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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李宜蓁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被 告 陳盈成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林芳存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5月16日結婚登記,109年3月2日離婚,又於109年10月27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查原告自與被告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毫無

怨言,感情堪稱融洽,豈料,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私下暗通款曲,主動向被告丙○○示愛,2人互動接觸親密,更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發現後向被告2人以Instagram社群媒體訊息對話作為侵權證據,提起111年度訴字第347號侵害配偶權前審訴訟。被告2人雖不願承認外遇情事,謊稱彼此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惟承諾不會再有任何聯繫,原告因顧及未成年子女心情及家庭和諧之情況下,始答應成立和解。然而,被告2人非但未斷絕關係,私底下仍頻繁見面,更是一同前往馬爾地夫度假過夜,甚至原告事後得知於原告前案起訴後,被告2人竟若無其事地在大街上公然為牽手、搭肩及摟腰等親密行為,以下整理被告2人親密接觸之行為如下:

⒈111年5月10日,被告2人前往三芝牛仔花園約會遊玩,拍照期

間互相親密接觸、勾肩搭背,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之分際。

⒉111年6月7日,被告2人前往臺北市東區商圈約會購物,逛街

期間互相親密接觸、勾肩搭背,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之分際。

⒊111年6月18日,被告2人共同牽手行走在路上,並共同回到被告乙○○之居所。

⒋111年11間,被告單獨2人一同前往馬爾地夫度假約會,並同住於一間飯店,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之分際。

㈢準此,被告已於前審訴訟坦承Instagram社群媒體中互稱男女

朋友訊息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並簽署和解筆錄在案,甚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理應戰戰兢兢保持距離,不應再有聯絡,被告丙○○亦應專心修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並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培養感情為是,然被告竟又私下見面約會,更於000年00月間單獨共遊馬爾地夫,且同住一間飯店,再次嚴重破壞原告之配偶關係及美滿婚姻家庭生活,實令原告痛心絕望,無奈僅得提起本訴訟捍衛自身權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㈥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結褵長達十餘年,原告保有傳統女性

之美德,早已認定被告謝丙○○為一生之伴侶,故願耗費自己最寶貴之青春年華,為了這個家庭全心全意付出,豈料,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卻執意破壞他人家庭和諧,與被告謝丙○○作出上開親密行為,無疑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原告一生恪守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竟遭被告惡意數次破壞,侵害情節重大,所受之苦痛,已無法言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㈦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間,乃係與男性友人陳

重君等人共同前往馬爾地夫旅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⑴依丙○○與男性友人陳重君有相同日期之出、入境紀錄,足證

丙○○於111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間,乃係與男性友人陳重君等人共同前往馬爾地夫旅遊。

⑵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被告乙○○之個人IG貼文傑截

圖,但觀其截圖內容,均為被告乙○○之獨照,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其他互動;自無從證明被告間有何踰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已違背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⑴經查,兩造前於111年8月17日於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347號達成和解,其中原告並稱「對被告二人就本件訴訟之其餘請求拋棄」、「若原告於本和解成立前已提起其他民事、刑事訴訟者,應撤回起訴或告訴」。

⑵次查,原告其餘請求其時間點分別為111年5月10日、111年6

月7日、111年6月18日;時間點均早於111年8月17日,實際上均為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上開和解筆錄達成之前,原告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縱然未於前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主張,揆諸首揭實務與學說見解,原告本訴訟中之起訴首先因暨判例而被遮斷,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次亦因和解筆錄中因原告「對被告二人就本件訴訟之其餘請求拋棄」而失權、又或因「若原告於本和解成立前已提起其他民事、刑事訴訟者,應撤回起訴或告訴」之承諾而喪失權利保護必要,無論係基於何故,原告就此部分均無另行起訴之理由,故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原告其餘主張均無證據,原證5至14-1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踰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無非係以原證5至14-1為據,但被告否認其中之男性為丙○○。

⑵另查原證5至14-1中之男女,亦無任何踰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⒋退萬步言,原證5至14-1侵害隱私權情節重大,應無證據能力。

⒌另原告與被告丙○○確實於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提出本訴訟顯有不當動機。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非均係捕風捉影、臆測或係摸索證明

,顯然均乏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㈡乙○○部分:

⒈被告2人並非單獨出遊馬爾地夫,同行者尚有另名友人陳重君

,被告2人之間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更沒有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單獨」同遊馬爾地

夫,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而導致其配偶權遭侵害云云,然根據「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11648號函」所附被告丙○○、被告乙○○及訴外人陳重君之入出境紀錄所示,此次旅遊並非被告2人單獨出遊,確有其他友人陳重君同行,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⑵不惟如此,原告指控被告2人單獨同遊馬爾地夫已侵害其配偶

權,但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乙○○之個人IG貼文截圖,但這些截圖內容,均為被告乙○○之獨照,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其他互動,甚或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存在。

⑶尤有甚者,出國旅遊與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間,本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聯,何況經過 鈞院調查之後,已澄清被告2人根本不是單獨同遊馬爾地夫。本件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自行腦補之指控,被告2人絕無踰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或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⒉兩造已於111年8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不論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內容是否屬實,僅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點,均係在前案成立和解之前,亦即本件原告乃是就同一紛爭事件重行起訴,誠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實質上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⑵經查,原告前已以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

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繫屬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對被告二人就本件訴訟之其餘請求拋棄」、「若原告於本和解成立前已提起其他民事、刑事訴訟者,應撤回起訴或告訴」等語。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6月7日、6月18日有親密接觸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姑不論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僅以時間點來看,均係111年8月17日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之事,是原告本件之訴,當事人均相同,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和解所及,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⑶須附言者,被告乙○○與被告丙○○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友人介

紹而認識,當時被告乙○○因為經營服飾銷售,有承租工作室及倉儲空間之需求,故而向被告丙○○分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部分空間,作為其營業據點及倉庫(按:

被告丙○○於該址1、2樓經營刺青工作室,3樓分租予被告乙○○,4樓另分租給其他租客),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及房東房客關係。

⑷前案固然達成訴訟上和解,但和解條件係由被告丙○○與原告

甲○○處理,與被告乙○○無關,蓋因被告乙○○確實沒有任何侵害原告甲○○之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原證14,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乙○○,本件純屬原告甲○○與被告丙○○之間婚姻問題,被告乙○○再次遭到無端波及。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11年8月17日達成和解。

⒊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陳重君均有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至馬爾地夫,至同年11月7日返國入境。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下列時、地所為之親密行為:㈠111年5月10日,前往三芝牛仔花園約會遊玩,拍照期間互相親密接觸、勾肩搭背,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之分際;㈡111年6月7日,前往臺北市東區商圈約會購物,逛街期間互相親密接觸、勾肩搭背,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㈢111年6月18日,共同牽手行走在路上,並共同回到被告乙○○之居所;㈣111年11間,被告單獨2人一同前往馬爾地夫度假約會,並同住於一間飯店,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

18日所為親密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5至14之影片及截圖等件為證。惟查,該影片及截圖所示之人物,無法明確認定即為被告2人,衡諸現今科技發達,偽造、變造影像圖片之情形在所多有,亦不能排除該影片及截圖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自不能遽憑該影像圖片即認定其所示人物為被告無訛。況時下社會崇尚自由,民風不古,依一般社會常情,雖男女有拍照互相親密接觸、勾肩搭背,購物逛街互相親密接觸、勾肩搭背,或共同牽手行走在路上並返回某人居所之情形,亦已難認踰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遑論得認屬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屬真實,縱屬真實,亦難率認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單獨於111年11間,一同前往馬爾地夫度

假約會,並同住於一間飯店,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然查,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於112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11648號函所附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陳重君之入出境紀錄,已足認被告抗辯此次旅遊並非被告2人單獨出遊,確有其他友人陳重君同行等語,尚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單獨同遊馬爾地夫已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除聲請調查被告出入境資料外,僅提出乙○○之個人IG貼文截圖為證,而該截圖內容,均為乙○○之獨照,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互動,甚或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難認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原

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