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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咸祖榮

侯進福陳立偉翁伯榮張明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麗湄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咸祖榮 1,650,000元 31,207元 2 侯進福 1,650,000元 31,207元 3 陳立偉 1,650,000元 31,207元 4 翁伯榮 1,650,000元 31,207元 5 張明財 1,650,000元 31,207元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