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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湯祥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訴訟代理人 李崑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23萬3,422元之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11萬8,242元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台灣銀行土城分公司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123萬3,422元。被告請求查封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原告任公職退休後,直接將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之規定存入該銀行,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不得扣押,是本院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命令,顯係就不得扣押之標的予以強制執行。又原告與配偶已高齡90或近90,固有房舍遮風避雨,惟若無現金之供給,生活勢必斷炊無以為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11萬8,242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退休金、養老給付、退休互助補助差額、以及退休再任之養老給付,亦均以支票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而且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已函復原告受執行之帳戶並非專戶。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不得為扣押標的,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執行標的之種類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本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亦不得以此主張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確定判決、99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民事確定裁定、106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告於臺灣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63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受理,並扣得存款債權111萬8,242元,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存款債權111萬8,242元,嗣因原告異議,尚未完成換價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按99年8月4日修正後為第26條,該法規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若退休金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債權為其領取之退休金所存入,惟揆諸上述說明,原告領取退休金並將之存入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原告對於系爭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基於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難僅以該存款資金來源為原告公務員退休金所存入即謂不得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不得為扣押標的等情,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執行標的之種類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本屬強制執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不得以此主張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債權111萬8,242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