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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劉嘉琪被 告 葉峻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另同意返還先前所匯之股款73萬元,原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0年4月8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返還股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既有如上之借款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自應就其積欠之借款17萬元負清償之責;另依原告主張其交付73萬元之股款給被告,嗣已約定由被告全額退款給原告,則被告受領73萬元股款部分即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所交付之73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返還股款(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計算式:17萬元+73萬元=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2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