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黎麗湄
高鄭雀菊鄭滄漢黃治綱訴訟代理人 黃龍寅原 告 程林樹蘭
吳麗美
楊子杰承當訴訟人 王美珍(即楊子杰之承當訴訟人)原 告 楊金玉
鄒榮常
左昂
翁玉菁承當訴訟人 陳美倫原 告 藍本洋
藍睿虎
陳寶玉
藍闕照子承當訴訟人 闕文義原 告 鍾劉美妹
張文玲
王秀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原 告 黃治綱訴訟代理人 黃龍寅原 告 徐敬岳
齊秋
吳美惠被 告 咸祖榮
許永霖許筱靈承當訴訟人 錢佩玲(即許筱靈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黃萍
葉秋香侯進福范楊昭雲范中王前川徐筱紜
陳立偉陳來英張筱苓張宏怡
翁伯榮簡吟名何啟民王縉穗張明財張簡瑞彌
邱柏霖
陳林金英
劉姿彤(即劉頌平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宏(即劉頌平之承受訴訟人)
張意玲(即劉頌平之承受訴訟人)
殷東旭(即殷魯信之承受訴訟人)
殷微帆(即殷魯信之承受訴訟人)
曹玉琴(即殷魯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K…S1…T黑色連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劉頌平於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張意玲、劉姿彤、劉俊宏為其法定繼承人;殷魯信於112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曹玉琴、殷東旭、殷微帆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3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楊子杰於112年4月28日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登記為原告王美珍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並據原告王美珍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原告翁玉菁於112年10月20日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屋登記為原告陳美倫所有(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並據原告陳美倫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原告藍闕照子於112年10月20日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登記為原告闕文義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並據原告闕文義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徐敬岳、齊秋、吳美惠、被告許永霖、許筱靈、黃萍、葉秋香、范楊昭雲、范中、王前川、徐筱紜、陳來英、張筱苓、張宏怡、簡吟名、何啟民、張明財、張簡瑞彌、邱柏霖、陳林金英、劉姿彤、劉俊宏、張意玲、殷東旭、殷微帆、曹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於系爭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則於62年間興建,64年1月登記,而座落於系爭被告土地之房屋,則於66年間興建完成,根據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號1樓房屋之設計圖,從南側與前方計畫道路線鄰接之建築線到北側與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界線,兩線間距離總長度為1,435公分(其中包括250公分之防火巷)。再就緊鄰的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之設計圖觀之,南側之建築線與前方計畫道路線鄰接,北側與原告大仁段703地號之土地鄰接,建築圖内北側地界線與原告圍牆間,尚有50公分距離之清糞巷標示。然依重測後宗地資料686地號土地沿西側分隔牆前後界址點1582點號及1545點號間之距離是1,556公分,與設計圖686地號土地沿西側分隔牆前後地界間距離為1,467公分,相差高達89公分,689地號土地沿西側分隔牆前後界址點1573點號及1552點號間之距離是1,492.9公分,688地號土地沿西側分隔牆前後界址點1577點號及3278點號間之距離是1,502.8公分,687地號土地沿西側分隔牆前後界址點1581點號及3277點號間之距離是1,513.3公分,與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屋之設計圖上被告從南側與前方計畫道路線鄰接之建築線到北側與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界線,兩線間距離總長度為1,435公分相較,689地號西側地界線長度增加57.9公分、688地號西側地界線長度增加67.8公分、687地號西側地界線長度增加80.3公分。意即,被告北側地界線與原告圍牆間,設計圖上雖僅有寬度50公分之清糞巷,但當時寬度並不只如此,而是從50公分寬度逐漸變寬至89公分寬度,顯見兩造地界線尚無法從設計圖直接推斷。
㈡另在原告建築64年竣工時,在清糞巷南側在靠近地界線附近
,由瓦斯公司設置瓦斯管線,嗣後雖曾於87年抽換瓦斯管,但瓦斯管設置位置自64年至今來有變動,瓦斯管線至原告圍牆間之空間一直為原告等所使用,87年以前被告增建房屋亦未逾越瓦斯管沿線,瓦斯管可視為兩造間自64年至今明顯可見的地形分界。至於清糞巷北側於鄰接原告圍牆處有設置水溝,當時現況延續至今,圍牆距離兩造地界線呈50公分至85公分寬度的清糞巷道,圍牆距離地界線附近的瓦斯管中間走道亦呈由窄到寬的走道地形,然而重測前屬兩造地界線的地籍分割線本是舆被告南側道路線平行之分割線,但重測後兩造地界線的地藉分割線卻變成原告屋外水溝之中心線,也就是地界線亦向北側系爭原告土地方向偏移50公分至85公分,重測後地籍線明顯偏移及歪斜,自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㈢再者,坐落系爭被告土地上房屋設計圖,北側地界線被告686
地號土地留有法規要求的250公分距離防火巷,但實際上應已占用703地號土地。即686地號土地後方的防火巷會不足設計圖上所顯示的寬度,所以設計圖將原本地界線形狀從直線改劃為二度曲折線,導致設計圖與重測前地籍圖形狀不同。詳言之,686地號土地後方防火巷重測前,703地號土地後方原留有寬度89公分的清糞巷道,但重測時錯誤以原告牆壁邊水溝作界址量測,造成686地號土地和7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703地號土地方向偏移,連原來坐落703地號土地上,設計圖上存在50公分寬度之清糞巷,其中水溝中線南側亦被劃入被告土地範圍,亦有明顯錯誤。孰料,81年間實施重測時,兩造於相鄰土地邊,原各有一條水溝位於自己土地上,供兩造各自使用。即相鄰兩造間存在兩條水溝,但地籍調查表内錯誤記載兩造間只有一條水溝,亦未設立界標,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重測地籍調查表内亦未紀錄指界處有兩條水溝,又無於任一水溝設立界標,地籍調查已不詳實,縱有指界人各自指界,因為指界所指之水溝為何?並沒有明確標示,測量人員已知兩造經界附近有二條水溝存在,未經明辨確認逕自選擇以原告屋外水溝中線為經界,導致重測後兩造之經界顯有錯誤。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後附有座標的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並參考竣工圖内之土地尺寸標示與地政事務所的重測後地籍圖座標比對,發現被告等一排相連的5宗土地與原告等一排相連的5宗土地間之重測後經界顯有錯誤,但被告仍依之於110年12月對原告等訴請拆屋還地(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審理中),原告等為確保自身權益。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正確套繪,測量基準有誤,土地位置、形狀均不吻合,面積有異,是本件經界線應為起訴狀附圖1(見板簡卷第65頁)所示坐標點1553、A、B、C、D、E、F、G、H、I、J及坐標點1544拾貳點之連接實線。爰依法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1(見板簡卷第65頁)所示坐標點155
3、A、B、C、D、E、F、G、H、I、J及坐標點1544拾貳點之連接實線。
二、被告許永霖、許筱靈、黃萍、葉秋香、范楊昭雲、范中、王前川、徐筱紜、陳來英、簡吟名、何啟民、張簡瑞彌、劉姿彤、劉俊宏、張意玲、殷東旭、殷微帆、曹玉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其餘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本件事情原委係103年5月許兩造周邊社區污水下水道相繼完
工,兩造所有之土地亦即將施工,後被告張明財於103年6月10日申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確知其大仁段686地號與704、703地號相接之水溝中線即地界所在。此線依序緊鄰702、701、699地號建物,被告張明財及704地號所有權人旋即據「複丈成果圖」淨空施工所需空間,然同須拆除違建物之699至703地號所有權人卻遲無動靜。兩造遂於103年7月10日接獲污水下水道施工通告,並由内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訂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未接管用戶說明會,惟原告竟無一人到場,該下水道工程遂因兩造具司法爭議為由,暫停施工,而原告竟於1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調字第609號),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然鄰里間新建之汙水下水道陸續完工,施工單位旋依計畫轉調他處。
㈡然於113年3月14日汙水下水道工程重啟有望,里長迅即為本
案兩造召開協調會,惟原告依舊寸土不退。110年3月17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來函稱已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埋設汙水下水道管線,再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3月23日來函說明已進行評估下水道工程納入第三期可行性,被告為下水道工程可以如期進行,遂於110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增建物,否則將依法訴究,惟存證信函所限期限屆至,原告均無回應,被告無奈僅能提起訴訟,然原告仍復循故技,稱兩造界址未明。被告更於111年6月6日二度獲告。
㈢被告不爭執地政機關地籍圖所示經界,本件係原告第二度藉
界址爭議興訟,實源於原告阻撓汙水下水道興建,拒拆越界之違建物,遂倒果為因,爭執地政機關地籍圖所示經界,復以爭議進入司法程序為由,迫使相關單位知難而退。兩造界址早於81年初,經兩造共同指界,且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亦相合於雙方因地勢顯著落差形成之自然界線,殆無疑義。重測前地籍圖已殘缺破損,本件之經界線應即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渠等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被告等人則各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地號土地相鄰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3頁、本院卷三第673至708頁),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
兩造之指界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實地建物等地上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丶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②圖示—黑色實線係新北市中和區重測後大仁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K—L—M—N—O—P—Q—R—S—T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大仁段699、700、701、702、703地號(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04-26、204-25、204-24、204-23、204-22地號)與毗鄰被告所有同段690、689、688、687、686地號(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02-19、202-4、203-4、203-
1、203-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圖示K…Sl…T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④圖示Al--B1--Cl--Dl--El--Fl--G1--Hl--I1--Jl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主張之經界位置,編號Al~Jl點實地均為白色噴漆。⑤圖示A--B--C--D--E--F--G--H--I--J藍色連接虛線係依原告111年6月6日向貴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附圖1所示各點之坐標值,將其輸入電腦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等語,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6日測籍字第113155567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93至395頁、第413至417頁、第419至427頁、第599頁)。衡以地勢、水溝或瓦斯管設置、建築方式等現場狀況等節雖可供參考,均尚非可逕自作為認定經界之唯一標準,又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並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場狀況等節均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含重測前後資料),鑑測結果並無事證足認有不精準之情況,且本件亦無足夠事證可認舊地籍圖有何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6日測籍字第113155567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之鑑定圖(一)所示K…S1…T黑色連接點線。
⒉至原告雖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正確套
繪,測量基準有誤,土地位置、形狀均不吻合,面積有異,是本件經界線應為起訴狀附圖1(見板簡卷第65頁)所示坐標點1553、A、B、C、D、E、F、G、H、I、J及坐標點1544拾貳點之連接實線云云。惟原告雖提出研訊工程顧問公司製圖等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欲實其說,然研訊工程顧問公司為原告自行委請,公信力已稍不足,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向依行政法規為鑑定,當有相當之專業及公信力,應堪憑採,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所採行之測量基準有誤,又衡以地籍圖之測量,隨科學技術進步使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程度提升,且土地或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稍有差異,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並非罕見情事,是縱形狀面積稍有差異,仍尚難以此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不可憑採。又原告於本件自行主張於現場實地主張之經界位置【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與起訴狀附圖1(見板簡卷第65頁)所示各點坐標值之展點連接線【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藍色連接虛線】已有不同,益徵人之主觀記憶未必可靠。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抗辯重測前地籍圖已殘缺破損,本件之經界線應即為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云云。惟參酌卷內重測前地籍圖(見板簡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尚難謂殘缺破損,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已引用無礙,至被告所提對照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33頁)亦難認與本件直接相關,從而,重測前地籍圖既未殘缺破損,依上開說明,本件經界線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6日測籍字第113155567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之鑑定圖(一)所示K…S1…T黑色連接點線。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K…S1…T黑色連接點線。
五、至原告另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勘驗圖面等,惟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已甚明確,參酌卷內事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