之生活日常費用;伊後來協助原告申請獨居者低收入戶社福資格始知悉王秀蘭名下尚有939,982元遺產,不符合申請資格,伊即陪同原告至銀行辦理存款解約事宜,伊擔心現金太多存在屋內容易遭受失竊風險,當即告知原告要銀行開立支票,並書寫同意伊代為保管立據為憑證,直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手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30日以4,534,990元出售予被告吳秀花,實價登錄價格為5,000,000元。被告陳台星以王秀蘭代理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為被告吳秀花所有登記。

㈡、王秀蘭於110年8月5日死亡。

㈢、被告陳台星將王秀蘭永豐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定存解約,並於110年8月16日提領帳戶內存款939,992元。

㈣、被告陳台星於110年8月11日提領王秀蘭設於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存款8,000元。

㈤、被告陳台星於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8日提領原告設於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存款25,000元。

㈥、原告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

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福田協會執行原告監護工作,該會社工林毓恆於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台星、被告吳秀花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台星無權代理原告被繼承人王秀蘭與被告吳

秀花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7年8月2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權代理行為,未經被繼承人王秀蘭事前同意事後追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被繼承人王秀蘭所有,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6年板簡字第1700號判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應協同王秀蘭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王秀蘭之該判決書、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5至第26頁、第235至239頁、第261頁)。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吳秀花與王秀蘭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第135至144頁),被告陳台星僅代理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秀蘭領取印鑑證明,並非代理人,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原告受監護宣告確定後監護人雖曾於112年1月11日寄發存信函予被告吳秀花表示陳台星無代理權限,所為買賣契約無效,惟被告陳台星並非代理王秀蘭與被告吳秀花訂立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王秀蘭帳戶內30萬元匯款,

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且30萬元與原告所稱價金50萬元價金亦有相當差距云云,惟查:104年11月19日被告確實有匯款30萬元至王秀蘭帳戶,有被告提出王秀蘭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而王秀蘭生前有與被告吳秀花成立系爭不動買賣契約,亦據被告提出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原告否認該款項係買賣價金,自應舉證證明該30萬元交付之原因。

況被告吳秀花有無依買賣契約即讓渡書約定交付買賣價金完畢,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花與王秀蘭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原因無關,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庸贅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台星詐欺王秀蘭而取得身分證件及印章,業

經原告之監護人通知被告陳台星、吳秀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等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等所為之意思表示,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原告有為詐欺行為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新北市下溪里里長林敏德證稱,伊擔任里長時認識王

秀蘭,大概是106到108年的期間王秀蘭已經病入膏肓的時候,因為公所人員會去訪視王秀蘭,因為她臥病在床,那時候伊遇到被告陳台星,伊才問陳台星說是王秀蘭先生還是親戚?陳台星說他是退輔會的人,因為王秀蘭先生是軍人,往生了之後來照顧遺孀。王秀蘭有跟伊說陳台星是退輔會的人來幫助她的,她怕伊講了之後陳台星就不去照顧她了,陳台星予王秀蘭之間有什麼協定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5頁),是依證人林敏德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王秀蘭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原告被繼承人王秀蘭與被告吳秀花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7年8月2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由被告陳台星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乙情,有印鑑證明申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陳台星並提出王秀蘭生前書立之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為憑,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該讓渡書上有原告為保證人之簽章,原告既未證明該原告簽章係偽造,該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效。足見王秀蘭與被告吳秀花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讓渡書而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秀蘭與被告吳秀花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讓渡書後委託被告陳台星辦理印鑑證明核屬常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陳台星詐騙王秀蘭而取得王秀蘭身分證、印章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僅以王秀蘭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係為提起訴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應協同王秀蘭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王秀蘭云云(本院106年板簡字第17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而該案係於買賣讓渡書104年11月19日簽立後提起(本院106年板簡字第1700號),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秀蘭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原告未就王秀蘭簽署系爭不動產讓渡書時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實,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台星詐欺王秀蘭以低價出售房屋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委無可採。⑶又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賴清雲乙節,有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4年12月7日、106年5月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且經本院106年板簡字第1700號判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應協同王秀蘭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王秀蘭,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時價登錄紀錄價值2,000萬元,顯係王秀蘭遭被告詐騙而以50萬低價出售予被告吳秀花云云,雖具其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王秀蘭之情形,自難遽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修復之現況價值及相鄰近不動產時價登錄之價格推認被告有詐騙王秀蘭之情形。

⑷基上,原告雖於110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報案指訴王秀蘭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2,000萬元遭被告以不法手段詐騙,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㈢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秀花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王秀蘭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秀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秀花完畢。系爭不動產土地屬被告吳秀花所有,是原告並無因繼承王秀蘭遺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吳秀花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07年7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秀花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登記次序002、107年8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回復登記惟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台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領王秀蘭存款

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54年間出生,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110年監宣字第9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觀上開理由謂:「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梁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和智能障礙,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缺損程度(全量表智商=51)。其針對複雜情境之財務或社會判斷上可能因自身理解能力而受限。故推定梁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顯有不足,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辯以伊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因梁文孝向永和區公所申請獨居弱勢身障低收入人員資格審查時,因查得遺產尚有939,982元,不符合資格,伊因而向梁文孝追討伊母親生前積欠伊代墊款499,672元,並於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69號返還墊款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即梁文孝)願於111年5月27日前繼承被繼承人王秀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即陳文星)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整。聲請人(即陳台星)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5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上開調解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輔助人未到場,該調解自始因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人而自始無效。另原告與被告陳台星於111年6月21日於新北市永和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由梁文孝於111年6月24日給付111年6月24日給付132,000元,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359頁),及原告與被告陳台星於111年6月21日於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另調解成立,由原告返還被告陳台星22,338元,上開新北市永和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業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本人名義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惟該時原告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調解成立時,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上開調解既有前開絕對無效原因自屬無效,亦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至573頁),被告陳台星就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計972,992元之事實,不爭執,固辯稱如附表編號2、3部分領取後及交付王秀蘭,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且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69號返還墊款事件所為調解無效,新北市○○區○○○○○000○○○○○○000號及111年度民調字第141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亦無效,被告陳台星亦不得以上開3件調解成立之內容抗辯原告得請求返還如附表1至3所示遭被告陳台星領取之王秀蘭遺產及原告帳戶內款項計972,992元僅剩200,000元。惟原告與被告陳台星間約定,原告母親即王秀蘭遺留下來之財務於原告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後交付輔助人新北市社會局,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顯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已有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台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難認被告陳台星係以侵權行為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2,992元,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吳秀花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07年7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秀花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登記次序002、107年8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回復登記惟原告所有。㈢被告陳台星應給付972,992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以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編號 領取時間 帳戶 金額 新台幣元 卷證資料 1 110年8月16日 王秀蘭設於永豐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 939,992元 見 本院卷一第51頁 2 110年8月11日 王秀蘭設於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000元 見 本院卷一第60頁 3 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8日 原告設於永和郵局0000000 帳戶 25,000元 見 本院卷一第65頁 972,992元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