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又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美金175937元,以起訴日即112年3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725元計算,即為新臺幣0000000元(計算式:175937×30.725=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8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