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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李宗穎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被 告 蕭又榮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終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8條、第226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寄託物187115.31顆投資貨幣,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87115.31元;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依據,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損害187115

.31顆投資貨幣,又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175937顆USDC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美元1759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應給付原告美元1759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情形,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1被告為加密貨幣投資領域的專業人士,常舉辦各類加密貨幣

講座課程及宣傳活動,被告於111年間知悉原告亦持有加密貨幣,乃遊說原告將其持有之加密貨幣委由被告進行管理及投資,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性,雙方乃先於民國111年5月5日簽署契約書,原告將USDC加密貨幣(下稱投資貨幣),移轉寄託至被告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共計763723顆,每顆加密貨幣價值為1美元,計763723美元,嗣雙方於約定期間結束前達成續約1期之協議,並重新計算仍由被告管理之投資貨幣,計752111顆,等值為752111美元,乃於111年6月3日再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原證1)。委託期限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被告有依約定金融項目範圍操作投資貨幣,並須承擔投資貨幣安全與保管之責,依每月獲利扣除了APR15%後,與原告共同平分盈餘,兩造就系爭契約應成立寄託與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嗣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5日屆期時,雙方未達繼續合作之共識,被告即應將原告寄託管理之投資貨幣,計752111顆,如數返還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僅移轉返還投資貨幣564995.69顆,並稱有175937顆投資貨幣卡橋未能移轉返還,已明顯違反委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請被告說明未能移轉返還投資貨幣之原因,被告卻消極以對,僅稱係被告投資標的金融項目方之經營行為所致云云,亦不願負起投資貨幣保管安全及損失之責,原告乃於11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詳盡說明委任事項顛末,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回稱:「投資存有相當風險」云云,草草回覆,完全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原告所受等值為美金175937元的巨大損失,實有違專業投資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寄託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投資貨幣至原告指定之錢包,被告仍置之不理。準此,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持有系爭投資貨幣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前基於寄託法律關係保管系爭投資貨幣,因原告終止寄託關係,被告自應依原告之要求,如數返還系爭投資貨幣175937顆,每顆投資貨幣價值為1美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貨幣175937顆;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美金175937元。

2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每月獲利扣除APR15%之獲

利後,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分」,是以,被告就受任事項係獲有報酬,被告應於處理委任事務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接受乙方(即原告)委託操作加密貨幣USDC於去中心化金融項目,每次操作必須使用五個不同錢包分別投資於五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甲方得隨時移動各個錢包投資於不同項目,或亦可停留於錢包不進行投資,但必須告知乙方且更新在EXCEL文件上」,究其約定之目的,係因以區塊鏈或加密貨幣的領域繁多,本件投資領域為原告所不熟悉,原告為降低風險及提高安全性,乃要求被告必須使用五個不同錢包(即不同區塊鏈)「分別」進行操作,蓋在此情形下,如任一個區塊鏈投資發生問題,依據區塊鏈去中心化的基本性質,不會影響其他區塊鏈上的交易,系爭契約明確要求被告不得將分配在各該錢包內的投資貨幣移轉至同一錢包,被告明知前揭約定,卻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將錢包3之投資貨幣移轉至錢包1中,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被告以「EvoDeFi」跨鏈橋所連結之OASIS區塊鏈,其官方平台早在111年5月2日示警投資大眾,聲明稱:「Please beware of the risk of EvoDeFi Bridage (evodefi.com) as well as the DApps that connect to EvoDeFi, such as ValleySwap (valleyswap.com) and RimSw

ap (rimswap.app)(中譯文:請注意EvoDeFi Bridage (evod

efi.com)以及連接到EvoDeFi的DApps,例如ValleySwap (valleyswap.com) and RimSwap (rimswap.app)存在的風險」,細繹OASIS官方平台張貼之示警訊息即知,早於111年4月30日已另由第三方公司針對「EvoDeFi」跨鏈橋進行分析,並提出「安全與風險警示」(Security & Risk Alert),嗣於5月2日經OASIS官方認證後同時將第三方之「安全與風險警示」發布於官方平台上,OASIS更聲明稱被告使用之「EvoDeFi」跨鏈橋以及被告投資之ValleySwap,並非OASIS官方支持之項目,OASIS官方數月來已多次警示,並推薦使用者利用OASIS推薦之跨鏈橋,而「EvoDeFi」跨鏈橋除有存在管理員後門取款功能風險,導致內部管理員得藉由跨鏈程序移轉資金之風險外,「EvoDeFi」跨鏈橋更被官方指出該跨鏈橋未經審計、非中心化及非開源(未開源即表示任何人無法檢視自動執行之程式碼是否可信,進而無從確認安全性與可信性),故認定具有高度風險。被告受有報酬進行投資,且身為加密貨幣領域專業人士,Defi領域又係被告所推薦,應有能力且應進行風險評估、調查與研究,實難想像被告可推諉稱其不知曉該等重大消息,被告卻執意將錢包1及錢包3內之投資貨幣利用「EvoDeFi」跨鏈橋進行投資,造成錢包1及錢包3內之投資貨幣部分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損失,足證被告係故意或至少具有重大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EvoDeFi」跨橋鏈既經OASIS官方認證非屬「去中心化」機制,則被告選擇以「EvoDeFi」跨橋鏈亦同時違反系爭契約「應使用五個不同錢包分別投資於五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於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得隨時移動各個錢包投資於不同

項目,或亦可停留於錢包不進行投資,…。」,係指各錢包內之投資貨幣可在同一條區塊鏈上投資不同項目或由被告選擇將投資貨幣停留在錢包內不進行投資,如此方符合系爭契約所稱「五個不同錢包分別投資於五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以降低風險及提高安全性等目的,並非允許被告可將不同錢包內的虛擬貨幣合併為同一條區塊鏈上,故被告辯稱其有權將不同錢包內之投資貨幣移轉至同一錢包云云,明顯牴觸系爭契約文意,自無可採。況被告雖稱有將錢包3內投資貨幣移轉至錢包1云云,然細繹被證5中就錢包3之移轉紀錄,直至6月11日皆顯示錢包3內尚有147785顆投資貨幣,並未見其於6月7日有將該投資貨幣轉入錢包1之情形,則錢包3內之147785顆投資貨幣是否有移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藉詞不願歸還147785顆投資貨幣,亦容質疑。即便如被告所稱有將錢包3投資貨幣移轉至錢包1為真(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其將錢包3內投資貨幣全數移轉至錢包1進行投資之行為,已逾越系爭契約之權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4本件情形非契約所定「第三方惡意攻擊」之情形,純屬「Evo

DeFi」跨鏈橋內部管理問題,無礙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或代替物。區塊鏈市場中所謂「惡意攻擊」,係指針對區塊鏈之投資機制或網際網路本身進行破壞。常見之攻擊方式諸如區塊鏈規則中,為防止竄改紀錄之情形發生,存在「最長鏈原則」(The Longest Chain Rule),意即於區塊鏈內記錄加密貨幣交易之人(俗稱礦工)在編寫區塊鏈的過程中,永遠會尋找最長的一條鏈以繼續延伸區塊鏈,攻擊者會在其欲竄改之紀錄之前延伸一條更長的新鏈以取代原本的鏈;抑或是利用區塊鏈點對點(peer-to-peer)的網路架構,植入含有不實資訊之惡意節點,使記載真實交易記錄之誠實節點無法流通;抑或是短時間內針對系統發起大量無用交易,造成系統癱瘓停擺等情,此類由第三方破壞區塊鏈本質或機制規則之情形,方屬系爭契約所稱第三方惡意攻擊,合先敘明。然被告使用之「EvoDeFi」跨鏈橋發生卡橋問題,乃「EvoDeFi」跨鏈橋官方將跨鏈橋「自行關閉」而造成虛擬貨幣無法流動,此類似於銀行擠兌,存戶之存款僅係無法提領,而非永久消失,此與第三人針對區塊鏈規則與網際網路之「惡意攻擊」分屬二事,故被告稱本件由「EvoDeFi」「自行關閉」跨鏈橋之「卡橋」問題屬於「第三方」惡意攻擊云云,非但與系爭契約文意不符,且參諸前揭說明,顯屬臨訟之詞,自非可採。又加密貨幣之「金鑰」正如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一般,僅持有金鑰之人方有權利對錢包內之加密貨幣進行移轉。原告將投資貨幣存入被告所創設之5個錢包,原告本有權向被告索取金鑰以管理5個錢包,但原告並未索取金鑰,對於錢包內的投資貨幣已完全失去控制權,此即係基於系爭契約要求被告需負資金保管及錢包安全之責,並非僅限於錢包本身遭受攻擊,而是要求被告在遇有第三方惡意攻擊的情形下,基於其專業知識,能即時規避危險,故被告辯稱僅有針對錢包有保管責任云云,顯有違系爭契約(況本件並無第三方惡意攻擊之情),否則原告大可向被告索取金鑰自行保管即可。是被告前揭逾越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及無視警示資訊而操作錢包1及錢包3投資貨幣之行為,均已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加密貨幣乃「代替物」之性質,縱使跨鏈橋發生卡橋問題,投資貨幣亦不會消失,業如前述,則兩造委任契約、寄託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返還投資貨幣或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失之責。至於被告是否能於日後自行自跨鏈橋取出投資貨幣,此一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無涉,被告主張於委任及寄託契約終止後無法取回投資貨幣云云,僅係被告與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項目)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及寄託關係對原告應負返還投資貨幣或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失之責。

5系爭投資貨幣的投資活動及損益結算,均由被告處理,系爭

投資貨幣實際結餘情形,僅被告持相關正確資料,惟為求迅速解決本件紛爭,原告同意以卡橋之貨幣顆數175937顆作為被告應歸還之投資貨幣數量。至於被告辯稱自錢包3轉移至錢包1投資貨幣數量,應扣除手續費300顆,卡橋數量應為175,637顆云云(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實無可取,蓋縱有被告所稱300顆之手續費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係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擅自將錢包3投資貨幣移轉至錢包1所產生,如被告未違反委任義務,即無手續費扣減問題。從而,被告所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應為175937顆。

6被告辯稱:原證4之示警資訊非官方所為,且該示警資訊僅

有「36則轉推、1引用、161個喜歡、2個書籤」,該資訊發布後仍有他人使用EvoDeFi跨鏈橋進行投資之紀錄,足證該警示非為他人所知悉;縱然知悉亦不影響投資判斷云云。然查,觀諸原證4之貼文內容,帳號名稱「Oasis Network」旁標有藍色打勾驗證徽章,該徽章圖示即意味該帳號經社群媒體(原名twitter,現已更名為X)官方認證為官方或知名人士本人所經營,是經認證之帳號即為真實、知名且活躍(原證10),以保護平台使用者對該認證帳號之信賴,且諸如Facebook、Instagram等大型社群媒體均設有相類似機制,此乃普羅大眾所知悉,足證原證4之示警資訊確為OASIS區塊鏈官方平台所發布。再查,貼文按讚數、轉發數並不等於貼文之觸及率(閱覽人數),單憑被證13至被證15之交易紀錄(被證13至被證15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無從證明該官方示警資訊非為投資大眾所知悉,況被告作為加密貨幣領域專業人士,受任為原告進行投資貨幣之投資,於交易前本即善盡相關查證義務規避風險,殊難僅憑他人是否有查證風險行為,即可謂被告無於投資前進行基本風險評估及研究之義務,進而解消其重大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實屬謬論,尚非可採。

7綜上,被告應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將原告所寄託之175937

顆投資貨幣返還,如不能返還代替物者,即應支付購買代替物之費用美金175937元,「或」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及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應返還之投資貨幣之價值即美元1759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8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175937顆USDC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

則應給付原告美元1759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應給付原告美元1759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兩造最初認識於軍中,為一般朋友關係,於000年00月間,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聲稱自己有在投資加密貨幣,可以教被告投資,並要被告請喝咖啡,嗣原告又聲稱其投資Steaker數位資產管理平台,年化報酬率可達15%,並詢問被告是否加入,因被告斯時沒錢始作罷,因此,原告可以說是被告認識加密貨幣投資之導師,且原告本身已替他人投資加密貨幣多年,原告知悉投資加密貨幣之風險甚明。嗣兩造經常討論分享彼此投資加密貨幣之心得,過程中,原告多次聲稱自己透過替他人投資賺取利差,並詢問被告為什麼不替人投資,被告則以別人的錢麻煩、怕賠錢等理由拒絕。嗣於000年0月間,在原告多次詢問下,被告始同意替原告小額投資,投資内容略以,由原告投入2萬美元資金,被告提供對帳表格,扣除原告答應給原告客戶之獲利後,若有獲利由被告抽取30%之利益;嗣因原告陸續找到客戶,投資金額陸續增加,兩造於000年0月間正式簽第一次投資契約書。嗣於111年6月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又因兩造均知悉加密貨幣之投資雖可能有高獲利,然亦伴隨著高風險,於履約過程,被告均依契約約定,更新投資内容之EXCEL文件,原告亦時刻關心投資狀況,是以,原告對投資内容應清楚明瞭;嗣於111年6月7日晚上,被告發現投資之項目疑似出問題,即向原告報告,並依原告指示陸續抽回資金,惟仍有部分資金無法取回,被告亦於111年6月22日前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案,是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情事,兩造約定之投資契約本具有高風險,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擔保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即保本),原告逕以投資失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金,與兩造簽定之投資契約不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茲就投資情形具體說明如下:

⑴兩造約定投資「去中心化金融」,所謂「去中心化金融」俗

稱DeFi,是一種建立於區塊鏈上的金融,而現存許多去中心化金融項目分屬於不同鏈上(例如:BTC鏈、ETH鏈、OASIS鏈等),欲投資各項目,則須透過區塊鏈「橋」作為連結。本件投資最大損失,即連結OASIS鏈之區塊鏈橋:「EvoDeFi」出現問題,多數投資人受害,至今仍無法取回,本件有使用「EvoDeFi」橋之投資項目為valleyswap、準備投資之項目rimswap。

⑵本件5個錢包之投資情形均紀錄於投資内容之EXCEL文件(見被證5)所示,以下詳論之:

①錢包1:投資項目為valleyswap,投資本金為153505.2顆USDC

,原投資結算數額應為157452顆USDC,又自錢包3轉入147785顆USDC,準備投資於rimswap項目,然於被告發現「EvoDeFi」橋可能出問題時,被告即陸續轉出129300顆USDC,並返還與原告,目前仍有175637顆USDC卡橋(已扣除手續費300顆)。②錢包2:投資項目為uniswap,投資本金為153435顆USDC,投資結算為147290顆USDC,已返還於原告。

③錢包3:原投資項目為gmt,投資本金150000顆USDC,因投資

收益不佳,於111年6月7日凌晨,欲轉投資於項目rimswap,又因rimswap項目所需跨鏈使用之區塊鏈橋恰與錢包1之「EvoDeFi」橋相同,為省去額外高額的跨鏈手續費,被告將當時錢包3結算數額應為147785顆USDC轉入錢包1,並透過「EvoDeFi」橋準備投資rimswap項目,嗣因「EvoDeFi」橋出問題,而被卡橋88394顆USDC,僅取出59390顆USDC。

④錢包4:投資項目為Orca,投資本金155531顆USDC,投資結算為147443顆USDC,已返還於原告。

⑤錢包5:投資項目為MOVR,投資本金140304.77顆USDC,投資結算為140963顆USDC,已返還於原告。

3按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每日更新獲利狀況,與

保管錢包安全之責,除因智能合約遭受惡意攻擊,甲方有責承擔資金保管之責,接受非惡意攻擊之資金損失賠償」,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更新投資內容之EXCEL文件,原告亦時刻關心投資狀況,是以,原告對投資內容應清楚明瞭,又原告之資金於約定之錢包內(即被告可管理範圍內),並未有任何之損失,本件資金損失係因投資項目方出問題,此乃投資失利之正常風險,與兩造所約定之保管責任無涉,被告並無違反保管責任。退步言之,本件損失係因投資項目惡意倒閉,亦屬契約所約定之惡意攻擊情形,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4原告稱「…雙方在委任契約當中,原告為了要降低風險,所以

特別要求5個錢包必須在不同的鏈上進行投資、不可以在同一條鏈上進行投資…」,並稱被告將錢包3的投資貨幣移轉到錢包1,係違反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云云。惟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每次操作必須使用五個不同的錢包分別投資於五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甲方得隨時移動各個錢包投資於不同項目,或亦可停留於錢包不進行投資」,並未有原告主張不可以在同一條鏈上進行投資之約定,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紀錄,被告確實有使用5個錢包、投資於5個不同之金融項目,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得隨時移動各個錢包投資於不同項目」,被告本有權移動各錢包進行投資,則被告將錢包3的投資貨幣移轉到錢包1,並無違反委任義務,至為明確。退萬步言,被告將錢包3的投資貨幣移轉到錢包1,係為了節省高額手續費,縱認被告今日使用錢包3進行投資於rimswap項目,亦會經過「EvoDeFi」橋,則仍會遭卡橋,是以,被告將錢包3的投資貨幣移轉到錢包1之行為,與造成損害並無任何關聯。

5原告雖主張:「…早有區塊鏈的社群有預警說這條鏈的管理有

問題,被告當然可以注意到不應該再對這條鏈進行投資…」云云。惟投資虛擬貨幣本身就屬高風險行為,也不乏預警不能投資虛擬貨幣之新聞,若依原告主張,有預警即不應進行投資,原告即不應該簽署虛擬貨幣之投資契約;再者,「EvoDeFi」橋之卡橋事件,涉及他人之故意不法行為,顯非被告得以控制,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本件「EvoDeFi」橋至今仍未修好之事實,原告亦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則自111年6月7日至今,「EvoDeFi」橋無法操作已逾一年,應屬惡意攻擊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每月獲利扣除APR15%之獲利後,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分」,自文義來看,即非報酬,又該約定重在獲利之結果,而非屬勞務或處理事務之對價,顯與委任契約之報酬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報酬,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6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降低風險及提高安全性,乃要求被

告必須使用五個不同錢包(即不同區塊鏈)『分別』進行操作…」云云。惟依兩造所簽屬之契約:「…每次操作必須使用五個不同的錢包分別投資於五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甲方得隨時移動各個錢包投資於不同項目,或亦可停留於錢包不進行投資」,並未有原告主張不可以在同一條鏈上進行投資之約定,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自兩造於5月間之投資,其中錢包3之投資標的:「Atrix」及錢包4之投資標的:「ORCA」即均為「SOLANA」鏈上之金融項目(見被證12),原告於斯時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在在可證兩造係約定投資於5個去中心化金融項目,與原告所主張之「不得投資於同一條區塊鏈」之內容無涉。又原告所引述之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無涉:揆諸該判決之上訴人係薩摩亞商BPAPEC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並提供日本幣寶公司之幣寶系統供其註冊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由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稽),可見,該判決之上訴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類似實體銀行);惟查,本件兩造係成立投資契約,與該判決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7原告稱:「...被告所說的投資風險或是投資損失,原告要強

調,虛擬貨幣還在那裡…」、「加密貨幣乃代替物之性質,縱使跨鏈橋發生卡橋問題,投資貨幣亦不會消失」等語,可見原告已為「訴訟上自認」本件5個錢包之投資貨幣仍然存在。又依照兩造簽訂之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必須以「USDC」之形式返還原告,則被告願返還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錢包。再者,依原告上開「訴訟上自認」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任何之損害可言。

8原證4之警示發布後並不影響交易,仍可以正常投資,且被

告係於發生卡橋後,始得知該警示。 原證4之警示後(111年5月2日),並不影響交易之進行,此有鏈上之紀錄可稽,僅援引2筆大額紀錄用供參酌:①「0x9983D8cDEAZ0000000000000d311E2F7Df396aDd」為EVODEFI跨鏈橋之合約地址,此有EVODEFI之telegram紀錄可稽(被證13)。111年5月5日,他人使用EVODEFI跨鏈橋,跨鏈約0000000顆usdt之紀錄「網址https://bscscan.com/tx/0x72da76a2dd76ce2ade01173fa7Z0000000000c2d0d33ee586dc6f467f8966dbf」(被證14)②111年5月23日,他人使用EVODEFI跨鏈橋,跨鏈約0000000顆usdt之紀錄「https://etherscan.io/tx/0x3fd9dd7e964026f7a2948dfb8d60e35e1532e1Z00000000000ec29bc3e799541」(被證15)。可見,於原證4發布後並不影響他人交易之進行,且在警示後仍有遠比本件所涉金額更大之資金使用該跨鏈橋,益證該警示並非為他人所知悉,或縱然知悉亦不一定會影響交易意願,蓋虛擬貨幣投資本身即為高風險投資,消息繁多難以驗證真實性。又自原證4內容觀之,「36則轉推、1引用、161個喜歡、2個書籤」,可見得知上則訊息之人並不多,而上開數量係持續累加,自事件發生後至今已逾一年,於事後依關鍵字搜尋始知悉該內容者不在少數,更何況,縱然知悉該內容也未必會影響投資判斷,此有上開高額之跨鏈紀錄可參;是以,被告係於發生卡橋後,始得知該警示,實難僅憑該警示內容,用以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

9兩造並無限制投資錢包之流動,且是否移動投資於不同錢包

與發生卡橋事件無因果關係。依契約文義可見,兩造並無限制投資錢包之流動,又於5月間被告即曾移動錢包之金額,原告亦無表示反對,又自兩造5月間之對話紀錄(被證16),亦可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移動錢包之內容,在在可證,兩造並無限制投資錢包之流動。再者,原告雖於112年9月14日開庭時稱:「其實當時在簽訂這個合約的時候,我們約定的是要在5個不同的錢包進行投資,為什麼我們會認知要在同一個區塊鏈上是因為5個錢包本身就代表不同的區塊鏈,這是為了安全性的考量…」、「…我們的認知是5個錢包是用5個不同的區塊鏈,如果要用同一個區塊鏈的話要告知原告,這就是契約文義的目的」云云。然查,同一錢包地址即得同時投資於不同之區塊鏈(被證17),分散於5個錢包地址並無從達到5個區塊鏈之目的,原告聲稱「5個錢包本身就代表不同的區塊鏈」,已超越契約約定之內容。實則,兩造並無約定錢包不得投資於同一條區塊鏈,亦無限制投資錢包之流動,被告將錢包3的USDC移轉到錢包1,係為了節省高額手續費,縱認被告今日使用錢包3進行投資於rimswap項目,亦會經過「EvoDeFi」橋,則仍會遭卡橋,是以,被告將錢包3的USDC移轉到錢包1之行為,與造成損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至為灼然。

10錢包3匯入錢包1之紀錄說明:被告所提被證10係被告依照鏈

上之紀錄所製作,後方所列之網址即為鏈上之紀錄,此為不可串改之紀錄,故各該紀錄得以證實被告所整理之各個行為為真實,合先說明。謹提出被證10錢包3之各鏈上記錄(被證18),以圖文之方式說明,被告所列之各行為屬實,又最後一頁紀錄確為匯入EvoDeFi跨鏈橋之合約地址「0x9983D8cDEAZ0000000000000d311E2F7Df396aDd」,得以證實被告所列行為為真。依照兩造簽訂之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必須以「USDC」之形式返還原告,則被告願返還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錢包(即移轉投資之現有狀態),移轉錢包與原告即移轉權利,權利存在於錢包而非被告等語置辯。

1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先於111年5月5日簽署契約書,原告將USDC加密貨幣,移轉寄託至被告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共計763723顆,每顆加密貨幣價值為1美元,計763723美元,嗣雙方於約定期間結束前達成續約1期之協議,並重新計算仍由被告管理之投資貨幣,計752111顆,等值為752111美元,乃於111年6月3日再簽署系爭契約(見原證1)。委託期限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被告有依約定金融項目範圍操作投資貨幣,並須承擔投資貨幣安全與保管之責,被告則依每月獲利扣除了APR15%後,與原告共同平分盈餘。嗣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5日屆期時,雙方未達繼續合作之共識,被告即應將原告寄託管理之投資貨幣,計752111顆,如數返還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僅移轉返還投資貨幣564995.69顆,並稱有175937顆(含手續費300顆)投資貨幣因卡橋未能移轉返還。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每月獲利扣除APR15%之獲利後,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分」,是以,被告就受任事項係獲有報酬,被告應於處理委任事務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被告以「EvoDeFi」跨鏈橋連結OASIS區塊鏈,OASIS官方平台早在111年5月2日示警投資大眾,聲明稱:「Please beware of the risk of EvoDeFi Bridage (evodefi.com) as well as the DApps that connect

to EvoDeFi, such as ValleySwap (valleyswap.com) andRimSwap (rimswap.app)(中譯文:請注意EvoDeFi Bridage(evodefi.com)以及連接到EvoDeFi的DApps,例如ValleySw

ap (valleyswap.com) and RimSwap (rimswap.app)存在的風險」,細繹OASIS官方平台張貼之示警訊息即知,早於111年4月30日已另由第三方公司針對「EvoDeFi」跨鏈橋進行分析,並提出「安全與風險警示」(Security & Risk Alert),嗣於5月2日經OASIS官方認證後同時將第三方之「安全與風險警示」發布於官方平台上(見卷一第197頁),OASIS更聲明稱被告使用之「EvoDeFi」跨鏈橋以及被告投資之ValleySwap,並非OASIS官方支持之項目,OASIS官方數月來已多次警示,並推薦使用者利用OASIS推薦之跨鏈橋,而「EvoDeFi」跨鏈橋除有存在管理員後門取款功能風險,導致內部管理員得藉由跨鏈程序移轉資金之風險外,「EvoDeFi」跨鏈橋更被官方指出該跨鏈橋未經審計、非中心化及非開源(未開源即表示任何人無法檢視自動執行之程式碼是否可信,進而無從確認安全性與可信性),故認定具有高度風險(見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受有報酬進行投資,且先前已有多次投資加密貨幣之經驗,自應針對所使用之「EvoDeFi」跨鏈橋以及被告投資之ValleySwap,並非OASIS官方支持之項目,進行風險評估、調查與研究,被告竟稱其係於發生卡橋後,始得知該警示,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將錢包1及錢包3內之投資貨幣利用「EvoDeFi」跨鏈橋進行投資,發生卡橋,造成錢包1及錢包3內之投資貨幣部分無法取回,該可歸責事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舉證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不能免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自錢包3轉移至錢包1投資貨幣數量,應扣除手續費300顆,卡橋數量應為175637顆等語(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經查,縱有被告所稱300顆之手續費用,亦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有風險之「EvoDeFi」跨鏈橋所產生之損害,被告仍應負175937顆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每顆加密貨幣價值為1美元,並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75937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93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貨幣175937顆;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美金175937元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附表 加密貨幣種類 被告尚未返還之顆數 原告指定錢包地址 USDC 187115.31顆 0x982B9d930deDdF32D4d67b6bcFbDeF4D8bC3cB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